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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錦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溫錦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不再飲酒,且罹患肝硬化,無法工作已2年,經濟上仰賴姊姊資助,原審量刑過重,應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於107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酒駕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宜輕縱;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之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至被告辯稱罹患肝硬化,已2年無法工作,經濟能力欠佳,原所仰賴之姐姐亦已無工作云云。本院審酌告今年2月即犯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當即衡量自身情狀而有所警惕,被告仍未量及於此而再於今年7月犯本案,實無可堪憫恕之情,而足以量減其刑。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錦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錦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下午」補充為「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以及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於107 年2 月3 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酒駕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宜輕縱;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之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94號被 告 溫錦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下午,在高雄市鳥松區? 埔里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高粱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