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向呂博利借得車主為呂博利胞弟呂宏揚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其與呂博利僅約定借用上開機車3 日,卻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反予侵占入己。嗣因呂博利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佳宏飯店」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吳忠穎,並當場扣得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經警發還呂博利領回),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忠穎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呂博利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且未於約定期限返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沒有返還機車,但伊有請伊母親向告訴人轉達願意購買該部機車,伊不知道母親未告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機車使用,復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歸還,而持續供己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於106 年

3 月11日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機車使用後,迄106 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既占有使用上開機車長達2 個月之久,衡情被告若有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自應於該段期間內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辦妥機車過戶等手續,方符常理,且縱使被告係藉由其親人向告訴人轉達購買機車之意願,然於確定告訴人願意出售並持續交付上開機車予其使用前,被告理當知悉其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繼續使用上開機車此情甚明。然而,觀之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檢察官問:既然你有想要買這台車,你有跟呂博利講嗎?)答:…我沒有跟呂博利說我要買車,是後來我跟我母親講我要買車。(檢察官問:你母親有跟呂博利講嗎?)答:好像沒有,今天呂博利來我才知道我媽媽沒有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卷第5 頁反面),卻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向告訴人表達購買機車之意願,甚於其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期間,告訴人本身意向為何?均一無所知。則被告在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或有無持續出借上開機車予其使用之意願,均未能確定之情形下,即於約定借用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歸還,並置告訴人權利於不顧,持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長達2 個月之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更具結證述: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未與其聯絡,係於警察查獲後,被告才提議要將機車買下來等語明確(見橋頭地檢署偵卷第42頁反面),是綜上各節,顯足認被告係於約定借用期限屆至後,仍無意願歸還,爰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據為己用,因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前詞所辯,核與其所為差異甚大,當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無償出借機車供其使用之美意,竟於借用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與其侵占財物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兼衡上開機車於警尋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情狀;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 輛,固屬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