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榮霖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榮霖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倒車。適有李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李靜雯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膝挫傷、頸部挫傷及第4、5節滑脫、右上肢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何榮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第4、5節滑脫、右上肢神經痛之傷害,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帶告訴人去劉光雄醫院照X光檢查,並沒有發現上開症狀,結果告訴人過了很久才說有上開症狀,我認為上開症狀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云云(見交簡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道路來車狀況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至劉光雄醫院急診,發現受有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9頁);案發後到場協助處理之證人黃乾川(告訴人之親戚)於本院審理時(見交簡上卷第3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劉光雄醫院剛106年7月3日岡劉醫字第2940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到場處理之員警許亦勝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頁)、劉光雄醫院107年5月17日岡劉醫字第107051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影本(見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大約1個月後,開始感到手部有麻、痛情形,後來至臺北振興醫院看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第4、5節滑脫、右上肢神經痛之傷害,方知頸部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查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時,曾提及頸部持續疼痛,擴散至右上臂,已達數月(CHRONIC NECK PAIN WITHRADIATED TO RT UPPER LIMB FOR MANY MONTHS),並於106年6月28日就診時提及上開症狀是從某次交通事故後開始等語(S/P TRAFFIC ACCIDENT WITH SYMPTOM SINCE THAT TIME),有振興醫院107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07000298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考量告訴人於就醫時,應無刻意對醫師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跟某次交通事故有關。經查:
(1)一般人若因交通事故受傷,通常均會儘速前往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傷勢,故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另有遭遇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應可從就醫紀錄中看出端倪。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除劉光雄醫院外,尚曾至周欽定牙醫、振興醫院、吳宗慶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等醫療院所就醫,有健保署107年5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7609582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就醫紀錄資料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1頁至第79頁);而經本院函請上開醫療院所(除顯與本案無關之周欽定牙醫外)提供告訴人於106年1月以後之就醫紀錄,各該醫療院所之回函及所附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均未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106年4月19日間有因其他交通事故而受傷就醫之情形,有振興醫院107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070002982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3頁)、107年7月5日振行字第1070003864號函(見交簡上卷第173頁)、吳宗慶診所107年5月27日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3頁)、劉光雄醫院107年5月17日岡劉醫字第107051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影本(見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7頁)、臺北榮總107年7月18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56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75頁至第245頁)在卷可稽。另臺北榮總病歷資料雖顯示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至神經內科門診,提及曾發生交通事故,並表示右臂酸、痛,但該次門診紀錄並無外傷之記載,且依告訴人106年9月1日看診之門診紀錄,告訴人除同樣表示右臂酸、痛外,尚表示車禍是發生在該年1月,有上開2次門診紀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85頁、211頁),故告訴人當時門診時所提到之交通事故,應非指本案事故後另有交通事故發生。綜上,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106年4月1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前,並無因其他交通事故受傷就醫之情形。
(2)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半年內之105年7月至12月間,曾至振興醫院、杏暉診所、樂安醫院、臺北榮總、康寧醫院就診,有其前揭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其中杏暉診所為內科診所、樂安醫院則僅有精神科、內科、牙科等科別,與本案應無關連,有健保署院所明細資料及樂安醫院網頁簡介資料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而告訴人105年間並無因頸部不適在振興醫院、康寧醫院就診之紀錄,有康寧醫院107年8月8日107康醫事字第337號函、振興醫院107年8月13日振行字第1070004604號函(見交簡上卷第261頁、26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在臺北榮總係於106年7月14日門診後,經醫師安排磁核共振檢查,方確認患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業如前述。綜上,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曾赴醫院治療頸部問題,故亦無從認為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出之頸部問題,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原有病症之延續。
(3)考量頸椎滑脫及神經痛等症狀,均非出現在肉眼明顯可見之皮膚表層部位,且頸椎滑脫初期常無明顯症狀,若影響到通往上肢之神經則有可能造成上肢疼痛等情,有本院上網查詢列印之醫學資料可參(見簡上卷第332頁至第337頁),故告訴人於106年1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發覺頸部受傷,而是之後感到不適,並於同年4月至振興醫院就醫後,才確認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乎情理。參之振興醫院107年7月5日振行字第1070003864號函表示告訴人之症狀可能是外傷造成,亦可參考是否先前曾有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有關頸部不適之紀錄等語(見檢上卷第173頁),並衡諸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另有其他頸部病症,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另因其他事故造成頸部受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所指其於振興醫院診斷出之上開傷勢,係由本案事故導致乙情,應屬可信。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到劉光雄醫院檢查並無問題,卻於事後又稱頸部受傷,應該是其他原因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曾至劉光雄醫院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但因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及頸部不適,故劉光雄醫院並未對其頸部進行檢查,有劉光雄醫院107年5月17日岡劉醫字第107051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87頁),故劉光雄醫院當時既未對告訴人之頸部進行檢查,自無從以劉光雄醫院當時未發現告訴人頸部受傷乙情,即認定告訴人當時頸部並未受到傷害,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附卷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地點附近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車禍地點照片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切措施(例如緩慢倒車、請人在車後指引等),顯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被告駕車在前揭地點倒車時,卻仍疏未注意採取迴避或禮讓措施,亦未注意請求他人協助指引,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傷),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75號、86年台上字第1132號、85年台上字第4269號等判決參照)。故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倘於非執行業務期間,從事與業務目的無關之活動,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傷,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仍應論以普通過失,而非業務過失:
(1)刑法區別「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並提高業務過失之法定刑而為不同評價,主要係因執行業務本即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因執行業務中過失造成法益侵害的規模及機率均較巨大,可苛責性較大,基於一般預防考量,故以提高法定刑之方式,科予從事業務之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事故之發生。然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以外之時間,從事與業務無關之駕駛活動時,與一般駕駛人因過失造成法益侵害之規模及機率並無不同;其於非執行業務期間從事駕駛行為之心理狀態及嚴謹程度,客觀上亦難期待或要求應與其執行業務中相同(如公共汽車、捷運或聯結車之司機,於休假或下班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輕型機車上街購買生活必需品或外出旅遊時)。至於從事其他非駕駛業務之人,於下班或非執行業務期間,因駕駛疏失造成事故時,亦僅需負普通過失責任。因此,在職業駕駛人因疏失造成之交通事故中,倘若不問時間、不問車種、不問目的,認為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科予其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及刑責,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且與國民感情不符。
(2)就法條文義而言,刑法第284條第2項明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方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此不僅行為人需具有「從事業務者」之身分,且需「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他人,始能以該罪相繩。然而,不同車種之駕駛人各有不同之專業技能要求及規範(例如公共汽車、火車、捷運、聯結車、砂石車、計程車、小貨車、騎乘機車投遞郵件之郵務士等)。彼等取得身分之方式與條件,亦有差異。因此其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自不可能完全相同。是以,若不問時間、車種及目的均一律認為成立業務過失犯行,實未能充分考量不同駕駛職業間之特殊性及差異性,以及不同專業駕駛人於非從事業務期間,操作其他與其個人專業無關之交通工具時,注意義務亦應隨之改變的情形,進而使業務過失罪之適用範圍流於寬泛。
(3)「業務」之範圍,除主要業務外,雖另及於附隨業務。而附隨業務係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事務。此項附隨業務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果「不問時間、目的、車種」一律構成業務過失犯行,將有悖於上開限縮附隨業務之見解。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兼職擔任幼稚園司機開娃娃車乙情,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交簡上卷第326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在開娃娃車,而是駕駛自小客車,且其當時是去銀行領錢要離開,有其警詢之陳述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案發時之行為,形式上雖為「駕駛」車輛,然此時之「駕駛」行為,與其平日執行之主要業務顯然無任何直接或密切關係,因此亦難認係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
(4)綜上,本院因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罪或業務過失重傷罪之成立,仍應以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須其過失與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時有關者為限。若行為人雖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受傷,與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者,仍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從事與業務無關之事,與其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無涉,自不應以形式上之「駕駛」行為,逕認其犯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