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侵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原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 告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吳博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C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A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C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0000-000000A(下稱A 男)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4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7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下稱左營住處)或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楠梓住處),不顧原告A男之拒絕而違反其意願,逼迫A 男脫下褲子,並為A 男打手槍至其射精,以每週3 次之頻率,對A 男強制猥褻共141 次得逞;又於106 年2 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其前揭左營住處,先逼迫A 男以手為其打手槍,嗣趁A 男睡覺時,違反A 男之意願,用手指插入A 男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 男強制性交

1 次得逞;A 男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 男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原告0000-000000C(下稱C 男)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在其前揭左營住處或楠梓住處,不顧C 男拒絕而違反其意願,逼迫C 男脫下褲子,並為C 男打手槍至其射精,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對C 男強制猥褻共23次得逞;C 男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C 男4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年2 月27日止,在其前揭左營住處或其前揭楠梓住處,以捏腰或毆打大腿對A 男施以強暴之方式,或不顧A 男之拒絕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以每週3 次之頻率,為A 男打手槍,而對未滿14歲之A 男強制猥褻共141 次得逞。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日半夜至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清晨,在其前揭楠梓住處,不顧A 男之拒絕,違反A 男之意願,以為A 男打手槍之方式,對A 男強制猥褻得逞1 次。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在其前揭左營住處,以捏腰或毆打大腿對C 男施以強暴之方式,或不顧C 男之拒絕而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以每2 週1 次之頻率,為C 男打手槍,而對未滿14歲之C 男強制猥褻共23次得逞等情,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A 男及C 男所犯部分,判決被告對A 男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共142 罪(含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半夜在其前揭楠梓住處對A 男所為)、對C 男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共23罪,均有罪在案,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A 男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半夜在其前揭楠梓住處,除以為A 男打手槍方式對A 男強制猥褻外,另逼迫A男為其打手槍,並以手指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對A 男強制性交得逞云云。然被告該次對A 男所為,僅有以為A 男打手槍之方式對A 男強制猥褻,並無其他A 男所主張或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既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業如前述,A 男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2 人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而仍在學之國中學生,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其等對宮廟文化之喜愛及同儕團體之依賴,以為其等打手槍之方式,對其等一再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2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2 人當時既係仍在發育,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年,被告長期以強暴及違反其等意願之方式,為其等打手槍,而對其等進行強制猥褻行為,確實足以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侵害其等之人格權,而使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對原告2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長達11個月,對A 男強制猥褻之次數高達142 次,對C 男強制猥褻之次數則有23次,併考量被告本案侵害原告2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手段、方式,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週薪約3,000 元之臨時工工作(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第224 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原告2人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4歲之國中在學學生,且皆來自單親弱勢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 男、B 男請求被告各給付40萬元之慰撫金,均屬過高,應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2 人人格權之情事,原告

2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 男於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B 男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