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0000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月3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益大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4日13時許,王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388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0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02;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7年5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7 年1月4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毛重0.61公克,驗後淨重0.38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