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址詳卷)被 告 莊和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原告即代號0000甲000
000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原告)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徒手摸原告之下體,並以下體隔著原告之褲子對原告之臀部做模仿生殖器插入之動作得逞。被告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於原告主張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原告同意為原告主張的行為,但我只是在跟原告開玩笑,並無對原告為猥褻行為的意思等語,作為抗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2 人於107 年2 月18日16時20分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友人之2 樓房間內,被告見原告仰躺在床上,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隔著原告的褲子抓原告之下體,原告旋將被告之手撥開並翻身改為趴姿,然被告無視原告拒絕之意,將其原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先以坐姿坐在原告的臀部後方,並以左手抓住原告的左手,再隔著原告的褲子對原告的臀部為模仿生殖器插入抽動之動作,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而依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為佐證,足以認為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先利用原告不及抗拒之狀態,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再利用強暴之手段,對於原告為猥褻行為,顯已不法侵原告之身體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6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8602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無業靠家中接濟;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外包商,月收入為3 、4 萬元,106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53004元,名下有1 筆田賦及1 輛汽車等情,均由雙方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而考量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性質上並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係以108 年3月18日本案言詞辯論後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係108 年3 月19日,是被告自是日起負擔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假執行為聲請,然此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