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借住其子承租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房屋(地址詳卷),明知其住處附近代號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智能障礙而為心智有缺陷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5日8時許,丙○○在甲女住所(地址詳卷)附近之廟宇前邀約甲女出遊,二人遂前往蓮池潭及屏東出遊,而丙○○於二人出遊之際,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該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當甲女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時某處公廁內上廁所時,丙○○竟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推倒甲女,旋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過程中並致甲女受有雙腳內踝及右腳大拇指表淺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勢。
(二)復於當日9時至13時間之某時,二人在搭乘往返屏東之火車途中,丙○○另基於對心智缺陷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火車某處廁所內,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甲女未如往常返家用餐而失去聯繫,其母代號0000000甲及其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乙○)急尋甲女,於當日14時左右尋獲返家之甲女時,因發現甲女神情有異且身上有傷,並見及丙○○時出現緊張及懼怖感,乃質問丙○○並帶同甲女其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丙○○居住地、甲女、乙女、乙○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工作環境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該資料,而以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侵訴卷第63頁、第3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借住其子承租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房屋,並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與甲女一同前往蓮池潭及搭乘火車共同往返屏東出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與甲女同遊之時間內均未對其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鑑定結果顯示甲女無法正確說出事發次數及時間,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則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且供述有矛盾之處,亦無明顯創傷症候群,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時,甲女過程中未向他人求援,又何以有意願再與被告前往屏東,且事實欄一(二)地點既為火車上,則被告所為何以無人目擊或未惹人起疑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借住其子承租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房屋,並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與甲女一同前往蓮池潭及搭乘火車共同往返屏東出遊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承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20~21頁、侵訴卷第64頁、第354頁),並與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4頁、偵卷第8~9頁、侵訴卷第259頁),是上情可堪認為真實。
(二)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堅指不移:
1.甲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會摸我的身體、屁股、二隻腳、奶奶,我會不舒服,被告在屏東跟蓮池潭摸我,是在火車站的上面,是在火車裡的廁所。他摸我的奶奶、手、腰,我被嚇到了。我跟被告是先去蓮池潭,去屏東的時候從左營火車站坐車。在蓮池潭的時候被告有帶我去上廁所,被告進去廁所推我,我有跌倒我就哭起來,他推倒我,我有嚇到,他有摸我的奶奶、腰、手、屁股,我跟被告說不可以摸我的胸部、屁股,被告摸我的時候都有哭跟叫,因為被告在蓮池潭廁所推我,我的的手跟腳才受傷。被告拉我的手,然後用手揉我的胸部。他也有用手摸我的屁股外面,也有手指伸進去,屁股是指前面的下面的洞,我下面的洞會痛,有流血;我跟被告坐火車去屏東,被告在火車上面的廁所裡面摸我的奶奶、手、腳、跟屁股,屁股是前面下面那個洞,被告摸我屁股的時候,手指沒有伸進去屁股的洞裡面,我當時有哭,我跟被告說我會哭,會想媽媽他們,被告就說我不理你,不要當我的好朋友。被告摸我,後來在屏東有買東西給我吃。以前我認識被告,是被告的兒子在廟那邊賣魚,被告自己約我的,他說要帶我去屏東玩。媽媽有教過我不可以跟不認識的人出去,因為阿伯約我才出去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15頁)。
2.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後證稱:有人做讓我不舒服的事,被被告嚇到,嚇到的時候就哭了,被告有碰我的屁股、身體、手、腳。我以前就認識被告,他一直帶我去屏東,一直帶我去蓮池潭。在蓮池潭摸我的屁股,還有推我下去,害我摔下去,推我的腳下去,害我的腳受傷,被嚇到,就哭了,喊救命啊~叫媽媽~來幫忙,還有叫志工,還有中心的社工來幫忙,摸我的地方是在女生的廁所,是在廁所裡面推倒,是在蓮池潭的廁所,去碰摸我剛才畫的部位,被告手有伸進去摸我(證人手指胸部),摸這個屁股,手有伸進內褲裡面,我有告訴媽媽幫忙~社工來幫忙,還有叫妹妹幫忙,在蓮池潭時,被告手伸進去,他手用力抓屁股、ㄋㄟㄋㄟ、腳,被告伸進去到我衣服裡面,被嚇到,就哭起來了,被告的手有碰到我ㄋㄟㄋㄟ的地方,也有碰到屁股的地方;接下來被告還帶我去屏東,在去屏東的車上他有摸我屁股,還有踢門,害我的腳受傷,害我不舒服。被告在屏東車上摸我的腳、屁股、奇奇,大便的地方叫屁股,奇奇是指屁股下面那個(手指前面),奇奇與尿尿的地方是一樣,被告在屏東車上用手摸我這些地方,在屏東被告摸我奇奇,屁股、手,手有伸進碰到屁股,摸下去有碰到ㄋㄟㄋㄟ。是被告帶我去坐火車去屏東,帶我去吃東西,蓮池潭是走路去。在蓮池潭時被告手伸進去摸我前面的屁股,被告的手指有伸進更裡面,是裡面碰,摸進去,被告有再用手指頭伸進去(證人把食指伸出來),用很裡面裡面,在蓮池潭廁所那邊會痛,會緊張等語甚詳(侵訴卷第253~280頁),從而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蓮池潭某廁所內遭被告推倒受傷、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遭強制性交,以及在往返屏東之火車途中,又遭被告在火車某廁所內強行撫摸胸部、下體而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均指述歷歷。
3.甲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二次鑑定結果均略以:「甲自小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病史過去被診斷有重度智能障礙,甲女智能屬中度障礙以下,缺乏一般事實性知識,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較弱,內容較缺乏組織性且較無法聚焦,大致可正確回應個人剛發生過或正在持續穩定發生的事實,常常答非所問,想到什麼就說什麼,有時會因無法正確理解題意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依現有、具參考依據之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顯示,甲女目前認知功能屬重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在對字詞意義的理解、語文資訊概念化的程度、與語文有關的真實知識的範疇、適當表達字詞的能力、專注力、抽象思考、邏輯推理、短期聽覺/視覺記憶等能力表現均較差。其認知功能僅具備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在高度督導下學習極簡單任務」,此有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5日高醫附科字第10600000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醫早期鑑定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長庚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可憑(偵卷證物袋內、他字卷第20~28頁、侵訴卷第169~182頁),再者,甲女現確於高雄市○○中心接受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接受日常生活需求各項支持乙節,同有高雄市○○中心107年10月29日(107)年○○高字第053號函檢附甲女相關資料一份可查(中心名稱詳卷,侵訴卷第87~152頁),復查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不知悉之人直接開口詢問人別,且對於數字、年歲、家庭成員、身體部位、交通工具偶有錯答或答非所問,並有頻頻詢問司法詢問員在庭成員為何而異於常人之言行,此觀之附卷審理筆錄記載顯示「(司法詢問員問:能告訴我,你家裡有幾個人?)三個(接著稱十個)」、「(司法詢問員問:你今年幾歲?)三歲。」(司法詢問員問:你能告訴我妳的生日是哪一年?)要問媽媽才知道」、「甲女問:剛剛那個女生是誰」、「(司法詢問員問:三支筆、二支筆這樣加起來總共有幾支?)四支。」、「甲女問:這個女生是誰?司法詢問員答:那是法官」、「(司法詢問員問:你依照我指的位置跟我說這是什麼部位?)奇奇(司法詢問員指胸部部分)」、「(司法詢問員問:什麼叫奇奇?)洗澡的那邊」、「(司法詢問員問:這是什麼地方?)屁股的奇奇。」、「(司法詢問員問:你能分清楚尿尿跟大便的地方?)不會」、「(司法詢問員問:公車有幾個輪子?)二個」、「(司法詢問員問:你聽得懂台語?)聽不懂(甲女卻講台語)」等情自明(侵訴卷第253~256頁、第260頁、第269頁、第275~277頁),可知甲女之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確實迥異於常人,堪信證人甲女客觀上確係屬重度之智能障礙之人甚明。
4.再甲女雖有重度智能障礙,然其二次鑑定結果分別顯示:「甲女減述筆錄過程中,於短句詢問下可部分回答案情經過,受限於其認知能力偶有隨意作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但筆錄過程中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甲女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甲女認知能力不佳,對於『性行為、性交』無法完全清楚理解其意涵,但在經過老師及親友教導後,學習到不能和異性過度親近、不能讓其他人碰觸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下體等)。由甲女之陳述及認知功能評估,推論在案發當時,甲女感到害怕、且能理解這是不對的行為,對於對方的性侵害行為應能表達拒絕。」、「甲女屬於重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不佳,但對於簡單問句大多可切題回應。在記憶力的部分,容易有時序上的混亂,但對於過去的經驗可保留相對較多的記憶內容。於簡短及簡單語句詢問下,可回答部分案情經過,並未觀察到誇大、隱匿、虛構等陳述,大抵可本於真實情況而陳述,甲女針對本案件的陳述應具有參考性」,此有上開高醫早期鑑定報告及長庚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可憑(他字卷第28頁、侵訴卷第181頁),足見甲女雖屬重度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顯有差距,但針對性方面仍有相當程度理解並能表達拒絕與否之意思,倘以適當方式詢問仍可理解問題內容,並本諸自己意思透過表情、肢體動作或簡單字詞加以回答,依其精神狀態所為之陳述仍屬可信,且本院審酌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作證之時點,其時隔已達1年半以上,然就被告在何地、何處所,又對其做何種行為,依舊均能清楚述說其細節及差異(例如在蓮池潭廁所時有以手指進入以及推倒受傷、在火車上僅有強行撫摸),而無出現矛盾之處,以甲女之智能狀況,若非確屬為真且親身遭遇、印象深刻,豈有可能前後證述如此一致?再據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蓮池潭那間廁所,她不會說方向,我們讓她走在前面,我們與警察跟著後面走,一開始還走錯方向,然後她自己找找才走到廁所,甲女有進去,她有帶我們進去廁所裡面,警察叫她摸擬,她進去一間親子廁所裡面,說阿伯有帶她去親子廁所內,打她,對她怎樣,她哭哭要回家,不讓她回家等語(侵訴卷第327頁),亦見均為甲女自己帶路指出事發所載地點,此有警察拍攝蓮池潭廁所照片數幀可憑(警卷第17~19頁),而無他人刻意誘導或污染之情事,顯見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可信。
5.再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縱在秘密證人室隔離保護下,見及被告時仍不斷頻稱:「我不敢看庭上的阿伯,我會緊張」、「我會緊張那個阿伯」、「剛剛緊張,被嚇到,剛剛緊張,被嚇到了」、「(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講的阿伯是誰?)剛剛那個緊張,剛剛那個的阿伯」、「剛剛被那個阿伯嚇到,會緊張。我的頭還在暈」、「(司法詢問員問:你對於這個案子,想要審判長怎麼判?)叫媽媽、志工幫忙,害我嚇到會緊張」、「(司法詢問員問:你現在還會很緊張?)剛剛被那個阿伯嚇到,會緊張」,而屢屢訴說不敢直視被告、被告會令其極度緊張等語句及神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可佐(侵訴卷第253頁、第259頁、第268頁、第280頁),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或目擊被告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之情相當。況被告與甲女彼此認識不深,均經被告自承並由甲女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侵訴卷第263頁),足見甲女與被告間應無仇怨應,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或以其他方式藉此誣陷被告之理,兼衡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倘非甲女確曾受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以甲女之智能狀況,斷無可能自行捏造上揭證述情節;又甲女對於其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且所述之情境復未脫離現實,均如前述,則甲女依照其能力和事件之狀況所為之證述內容,當非杜撰之詞,而屬可信。
(三)本案就甲女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如下:
1.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容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查甲女案發當日午後為乙女、乙○尋獲時,手腳均有新擦傷乙情,業據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差不多下午二時許,甲女自己回來,甲女回來後二隻手及二隻腳背受傷,有點像是擦傷;下午一、二點還是找不到人說要去報警,後來才看到甲女回來,回來看到她手、腳都受傷,看起來很狼狽、很累的樣子,好像是擦傷,好像是走太久腳摩擦成傷,也不知道手是怎麼受傷等語(偵卷第15頁、侵訴卷第329頁),以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妹妹手、腳有擦傷,是新的傷等語(侵訴卷第340頁),且甲女當日驗傷結果確實受有雙腳內踝及右腳大拇指表淺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勢,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可查(侵訴卷第23~29頁),足見甲女證述遭被告在蓮池潭廁所推倒受傷情節吻合,已可資以補強甲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再案發當日午後被告見及乙女、乙○欲向其追究將甲女帶往何處時,被告即轉身逃跑乙情,亦據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表示是甲女叫他帶她去的,他一直想朝廟後面跑掉,我就請里長幫忙找,後來我怕我兒子會打人,我請里長報警;我要甲女帶我去找是哪個阿伯,我們去找到他時,他想要跑掉,我兒子就問被告帶我妹妹去哪裡,被告就說她要去屏東,我就帶她去屏東,兒子很大聲問他,被告就一直往廟後走去,走得很快,我兒子就攔住不讓他走,里長就說報警,叫警察來處理等語甚詳(偵卷第15頁背面、侵訴卷第329~330頁),若被告帶同甲女前往蓮池潭、屏東確為出遊之樂,且甲女全程毫無受屈,大可與乙女、乙○暢談並解釋遊歷經過以釋其疑,又豈有當即轉身遁逃之理?自被告事後反應已見被告自知所為非當,已足為甲女上開所述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之證述補強。
3.再本案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甲女精神鑑衡結果:「甲女自述於案件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不斷出現惱人的夢)、逃避行為(不會再跟阿伯出門,不想要再去蓮池潭等)、持續的負面情緒(包括焦慮、恐懼等)、參與活動興趣下降、警醒症狀(睡眠困擾、過度警覺),合併社交功能受損,以上症狀維持一個月以上且合併社交功能下降(原本喜歡外出、會去住家附近找親友;案發後變得多待於家中、人際互動退縮)。上述情形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後才開始逐漸緩和。甲女提及本案時較為焦慮,但談論與案情相關事件時無觀察到出現回憶重現、努力逃避痛苦記憶等情形。甲女目前情緒平穩、無明顯情緒變化、無侵入性症狀、無逃避症狀、亦無過度警覺等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反應。雖然目前症狀已較緩解,但評估案件發生後不久,甲女的精神心理狀態有受到影響,且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標準」,此有上開長庚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佐外(侵訴卷第181~182頁),並查於案發當日由乙女、乙○尋獲甲女後開車尋找被告,於見及被告後甲女不敢下車,嗣後亦不敢出門乙情,業據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被告在外面時,甲女說就是那個阿伯,就在車上會害怕不敢下來,因為我們開車去找那個阿伯,所以當時甲女在車上不敢下去,只有我跟我兒子下車。案發後有一段時間甲女都不敢自己跑出去,有幾個月後才敢出去,這三十年來沒有突然不敢出去的情況等語甚詳(侵訴卷第331~333頁),並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就問是誰帶甲女去哪裡,她說是一個阿伯,我問住在哪裡,我們開車去我們那裡的代天府找她說的阿伯,剛好被告在路邊。我跟我母親有下車,我妹妹甲女她很緊張,不敢下車,平常叫她下車就會很快下車,沒有這種叫她下車不敢下車的狀況,但那天就不敢下車等語相符(侵訴卷第340~341頁),而本院審酌案發當日甲女見及被告有不敢下車、嗣後亦不敢出門之狀態,不但可見因被告所為對甲女生活產生影響及障害,更見長庚精神鑑定報告所載甲女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之情為真,是若被告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則甲女當不致出現上開創傷反應與障害,益徵甲女首揭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詞可信。
4.綜上,足認甲女證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於高雄蓮池潭某廁所及往返屏東之火車廁所內,分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語,係屬實情無訛,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帶同甲女出遊云云,要屬子虛,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暨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不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云云,然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里鄰、里長都知道我妹妹是智能狀況,里鄰、里長跟我妹妹相處,就知道我妹妹跟平常人不同,大部分社區的人平常跟妹妹相處,就知道妹妹是有智能障礙的人等語(侵訴卷第343~344頁、第346頁),復參酌甲女為重度智障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亦顯現其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迥異於常人之情,已業如前述,此情核與乙○揭證述情形相稱,足彰乙○上揭證述確實,堪可信採,準此,應可認定倘一般人如與甲女稍有互動,即可輕易查覺甲女為具智能障礙之人。被告案發當日已與甲女相處互動數小時,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甲女認識沒有多久,是我兒子在那附近租房子,我如果去住我兒子那裡,我差不多每天的7點多都會在租屋處附近的廟與人聊天,甲女如果有去廟的時間差不多都在8點半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對於甲女作息時間亦可掌握,被告對於甲女應有相當之瞭解,尤兼相處時間非短,被告當可查覺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輔以本案被告年紀甚長,與甲女間歲數差異極大,更非至親關係,若甲女以外而可正確評估安危得失之正常智能之人,斷無可能貿然答應與被告至外地遠遊之理,是被告應自平常相處後即已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較常人易於遊說掌握,始得輕易攜同甲女出遊,從而綜衡客觀上情,被告應已查覺甲女係智能障礙之人,是其辯稱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云云,實無足採。
2.辯護人雖以甲女鑑定結果顯示甲女無法正確說出事發次數及時間,以及事實欄一(二)則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且其無法描述廁所而供述有矛盾之處等語置辯,而高醫早期鑑定報告曾推估甲女較缺乏一般事實性知識(如:日期、時序、節日、常見物品的形狀及用途…等),應無法正確說明過去事件發生的「次數」及「時間」等情,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07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查(偵卷第13頁),但另一長庚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甲女記憶力的部分,容易有時序上的混亂,但對於過去的經驗可保留相對較多的記憶內容。於簡短及簡單語句詢問下,可回答部分案情經過,並未觀察到誇大、隱瞞、虛構等陳述,大抵可本於真實情況而陳述,甲女針對本案件的陳述應具有參考性」(侵訴卷第181頁),亦肯認甲女仍可做出足資參考可信之陳述,而甲女實際作證時,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作證時點時隔已達1年半以上,甲女對於被告在何地、何處所,又對其做何種行為,依舊均能清楚述說其細節及差異,俱已如前述,已無高醫早期鑑定報告所指不能正確說明事件次數及時間之情形,再者,高醫早期鑑定報告所謂「推估」甲女無法正確說明過去事件發生的次數及時間,僅為推估,並不能泛指甲女就所有事件均有此情況,況其所指之例為日期、時序、節日、常見物品的形狀及用途…等,而此一般例行尋常生活,縱為通常智能之人,亦偶有錯記甚或毫無印象(例如數日前之某餐內容為何),然甲女就本案所遇所歷,乃甲女生平從未有過之重大事件,所留記憶之深刻,應非尋常生活事件可資比擬,從而甲女乃能就本案經歷做出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可信證述,是辯護人以甲女鑑定報告推估甲女應無法正確說明次數、時間為辯,因與甲女在本案偵審證述時之實際情況並不相符,自非可採。再辯護人以事實欄一(二)犯行僅有甲女單一指述,然甲女就該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為佐實,即非單一指述可言。另甲女固於偵查中曾稱:「(問:妳可以說火車廁所的樣子給阿姨聽?)不知道。」(他字卷第10頁),然受限於甲女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內容,反應著重於甲女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甲女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甲女證言之真實性,案因甲女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能明確區分一次在蓮池潭廁所、一次在往返屏東火車上之廁所,並無混淆之處,且就事實欄一(二)一再指稱是在火車之廁所內,從未指述在火車上之別處發生,即無歧異或矛盾之情形,縱甲女未能描述廁所內部樣子,然每一火車廁所內部布置均大同小異而無特殊之處,即難認甲女就此部分證述有何重大破綻或不可信之處,從而辯護人此處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3.辯護人雖再以甲女鑑定結果並無明顯創傷症候群等語置辯,而高醫早期鑑定報告曾記載「甲女因此無明顯創傷徵候群的相關症狀」等字句,此固有高醫早期鑑定報告一份可查(偵卷第27頁),惟長庚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甲女目前情緒平穩、無明顯情緒變化、無侵入性症狀、無逃避症狀、亦無過度警覺等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反應。雖然目前症狀已較緩解,但評估案件發生後不久,甲女的精神心理狀態有受到影響,且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侵訴卷第181~182頁),而指出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仍有創傷症候群,僅此症狀目前已有緩解。而本院審酌甲女僅係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於強制性交部分為亦僅以手指而非以性器插入陰道,且其歷時甚短,並於案發後二月始接受早期鑑定,其情緒自然可能因時間推移而漸趨平靜,此尤觀甲女雖有智能障礙,然其個性樂觀好客、活潑,喜好主動與人互動,熱情主動不怕生,配合度佳,相處過程多笑容等情,均有高醫早期鑑定報告所載會談甲女之觀察報告可憑(偵卷第22~24頁、第27頁),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女發生後有一陣子不敢出去,(智能)障礙的小孩過幾個月就忘了,也不知道厲害關係等語(侵訴卷第332頁),足見甲女因個性主動熱情、喜好與人互動,更因有智能障礙,因時間推移使不快經歷影響消退趨緩,本其來有自。更有甚者,有此智能障礙及樂觀個性之甲女,卻於案發當日午後由乙女、乙○尋找被告,在見及被告時竟不敢下車,案發後又有一陣子不敢出門,案發後一年餘於本院審理見及被告時,仍頻頻稱不敢直視被告、被告會令其極度緊張等狀態,此均如前述,有此個性之甲女,卻仍有此上開反應,益加反襯被告所為確實對甲女造成相當傷害而有創傷後症候群,從而辯護人以甲女無創傷症候群為辯,亦不足採。
4.辯護人末以甲女過程中未向他人求援,以及受害後何以有意願再與被告前往屏東,又事發地點如在火車上,則被告所為何以無人目擊或未惹人起疑等語置辯,然以甲女獨身一人,遭被告違反意願下強為性交行為,其懼怖感實不難體察,是在時機成熟之前,甲女為恐遭受更嚴厲之對待,於當下即任由被告擺佈,未思及利用機會逃離或求援,本無悖於事理,尚且智能正常之人突遇劫難,驚惶失措、呆若木雞而不知自保者,比比皆是,何況本案重點即在於甲女本身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保護自我之認知及功能極弱,又豈得強求甲女猶能比智能正常之人更為警覺而可迅即反應自救?此觀甲女在高雄市○○中心接受身心障礙日間照顧時,教保員對甲女關於權利保護方面評語為:「甲女對於權力的理解有限,對於生活中有具體經驗的事件較能表達,甲女會和家人一起去投票,當他人侵犯到甲女的所有物時,甲女有時會自己跟對方說,但如果遇到她覺得比自己強勢的人就會安靜看著對方,之後再跟教保員說她被別人怎麼了,需提醒甲女要讓同儕有捍衛自己權益的機會」,此有上開高雄市○○中心107年10月29日(107)年○○高字第000號函檢附甲女相關資料一份可查(侵訴卷第91頁、第127頁),顯見甲女平時即為對自己權益保護認知有限之人,遇上較自己為強勢之人,更有先屈從、事後再反應之傾向,而此皆與本案發生時甲女未向他人求援,甚任由被告帶往屏東,直至乙女、乙○尋獲後始陳述遭遇之經過無違,亦即不得以正常智能之人之標準,而遽認甲女反應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又事實欄一(二)事發地點係在火車之廁所內乙節,均已詳認如前,而廁所乃隱密場所,非眾目睽睽之車廂座位可資比擬,從而被告在內所為無人目擊或未惹人起疑,均與常情無違,故而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得見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飾詞,殊難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強制性交、事實欄一(二)強制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本件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猥褻、性交部分尚能具體描述,且因教導後均知悉隱私部位不得任由他人觸摸,從而對於性方面仍有相當程度理解並能表達拒絕與否之意思,此有上開長庚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憑(侵訴卷第181頁),足見甲女對於性自主得以表示肯否之意願及能力,而被告明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仍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以推倒甲女,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係以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原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罪名,而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侵訴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補充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致使甲女受有雙腳內踝及右腳大拇指表淺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該傷害犯行乃其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雖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仍應當知悉及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又衡酌被告現離婚、每月依賴社會救濟金、年紀較長之生活狀況,並與甲女間僅有粗淺之認識關係,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下,以出遊之理由帶同甲女途中,即強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與不智。再審酌被告對甲女分以手指撫摸甲女胸部、插入下體之方式為強制性交,過程並致甲女多處外傷,並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手段實難稱輕。再被告並無科處刑罰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然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能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案被告所為,曾造成甲女肉體痛楚與心靈創痛,雖因甲女本身智能關係及身體復原機制而已有回復,然此皆非被告主動修復所致,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見及被告仍有緊張害怕之神情,足見被告犯罪仍生相當之損害。末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無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案扣押物品部分,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對甲女所為二罪俱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當天,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長、刑罰執行後減少犯罪再度發生之效果等綜合判斷下,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韋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