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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再來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4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再來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下午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元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圍牆外,進行花圃整理工作,而自花圃挖掘出土石時,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應將土石移至適當處所,詎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高雄市○○區○○路○○○○○○道0000號燈桿前,往外將上開土石堆積在上開外側車道路面上,並於土石堆周圍放置6 個三角錐後即離去。嗣於翌日(即14日)下午

1 時10分許,適有王立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述0934號燈桿外堆積土石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之機車先擦撞上開三角錐後,再向左側偏駛以閃避土堆而打滑失控倒地,致受有左肘關節骨折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再來固坦認於上開期間,將土石堆積於中興路上開外側車道路面並放置三角錐,適有告訴人王立昇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三角錐後,向左偏駛閃避土堆而打滑失控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日間,且事故地點視線良好,更為30米寬之大馬路,並於土堆旁置放許多三角錐警示來車注意,據聞告訴人騎車中觀看手機,是本案若非告訴人觀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豈能未看見土石堆及三角錐之警示,故本案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進行元良公司之花圃清理工作時,將該花圃

之土石堆積在前揭道路之外側車道處,並放置6 個三角錐後即離去,適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先擦撞三角錐,再向左偏駛以閃避土堆,而打滑失控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除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 、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第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設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以寬式中央分向島作為分向設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單向車道寬8.9 公尺,而被告堆放土石堆之位置,係在元良公司圍牆外之路面邊緣之道路上,長2.6 公尺、寬1.4 公尺,沿土堆東面及北面放置6 個三角錐,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13、14頁),足見被告確有利用中興路之道路路面堆放土石堆,其三角錐更外放於道路上之土石堆外,此自足以妨礙利用該道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整理鄰近花圃時將土堆置路旁妨礙交通,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該會106 年8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459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注意上情,將前揭土石堆堆放在上開道路上,未將之移至適當處所放置,且依本案情形,亦未發現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理應預見道路使用人有遭其置放之土石堆及三角錐絆倒之可能,其猶為圖一己之便,竟疏未詳加注意,而將上開土石及三角錐隨意置放於前開道路上,則其上開行為,自有違注意義務,存有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日間,視線良好,更為30

米寬之大馬路,並於土堆旁置放許多三角錐警示來車注意,本案若非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豈能未看見土石堆及三角錐之警示,故本案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無過失云云,而本件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係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土堆失控自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所致,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5、26頁),此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9頁),固堪認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之立法意旨,即係為維持車道之暢通、避免道路使用人因路面突生障礙物,致須採取偏往鄰近不同車道或緊急煞車、轉彎等突發措施以求閃避,進而發生車禍所由設;且衡諸社會常情,應可知路面堆積障礙物,會壓縮道路使用人之使用空間,並在用路人採取迴避障礙物等舉措時,提高車禍發生之危險性無疑。又前揭車道寬8.9 公尺,縱如前述,然被告堆放土石堆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緣之道路上,該道路部分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尤其為供機車駕駛人使用,則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本無預期該處會堆放土石堆而放心前行,而如前所述被告上開土石堆長2.6 公尺、寬1.4 公尺,占用道路面積非小,其三角錐更外放於道路上之土石堆外,是以該土石堆堆置及三角錐置放位置之情狀以觀,自足以妨礙利用該道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而道路本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每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的年紀、體能、社會經驗及斯時現場環境等主、客觀條件不同,遇此風險進而產生實害之機率或有不一,惟被告既已創造此一不應存在之風險,告訴人亦非因個人特殊原因而摔車,自難僅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認其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不當置放土石堆及三角錐在道路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綜上各情,雖堪認定告訴人騎車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固亦與有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然倘被告對於上開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 條第1 款規定,確實遵守,未將土石堆堆放在前揭道路路面上,阻礙告訴人行車路線,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即被告將土石堆堆放在前揭道路路面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款規定,阻礙告訴人行車路線,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觀看手機、車速太快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警卷第4 頁背面),又本案經警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前,詢問元良公司廠務部經理吳瑞豐,其稱公司監視器時效為1 個月,已無當時影像存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李柏亨出具之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是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被告所指之觀看手機行為。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時車速過快云云。然查: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9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件車禍事故詢問時均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1頁背面),並無超速情事。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案發時觀看手機、車速太快,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辯稱:告訴人之前說是他

自己摔倒的,故過了4 個月後才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均未為此抗辯,僅稱告訴人應該注意前方狀況,偵查中並稱:「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的。」(見偵查卷第9 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已難遽信,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05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8 分接受詢問時即陳稱:「因我右前車頭擦撞到路旁土堆,致機車不穩,又因路面上有石子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陳述係因撞及土堆而摔倒,豈有嗣後改口稱其係自行摔倒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前稱其係自摔云云,自難採信。至於告訴人固於事故發生後4 個月餘始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遲延提出告訴之原因多端,不能依此當然反推認本案告訴人係自摔,且其提出告訴時,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告訴,亦不足資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再辯稱:本案應由元良公司負本案過失刑責云云,然元良公司固僱用被告前往整理上開花圃,惟本案被告既自承係其實際進行花圃整理工作,而自花圃挖掘之土石,堆放在中興路,則被告身為實際為上開行為之行為人,自難辭過失之責,而推由元良公司負責,要不得以其僅係受僱元良公司從事花圃整理工作而得免其過失責任。又本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肘關節骨折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瑞豐,以證明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有觀看手機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業已坦承其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縱然有觀看手機之行為,然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花圃清理工作,即貿然將挖掘之土石堆積於路面,應屬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過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