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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16號被 告 徐榮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榮興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零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檢 察 官 梁 詠 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