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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侵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至勝 住高雄市○○區○○街○○○ 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 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0000-000000 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0000-000000A 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

000 (下稱甲女)、甲女之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下稱乙女),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之證物存置袋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至勝(下稱被告)為乙女前夫之兄長,甲女則為乙女離婚後與案外人所生之女兒,稱呼被告阿伯,而乙女平日因工作緣故,有時會將甲女帶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託其暫時照顧。106 年10月

3 日乙女因工作緣故,將甲女交由被告照顧,並於前揭住處內過夜,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6 歲之幼童,尚無與人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4 )日0 時許,趁其他家庭成員就寢之際,在其前揭住所房間床上,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下體,予以強行接合、磨蹭。復於同日9 時許,又再次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下體,予以強行接合、磨蹭。被告此舉已造成甲女身體、健康及貞操人格法益之傷害;亦造成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之傷害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實,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之母即乙女之前夫為兄弟關係,乙女平日因工作緣故,有時會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街 ○○○ 巷 ○○ 號被告之住所由其照顧。乙女於 106 年 10 月 3 日,因工作緣故,將甲女交由被告照顧,並讓甲女在前揭住處內過夜,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7 歲之幼童,尚無與人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見其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0 時許,趁其他家庭成員就寢之際,在前揭住所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對於甲女之下體予以強行接合、磨蹭及插入,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於同日9 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前開方式,再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刑8 年4 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2 人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8 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附民卷第34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2 次,對於甲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顯已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心理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並致甲女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乙女係甲女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具有前述身分關係,是被告上揭對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關係,對於甲女應負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並致乙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均屬重大,是原告2 人自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1200

0 元、家中與3 個兒子及1 個女兒同住、名下有一輛汽車;甲女案發時年約5 歲,名下並無財產;乙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為3 萬元,領有低收入補助及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5-36 、19-24 、27頁)。本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期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而乙女與甲女具有母女之至親關係,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必然帶來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女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均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甲女、乙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07 年9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07年9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甲女、乙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