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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義務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Z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Z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前係男女朋友,且自民國100 年某日起,乙女即攜其未成年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Z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至高雄市岡山區租屋(至106年5月止,共搬遷9次,實際地址詳卷),並於後述行為之時,有與丙男共同居住之事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106年4月間之某日晚上11時許,趁乙女外出工作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渠等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住處(實際地址詳卷),除去甲女之褲子,且不顧甲女徒手推擠反抗,並有呼喊「救命」等語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於106年5月12日上學遲到,經學校老師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詢問家庭近況,始由丁○○於對談過程中得知、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證人、同居人(即被告丙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6 年4 月間,有與乙女、甲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租屋處等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會接送甲女下學,故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作變態的事情,伊不知道甲女為何會說有被性侵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辯護人則以:本件只有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乙女、學校老師丁○○之證述,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早期精神鑑定書,都是依據甲女之口述得來,本質上與甲女之指訴無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提出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亦僅能證明甲女曾有性交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再者,甲女之母親即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互不一,更與被告有金錢之糾紛,所言恐有誣陷被告之虞。退步言,縱使認定乙女以及學校老師丁○○之證述可採,但渠等均證稱甲女未提及有性器官接合之舉措,故被告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乙女前係男女朋友,並於106 年4 月間,有與乙女、甲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之租屋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女係00年0 月生,於上述同居期間就讀國小,且被告亦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35 至136 頁;卷二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 頁),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他字卷及偵一卷末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其次,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06 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趁乙女外出工作之際,在渠等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住處,除去甲女之褲子,且不顧甲女徒手推擠反抗,並有呼喊「救命」等語表達拒絕之意,猶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除上述被告已不爭執其知悉甲女年齡,以及渠等確有同居事實等部分外,並據:

⑴、證人甲女於106 年5 月26日警詢時證述:106 年4 月某日晚

上11時左右,伊本來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就叫伊全名,伊走過去,被告就叫伊坐在床上,然後就把他自己的上衣和褲子脫下來,也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並叫伊躺好,之後被告就上床,手摸著自己的生殖器來插入伊陰道內,當時伊有喊救命,但被告還是一直在抽動,伊就對被告罵髒話(操你媽),而被告就一直笑;另被告對伊性侵害時,乙女上班不在家,伊被性侵害後,也是老師問,伊才說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

⑵、證人甲女於106 年6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看電視,

被告就叫伊去房間,然後把伊褲子脫下來,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來,然後就做那個動作,一種讓伊很不舒服的動作(證述時,甲女並以左手握空拳,右手食指插入左手空拳中,經檢察官詢問確認右手食指代表被告之性器官,左手空拳則代表甲女之性器官),伊當時很不舒服,也有說救命、用手推被告,但推不開,伊也有罵「操你媽」,結果被告在笑,而乙女當時上班不在家等詞甚明(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

⑶、證人甲女於108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除了對被告

第一次作變態的事有印象以外(時間點:甲女國小3 年級即

103 年時,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後述),就是對最後一次有印象,當時被告是把他尿尿的地方也就是重要部位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岡山的家,那時候乙女去上班不在家,而伊之前有提到最後一次是106 年4 月份某日晚上11時許,也就是國小6 年級的時候,時間是正確的;另外,學校老師丁○○之前問被告有沒有對伊有特別舉動,伊都說沒有,直到106 年5 月12日才說被告有對伊動手動腳,是因為伊之前不知道怎麼跟老師說,而5 月12日當天,班上全部的人都不在,伊才勇敢跟老師說這件事;又伊在警察局回答警察的內容,以及回答檢察官筆錄的內容,都是針對

106 年4 月份發生的事情,伊也是跟丁○○提到這件事,才被警察叫去作筆錄的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3 頁、第347 至349 頁、第354 至356 頁、第361 頁)。

⑷、而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於10

6 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同居之住處,有不顧其呼喊救命、徒手推擠反抗等明示拒絕之舉措,仍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明確一致,且甲女於警詢時,就案發地點有繪製現場圖,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即係其等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住處此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再衡以甲女於案發時,僅為就讀國小6 年級之12歲孩童,迨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未滿15歲,身心尚未充分健全發展,且甲女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有關魏氏兒童智力量表(WISC甲IV )之全量表智商指數為78,除視覺抽象推理能力與手眼協調能力較為優勢外,其餘認知能力均落於中等至不足程度,有該醫院106 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972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至27頁,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是以甲女之年齡、智識程度以及身心發育狀況,倘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況,其於前揭各次臨場接受訊問時,應難以詳述互核均屬相符之具體被害情節,方符常理。故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可就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明確一致,應堪信其前開證述之內容,非屬虛罔,而係親身經歷無訛。再者,甲女遭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經其國小導師丁○○藉由關心、訪談之過程發現以前,甲女在學校不曾說過被告的壞話,亦無抱怨家裡、母親之情況,或講述與被告有發生任何不愉快等節,已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另甲女揭露其遭性侵害之緣由,係因丁○○考量學生和非生父之人同居,應有特別瞭解、詢問之必要,遂向甲女詢問被告有無觸摸其身體始查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326 至327 頁)。從而,甲女既非主動、刻意向他人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且本案遭發覺以前,業無與被告產生任何具體衝突或糾紛等情況,益徵甲女應無編造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此外,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問及其遭受性侵害過程等問題時,迭有沉默、嘆氣、焦躁不安、表情僵硬呆滯,致須藉由外物輔助或書寫方式始能表述等情況,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甲女書寫內容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第360 頁、第389 頁);且甲女於106 年6 月3 日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甲女之處女膜11點鐘方向有裂傷,業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末彌封袋);又驗傷過程中,甲女會想迴避性侵過程,不想談論乙情,同有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其他補充說明可供參照(見偵一卷末彌封袋)。凡此種種,不僅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真實性,且甲女迴避思考以及避免講述案發過程等情形,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致有不想碰觸、刻意迴避,以免自身遭受二度傷害等情相當。綜上,甲女指證被告於106 年

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有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證詞內容,顯足信確屬甲女之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以攀誣被告之詞,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再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次者,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乙○、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該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乙○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乙○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除前開甲女證述之內容外,尚據: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就本案發生之過程以及甲女之反應,

證述:伊從任教以來,都會主動針對和媽媽同居人住在一起的學生關心是否有遭到侵害,而甲女唸5 年級時,伊知道甲女與媽媽的同居人即被告一起住時,就有問被告平時會不會摸甲女的身體,甲女當時回答說不會,等到甲女與乙女在10

6 年5 月初搬離被告住處後,於5 月12日當天,因為甲女早上9 點多才到校,伊就問甲女說現在已經搬離被告家,被告會不會到甲女現在的住處,甲女回答說來過一次,並稱既然要搬出來就不希望被告去她的住處,伊接著問甲女與被告住在一起時,被告會摸甲女的身體嗎?甲女說會,還說有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也有被脫掉褲子。但伊追問有沒有放進去時,甲女是說好像沒有;另外,甲女以前從來沒有提過對被告的好惡,直到這件事爆發才說不喜歡被告,而按照伊對甲女之瞭解,伊覺得甲女很單純不會故意說謊等詞在卷(見警卷第14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若伊教到的學生是單親,並與繼父或母親之同居人同住的,伊都會特別詢問小孩,因為擔心會不會受到傷害,所以會詢問繼父或母親之同居人有沒有摸小朋友的身體,伊之前有問過甲女,甲女說沒有,一直到5 月12日那天甲女遲到,說是陪乙女急診才遲到,伊就問被告有無到甲女家關心母親,甲女說被告只有來過一次,還說若被告要來她們家,那乾脆不用搬出來,伊接著詢問甲女有無遭被告摸身體,甲女說被告會摸她胸部和尿尿的地方,當時伊也有問有無插入的行為,甲女說她不太知道好像沒有;又甲女說這段話時,伊覺得甲女情緒是比較害怕,因為甲女從來沒有跟伊說過這麼私密的事情,所以伊覺得甲女在講的時候應該比較擔心,而且甲女不會跟伊說謊,可能這件事在甲女心裡很久,也已經沒有住在一起的關係,甲女才敢說出來;此外,甲女在106 年5 月22日跟乙女發生衝突,伊詢問原因,甲女說因為早上乙女把她帶到被告那裡,被告罵她,乙女還告訴被告說不用擔心,出庭會幫被告說話,所以甲女才不高興、很不舒服,因為甲女覺得這件事是被告的錯,被告應該要受到法律制裁,當下甲女語氣很生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0 頁)。

⑵、而上開證人丁○○證述之內容,雖其轉述所聽聞自甲女有關

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言語,均與甲女證言有同一性,致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證人丁○○證述甲女以前從來沒有提過對被告之好惡,直到這件事爆發才說不喜歡被告;甲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情緒是比較害怕、擔心;依其與甲女之相處判斷,甲女不會對其說謊;以及甲女事後對於乙女出言袒護被告,感到生氣、憤怒、不高興等各節,俱屬證人丁○○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證人丁○○自甲女國小5 年級即104年9 月起,即擔任甲女之導師,迄本案於106 年5 月12日發現之時,已近2 年,有甲女之學籍紀錄表、輔導內容要點存卷可查(見本院彌封卷第13至18頁),是其身為學校中日常教導甲女課業、關心甲女學校、家庭生活之主要角色,復與被告、甲女無任何情感糾葛、利害衝突,更係第一線發現本案之人,其按照自身觀察所為之感受、見聞,自屬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並可供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本院審酌甲女初次向證人丁○○講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時,年僅12歲,適值幼童銜接青春期之年紀,對於與性相關之隱私事項,本屬似懂非懂之際,且甲女指述對象,既為曾經同居之長輩,其恐說出實情未能獲得信賴,反遭受指謫或其他不利益之對待,於陳述被害經過時,因而流露害怕、擔心等情緒,本與常理無違;另甲女於106 年5 月22日,曾因乙女欲出言袒護被告,而在與證人丁○○之談話過程中,表露出生氣、憤怒等情緒反應,業核與犯罪之被害人,於鼓起勇氣揭露犯罪後,卻得知其他證人或有利害、情感關係之親人,欲出言偏袒犯罪人,因而憤忿、不悅之反應相當。從而,上開證人丁○○本其親身見聞、感受,證述甲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事實所產生之直接情緒反應,既均與常理無違,益足證明甲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

⑶、再者,甲女揭露本案並於106 年5 月24日經乙○緊急安置後

,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乙○轉介,於106 年9 月5 日至107 年8 月24日,共前往芯耕圓心理諮商所進行26次之個別諮商,而該所心理師觀察甲女行為並為相關晤談後,已作成心理諮商報告表示:八、諮商內容摘要報告:…㈠、諮商中的行為觀察:諮商初期,當事人(即甲女,下同)明顯較退縮,語言表達少、語句較簡單。此外當事人對於要談及性侵害事件感到有壓力及恐懼,並表示提及性侵害事件會在想起當時的事情及作夢(與性侵害有關),且情緒會較差。隨著諮商關係的建立,當事人逐漸能有較多語言表達,且偶而在諮商歷程中尚能提及一些與性侵害相關的事情。㈡、與性侵害事件相關的內容:⒈第二次(10

6 年9 月12日),當事人表達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會一再對其指責與辱罵,此外當事人表達對相對人的性侵行為感到憤怒,但表示會不希望讓他人擔心而要自己處理(釐清發現當事人亦不知道如何處理)。…⒊第四次(106 年9月26日)諮商時,當事人表達對其母親的失望與失落,而當連結到過往當事人遭相對人性侵害而母親未報警一事時,當事人表達其很生氣,但其認為生氣沒有用而只能放在心裡面。⒋第五次(106 年10月3 日)諮商時,當事人表達近期常作遭相對人傷害的惡夢﹝如:他(相對人)在看A 片還有玩我(未進一步述說)﹞,並明顯影響睡眠、情緒,且當事人表示以前亦會這樣做噩夢等情,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第25至29頁)。

⑷、而本院考量上述心理師以其介入輔導甲女過程之直接觀察,

所提及甲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經過,或觸及與性侵害相關議題時,均會明顯退縮,感到壓力及恐懼,且呈現憤怒、失望、生氣等負面情緒反應各節,既係依其專業訓練及經驗,針對甲女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供法院參佐之專業意見,自屬可信。且徵之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問及有關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時,曾多次出現無法直接回答,復有沉默、嘆氣、焦躁不安、表情僵硬呆滯,致須藉由外物輔助或書寫方式始能表述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女談論、回想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確會呈現強烈之受創反應,顯非僅心理師得以查覺,又該等身心受創反應,均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亦如前述,是倘甲女有捏造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況,以甲女之年齡、智識程度以及身心發育狀況,應無法於審判中、審判外,甚至是多達26次之諮商輔導,均呈現相符之身心受創反應之可能,據此益足補強甲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節之憑信性。

4、綜上所述,甲女前開指述被告有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等內容,除其本身指證已堪信非屬虛罔外,復有甲女與學校老師丁○○、心理師之互動舉止、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可資佐憑,顯足以擔保甲女指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要屬其親身經歷無訛,故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堪以認定。其僅以空言否認,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辯護人固認:證人丁○○之證述,是依據被害人甲女之口述得來,本質上與甲女之指訴無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與被害人之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且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亦有關聯性,應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已據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而查,本院以證人丁○○之證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證情節之證據部分,均係證人丁○○親自見聞、感受之內容,已論述如前,則參諸上開說明,本院以該等證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述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之證據,自無不當,辯護人未加以區分,遽認證人丁○○之證詞均不可採,容有誤會,顯非足取。

2、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之證述縱使可採,但其已證稱甲女未提及有性器接合之舉措,故被告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惟查,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慮及事情一旦曝光,恐招來老師同學異樣眼光,負面評價及家人責難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證述難免會有部分隱瞞或彼此齟齬之陳述情形,但倘結合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取捨後,認隱瞞、不一之處尚合情理,自不能僅因其有部分不符,即未加憑採。而本案甲女向證人丁○○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雖就性器官有無接合部分,曾向丁○○陳稱:「好像沒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說明:伊說好像沒有,是因為擔心老師知道,但是被告真的有把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放進伊重要的部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則審以甲女於案情揭露時,年僅12歲,且其指摘之對象係曾經具有同居關係之長輩,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參以證人丁○○業證陳:甲女以前從來沒有跟伊說過這麼私密的事情,伊覺得甲女在講的時候應該比較擔心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故甲女於第一次對外人揭露案情時,其擔憂直接講述有性器官接合之情形,恐遭受責罵或招來異樣眼光,甚遭受嘲笑不知反抗,因而語帶保留,應與常理無違。況且,甲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進行個別諮商時,有出現舉止退縮,語言表達少、語句較簡單,對於要談及性侵害事件感到有壓力及恐懼等情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對於要講述其遭受性侵害過程等問題時,有沉默、嘆氣、焦躁不安、表情僵硬呆滯,致須藉由外物輔助或書寫方式始能表述等情形,迭如前載。是甲女初次向證人丁○○講述性侵害過程時,既非如偵、審階段,有乙○、心理師等穩定支持系統在旁協助之情況,其本於忐忑不安之心情,且基於迴避與受創事件名詞相關之受害人身心反應,爰就性器官接合等情況,概約陳述「好像沒有」等詞,顯屬身體自我保護之基本機制,自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爭執證人乙女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證述之憑信性,以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並謂:凱旋醫院雖認定甲女因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但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成因很多,醫師判斷之依據,更係依照甲女陳述而來,有循環論證之虞,應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而,辯護人前載爭執部分,均非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所依憑之事證(此部分證據無從採納之理由詳後述);且本院雖有以凱旋醫院之醫師,按照魏氏兒童智力量表(WISC甲IV )對甲女所為之相關評估,判斷甲女之智識程度,惟此與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並無關聯,業有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對照可參(見偵一卷第13至27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及強制性交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

1、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 月

0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僅需該7 歲以上未滿14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2、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間之案發時,為屆齡將滿46歲且具有性經驗之成年男子,而甲女於案發之時,年僅12歲,乃就讀國小之女童,有渠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故以被告與甲女年齡差距近35歲,且甲女於案發時,仍處於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之年紀加以觀察,再輔以甲女已明確證陳:被告對伊為性器接合之動作時,伊有喊救命、罵髒話,也有用手推,但推不開等詞甚詳(見他字卷第12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應可知甲女於本案發生之際,並未與被告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是依前所述,本案雖查無被告有對甲女為強暴、脅迫等具體作為,仍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顯堪認定。又甲女與被告既未達成性交行為之合意,被告卻無視甲女呼喊「救命」、手推反抗等明示拒絕之舉措,仍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斯時,其主觀上當有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同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可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已屬明確,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之時,仍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事實欄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號(實際案號詳卷)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實際日期詳卷)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本案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家庭原為孩童最重要之溫暖堡壘,本應在孩童成長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且被告身為與甲女同居之長輩,自應妥為照料,但被告不僅未予真誠愛護,更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即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已損及甲女對於兩性及家庭觀念之認知,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且被告將甲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其行為亦屬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更陳稱其對甲女已仁至義盡,做到這種程度不值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不僅毫無悔意,更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甲女於本案發生之後,只要談及性侵害事件就感到壓力及恐懼,且會引發其想起當時的事情及作與性侵害相關之惡夢,產生負面情緒,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承辦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第25至29頁),可知甲女身心受創甚深,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代為轉達甲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考慮甲女就被告科刑範圍表達上述意見時,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一起陳述,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有後述經本院認定無罪之情形,量刑時自應一併納入審酌等情狀。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養豬場擔任養豬工作,月薪新臺幣約4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僅腳傷骨折有永久性傷害,骨頭無法癒合,走路也有影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尚有9 歲女兒需其扶養,已經離婚(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間某日(第一次)至106 年4 月間某日,在其與甲女同居之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趁乙女晚間外出工作不在家之際,不顧甲女喊救命及手推被告,已表達反對之意思,仍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9 次(此部分不含前述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下稱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述,以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均如前述,於此不贅。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女之指述為基礎,認被告另有涉犯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然而,細究甲女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下稱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以外之其他部分,係證述:被告對伊性侵害是從國小3年級開始,次數大約有10幾次,但伊除了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其餘事情過了之後,就忘了,日期時間都不記得,但性侵的過程都和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差不多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有對伊作變態的事情,第一次是國小3 年級,1 個禮拜約1 、2 次,但不一定每個禮拜會有1 、2 次等詞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且甲女於偵查中,雖曾提到被告有對其作變態的事情等細節內容,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在警察局及偵查中針對變態事情所說的內容,都是指106 年4 月份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是依前開甲女證述之情節,並對照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同居期間之103 年至106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明知甲女未滿14歲,趁乙女晚間出門工作不在家之際,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每週1至2 次之頻率(頻率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未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共10次得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顯見被告另涉犯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實際頻率或次數,甚至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均未經甲女予以明確指述,於起訴前,業未由檢察官藉其他證據予以補足。況且,甲女、乙女於100 年某日起至106 年5 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租屋居住時,總計搬遷9 次,而每個租屋處居住之時間、地點,均截然有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存卷可查。但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卻未見有將各別租屋處之時間、地點予以明確劃分之情事,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詰問證人時,始查悉上情。從而,被告所涉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既不明確,甚連涉嫌犯罪之地點亦未釐清,依法自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惟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蒞庭檢察官有針對甲女指述於國小3 年級時,即10

3 年間發生之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加以補充(詳後述)外,其他次數之時間、地點、內容,則仍未予陳明。故本院考量被告被訴係屬一罪一罰,且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各處其刑,彼此互不相屬,自各須有充足證據予以佐證,檢察官既就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以外之其他8 次犯罪事實,均未能特定,且依甲女之證述作為舉證,亦難認充足,顯難通過嚴格證明之檢證,就此已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㈡、其次,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有針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依甲女之證述,特定為103 年間某日(下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有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蒞庭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甲女之過程中,業有具體詰問甲女有關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及細節(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5頁),並引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論告以:甲女經凱旋醫院鑑定後,精神鑑定書已提及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敘明甲女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以及甲女出現胃口不好或暴飲暴食,重複洗尿尿的地方、胸部的地方、小三開始學業退步等情形,均與甲女陳述第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為小學3年級相符,應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查:

1、檢察官固以甲女證述之情節,特定被告涉犯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間某日。惟觀諸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第一次對伊作變態的事情,時間是在國小3年級的時候,應該是快要升國小4 年級的夏天,那次被告就有用他的重要部位也就是尿尿的地方,插入伊的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那時候伊有痛的感覺,也有推被告但推不開,還有罵被告「操你媽」,但被告笑笑的,還是繼續他的動作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4 頁),可知甲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細節,過程,均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證述之內容,相互一致(詳見他字卷第12頁、第24至26頁),故甲女是否有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之錯置,致將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相互混淆而為證述,已非無疑。且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即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因發生時間點在106 年4 月間某日,而甲女於同年5 、6 月間,記憶尚屬清晰之時,即於警詢、偵查中就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證述明確,顯然不可相提並論。是以,甲女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之證述,已難謂無瑕疵可言。

2、再者,檢察官雖引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相關診斷內容,作為甲女指述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惟查,該精神鑑定書針對甲女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固有記載:甲女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目前仍具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殘存症狀,符合「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然而,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各自成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後,該醫院係函覆略以:精神疾病成因為多重因素,為生理(含遺傳特性),心理(含性格特質)及社會環境等因素所共同影響造成,僅得確定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且成因係與性侵害事件有一定關聯,但有無其他原因,較難武斷認定等詞,同有該院108 年1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313400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故甲女經醫師診斷結果,雖確認罹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且成因與性侵害事件有一定關聯,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既有10次(含有罪部分),且各次犯罪事實,各別成罪,互不相屬,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診斷記載,得否據之直接補強或特定係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行之犯罪事實所造成,以上開函文已明確記載醫師無法確實回推創傷後壓力症之確切成因此情況下,顯屬有疑。況且,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甲女被性侵後不久,有呈現急性壓力反應等語,雖經檢察官認與甲女指述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相符,惟醫師診斷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時間點時,係按照甲女之陳述而為判斷,此觀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醫師詢問案主調查事件發生時間為第一次於國小3 年級快升上國小4 年級的夏天…」等鑑定經過即明(見偵一卷第18頁),故甲女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雖屬醫師之專業判斷,但可能成因時間點,既係依照甲女陳述而來(即前述國小3 年級快升上4 年級的夏天等內容),自與甲女在前之指述具有同一性,尚不得以該時間點,直接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甚明。檢察官以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論告如前詞所述,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3、此外,被告針對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有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由急診入院,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左薦腸關節骨折、左脛骨非股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於103 年3 月13日接受骨盆及左薦腸關節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以及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骨隨內釘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3 月21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 個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1 個月,續以枴杖助行至少3 個月,復健至少半年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當時車禍造成上開傷勢後,痛都痛死,也無法出門,如何為性行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調取該院病歷資料予以核對後,確屬實在,且經函詢義大醫院確認該等傷勢對於被告性行為有無影響,該醫院雖函覆:被告就醫時,不曾有性功能相關之訴,無法判定被告性功能是否受骨盆骨折及其他傷勢所影響等詞,有義大醫院107 年9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68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但亦提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回診時,因左脛骨骨折尚未癒合致右膝偶有疼痛感,以及持拐杖步行時有略為跛行之情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既受有上開傷勢,且須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 個月,活動須以輪椅代步至少1 個月,續以枴杖助行至少3 個月,復健至少半年,並至104 年4 月間,仍影響其行動能力,則被告於103 年甫發生車禍後之行動能力,與本院認定其有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即106 年4 月間,顯然不可同日而語,其得否在103 年間,為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業非無疑。更遑論蒞庭檢察官雖引證人乙女之證述,即乙女於車禍發生後,還是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認被告並未受到上開傷勢之影響,仍可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惟乙女於本案偵、審過程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本堪質疑(理由詳後述),且縱認乙女此部分證述毫無瑕疵,但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103 年3 月13日之車禍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也明確證陳:是發生車禍快要一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故以時間點判斷,業無足為被告於103 年間,有對甲女行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當非足取。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乙女之證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且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各有陳述:甲女有跟伊講說被告會摸伊胸部及下體,會說不喜歡跟被告住一起;在甲女國小4 、5 年級時,伊有發現甲女在洗澡時洗很久,伊進去浴室,發現甲女在摸她的下體,甲女並說被告有將她帶到房間,壓在她身上,以下體摩擦,伊問有沒有插進去,甲女說沒有;另伊有一次起床時,有看到被告站在甲女的房間外面,與甲女面對面,當時被告在摸甲女胸部,甲女的表情很無辜,傻傻的給被告摸;此外,伊有一次跟被告一起出去喝完酒回家時,有看到被告直接撲到甲女身上,手還放在甲女胸部,而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對甲女為侵害行為的,就是摸胸部這2 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一第368 至370 頁、第378 至381 頁)。惟查:

1、乙女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有說被告有插入她的性器官,你是否知道甲女有這樣說等內容時,係明確證陳:伊都不知道,甲女沒有跟伊說有性器官插入,是直到警局作筆錄,伊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乙女經辯護人詰問:為何於警詢時,否認被告有性侵甲女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陳述曾看到被告壓在甲女身上,還說甲女有跟你說被告摩擦她下體等明顯相異之內容時,更回答:伊之前於警詢時,為避免害到被告,確有隱瞞相關已知情之事實此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是以,乙女既非本案直接之證人,且其身為甲女之母親,與甲女具有深厚情誼,於警詢時,卻僅因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即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出現,本諸同理,並考量乙女、被告現已分手,復自106年5月間分居迄今,則乙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會否因感情生變、疏離影響,致有誇大、渲染,乃至不實之情形,自堪質疑。

2、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發現甲女有異樣反應出現之時間,包含甲女在浴室摸下體、甲女向其陳述遭被告撫摸胸部或摩擦下體等情形,均陳稱時間點係在甲女國小4 年級至5 年級間(見本院卷一第366 至368 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乃106 年4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即甲女國小6 年級時;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第一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則為

103 年間,即甲女國小3 年級時,業顯與乙女證陳其發現甲女有異樣反應之時間有明顯出入,是乙女證述之內容,應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第一次或最後一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使用。此外,檢察官起訴被告其餘8 次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地點、內容,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加以特定,有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乙女證詞,作為上述犯罪事實仍無法特定部分之證據使用。

3、準此,乙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因有可堪質疑之處,且其本於自身感受、觀察而證述甲女有異樣反應之時間點,均與檢察官起訴時間點已經特定之犯罪事實有所落差,自難認屬適當之補強證據。至於乙女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撫摸甲女胸部2次之證詞內容,縱使有可能作為被告猥褻甲女之犯行證據使用,但乙女親眼目睹被告撫摸甲女胸部之時間,均為甲女國小5 年級時,且其發現後,被告即無後續動作等節,已經乙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第378 頁、第381 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係被告趁乙女不在家之際,對甲女為性器接合之強制性交犯行,業如前載。兩相對照,顯難認乙女證述之內容,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以外,甲女固尚指訴被告自其國小3 年級起,有對其為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甲女指述被告另涉犯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不僅有8 次之時間、地點、內容無法明確特定,且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之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業存有合理可疑,是本院自難依憑甲女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罪行認定。又檢察官除上列本院已逐一論駁之證據以外,僅提出可得證明甲女曾發生性行為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而未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在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審認明確之情形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無從搭配其他事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其餘9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屬有罪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