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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交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張暄暐被 告 陳子婕即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知行

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陳子婕於訴訟程序中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陳知行、張淑華之代理權消滅,陳子婕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陳子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張暄暐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張暄暐起訴被告陳子婕、陳知行、張淑華部分,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