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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達盛

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原名曾慧婷)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林佳怡

廖政傑黃女玲褚潔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達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世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孚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國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麟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珮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昱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政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女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伍個月內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

褚潔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肆個月內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黃女玲、褚潔文(下稱柯達盛等十三人)與黃志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審理中)均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優惠方案(下稱金質企業優惠方案),限定申辦人須為靖騰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或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柯達盛等十三人均明知其均非大台灣公司之員工或靖騰公司之員工,黃志芳亦明知上情,是柯達盛等十三人並不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又柯達盛等十三人實際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於申辦之初即可享有免預繳相當於行動電話、SIM卡及預繳通話費三者價值合計之專案預繳金,即申辦之初可免費取得iPhone6行動電話1支,柯達盛等十三人為獲取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免預繳之通話費以及通訊服務,或為取得上揭物品交付他人後所換取之現金,柯達盛等十三人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行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業務人員陳俊吉申辦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柯達盛等十三人分別為靖騰公司員工或大台灣公司員工,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願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998元或1,598元之月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黃志芳,並由黃志芳分別轉交SIM卡、行動電話或轉以數千元不等之現金予柯達盛等十三人,並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柯達盛等十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靖騰公司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柯達盛等十三人帳戶內存款不足,亞太電信公司扣款失敗,遂將附表所示門號停話,並於停話前計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費用尚未繳納,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易三卷第40頁、第69頁正面背面、第92頁、原易四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第145頁、第1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之代理人簡泰正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黃志芳、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二卷第5~10頁、第184頁、185頁,偵續卷第33~36頁),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暨所附之證件影本、偽造員工識別證、扣款失敗原因一覽表、大台灣公司104年9月14日大字第2015091401號函、靖騰公司104年9月8日靖(104)函字第250號函、轉帳代繳授權書及存摺封面4份、授權同意書、申請人申辦門號及繳款情形一覽表、「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行銷通報、申請人申辦門號、繳款情形及欠費一覽表、詐欺得利獲利明細表、欠繳月租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將自己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再由另案被告黃志芳將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照片掃瞄合成於靖騰公司員工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如附表所示門號開通後,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分別各與另案被告黃芳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女玲所犯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其申設人及申辦時間均有所不同,是被告黃女玲所犯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柯達盛、周世勇、林佳怡、黃麟閎、陳孚泰、褚潔文、李宗翰等人所犯偽造及行使特種私文書之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與得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易三卷第68頁背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因貪圖上開行動電話及通訊服務,竟與另案被告黃志芳共同偽造行使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之申請,而損及被害人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權益,總計停話前如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費用均未繳納,所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均有科處刑罰之前案記錄,另被告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黃女玲、褚潔文則無經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可核其品行。而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30,845、18,075、23,395、18,105、17,269、22,869、27,064、29,345元、18,790元完畢,被告黃女玲則已賠償告訴人34,568元(賠償金計51,852元,尚欠違約金17,284元),被告褚潔文則已賠償告訴人4,645元(賠償金計27,869元,尚欠違約金23,224元),而均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又一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亞太電信公司107年2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273號函及附件、107年7月30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2269號函附所有被告和解進度表在卷足憑(審二卷第12頁、原易一卷第82頁、原易三卷第176~186頁、原易四卷第3~4頁、第9~10頁、第126~131頁、第142~143頁、簡字卷第55~58頁),足認被告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被告黃女玲、褚潔文則已略修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綜上,本院以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所修復損害之程度以及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女玲犯罪時間甚為集中,所為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黃女玲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等綜合判斷下,就被告黃女玲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再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依被告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黃女玲、褚潔文等七人(下稱被告陳柏瑜等七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陳柏瑜等七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屬初犯,犯後又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誠懇;且犯後業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均已賠償完畢,並經亞太電信公司表示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均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亞太電信公司函文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為被告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至被告黃女玲、褚潔文雖未賠償,然所犯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被告黃女玲、褚潔文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黃女玲、褚潔文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黃女玲、褚潔文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以免被告黃女玲、褚潔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亞太電信公司及被告黃女玲、褚潔文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陳柏瑜等七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至被告黃女玲、褚潔文所犯本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黃女玲、褚潔文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黃女玲、褚潔文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將先前未完成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亦即需支付調解筆錄內所約定之和解款項予亞太電信公司完畢(據亞太電信公司107年7月30日函覆被告黃女玲需賠償51,852元,尚欠17,284元;褚潔文需賠償27,869元,尚欠23,224元),以維法治。另若被告黃女玲、褚潔文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黃女玲、褚潔文緩刑之宣告,另又被告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則分因先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現有詐欺或販賣毒品犯行遭起訴之前案記錄,尚不宜或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而無從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三)本案被告柯達盛等十三人之犯罪所得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欠繳之通訊服務費用合計之價值,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業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亞太電信公司,已如上述,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賠償予亞太電信公司之金額,等同犯罪所得,亞太電信公司對柯達盛、周世勇、陳孚泰、鍾國議、黃麟閎、李宗翰、陳柏瑜、余珮溱、王昱昀、林佳怡、廖政傑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女玲、褚潔文亦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約定賠償數額,並分別約定於107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8,642元,以及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4,645元(最後一期4,642元)等情,又被告黃女玲、褚潔文履行和解書約定事項後,亞太電信公司即不得再以偽造文書等事件主張一切法律責任乙情,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亞太電信公司同意拋棄和解金以外其餘之民事請求,且被告黃女玲、褚潔文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亞太電信公司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女玲、褚潔文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亦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員工識別證14張,並未扣案(卷附影本均為偽造識別證影本之再複印本),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編│犯罪行│門號 │詐得手機│犯罪手法 ││號│為人 ├────────┤ │ ││ │ │申請名義人 ├────┤ ││ │ ├────────┤停話前欠│ ││ │ │犯罪(申辦)日期│繳之通訊│ ││ │ │ │服務費 │ │├─┼───┼────────┼────┼───────────────────────┤│1 │柯達盛│0000000000 │iPhone6 │由柯達盛透過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行提供其身分證、││ │黃志芳├────────┤Plus( │健保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 │ │柯達盛 │16G) │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 ││ │ │ │ │不詳地點,將柯達盛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 │ ├────────┼────┤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 │ │104年3月5日 │14242元 │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柯達盛靖騰││ │ │ │ │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柯達盛簽署亞太電信行動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 │ │ │ │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 │ │ │ │104年3月5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 ││ │ │ │ │同柯達盛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 │ │ │ │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2 │周世勇│0000000000 │iPhone6 │由周世勇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 │黃志芳├────────┤(16G)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 │ │周世勇 │ │芳於104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周世勇││ │ │ ├────┤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 │ ├────────┤1476元 │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 │ │104年2月11日 │ │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周世勇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1張,並由周世勇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 │ │ │ │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1日,││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周世勇提供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 │ │ │ │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 │ │ │ │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3 │陳孚泰│0000000000 │iPhone6 │由陳孚泰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4178││ │黃志芳├────────┤(16G)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 ││ │ │陳孚泰 │ │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孚泰所提供 ││ │ ├────────┼────┤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 │104年3月10日 │4124元 │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 │ │ │ │此方式偽造之陳孚泰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 ││ │ │ │ │陳孚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 │ │ │ │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 │ │ │ │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0日,將上開申請││ │ │ │ │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陳孚泰提供之身分證、健││ │ │ │ │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 │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 │ │ │ │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4 │鍾國議│0000000000 │iPhone6 │由鍾國議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 │黃志芳├────────┤(16G)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 │ │鍾國議 │ │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鍾國議││ │ ├────────┼────┤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 │ │104年2月12日 │1477元 │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 │ │ │ │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鍾國議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1張,並由鍾國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 │ │ │ │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2日,││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鍾國議提供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 │ │ │ │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 │ │ │ │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5 │黃麟閎│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麟閎透過高雄市某電信行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黃志芳├────────┤Plus(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 │ │黃麟閎 │64G) │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 │ │ │ │詳地點,將黃麟閎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 │ ├────────┼────┤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 │ │104年3月10日 │3839元 │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黃麟閎靖騰公││ │ │ │ │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黃麟閎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 ││ │ │ │ │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 │ │ │ │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 │ │ │ │4年3月10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 │ │ │ │黃麟閎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 │ │ │ │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 │ │ │ │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6 │李宗翰│0000000000 │iPhone6 │由李宗翰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4134││ │黃志芳├────────┤(64G)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 ││ │ │李宗翰 │ │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李宗翰所提供 ││ │ │ ├────┤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 ├────────┤2052元 │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 │ │104年3月12日 │ │此方式偽造之李宗翰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 ││ │ │ │ │李宗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 │ │ │ │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 │ │ │ │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2日,將上開申請││ │ │ │ │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李宗翰提供之身分證、健││ │ │ │ │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 │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 │ │ │ │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7 │陳柏瑜│0000000000 │iPhone6 │由陳柏瑜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銀行││ │黃志芳├────────┤(16G)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 ││ │ │陳柏瑜 │ │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柏││ │ ├────────┼────┤瑜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 │ │104年2月12日 │6673元 │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 │ │ │ │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陳柏瑜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證1張,並由陳柏瑜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 │ │ │ │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2日││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陳柏瑜提供││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 │ │ │ │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 │ │ │ │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8 │余珮溱│0000000000 │iPhone6 │由余珮溱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 │黃志芳├────────┤(64G)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 │ │余珮溱 │ │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余珮││ │ ├────────┼────┤溱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 │ │104年2月12日 │5841元 │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 │ │ │ │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余珮溱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證1張,並由余珮溱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 │ │ │ │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2日││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余珮溱提供││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 │ │ │ │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 │ │ │ │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9 │王昱昀│0000000000 │iPhone6 │由王昱昀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 │黃志芳├────────┤Plus(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 │ │王昱昀 │16G) │志芳於104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王昱昀 ││ │ │ │ │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 │ ├────────┼────┤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 │ │104年3月2日 │3068元 │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王昱昀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1張,並由王昱昀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 │ │ │ │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日, ││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王昱昀提供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 │ │ │ │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 │ │ │ │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10│林佳怡│0000000000 │iPhone6 │由林佳怡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高雄三信││ │黃志芳├────────┤(64G)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 │ │林佳怡 │ │黃志芳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 ││ │ │ ├────┤佳怡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 │ ├────────┤4478元 │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 │ │104年3月5日 │ │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林佳怡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1張,並由林佳怡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 │ │ │ │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5日, ││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林佳怡提供之││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 │ │ │ │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 │ │ │ │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11│廖政傑│0000000000 │iPhone6 │由廖政傑透過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陽信銀行││ │黃志芳├────────┤(64G)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 │ │廖政傑 │ │志芳於10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廖政││ │ ├────────┼────┤傑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 │ │104年3月10日 │1838元 │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 │ │ │ │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廖政傑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 ││ │ │ │ │張,並由廖政傑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 │ │ │ │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0日,將││ │ │ │ │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廖政傑提供之身││ │ │ │ │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 │ │ │ │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 │ │ │ │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12│黃女玲│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女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台灣銀行帳號:00││ │黃志芳├────────┤(16G)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 ││ │ │黃女玲 │ │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女玲所 ││ │ ├────────┼────┤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 │ │104年3月5日 │3068元 │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 │ │ │ │,以此方式偽造之黃女玲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 │ │ │ │並由黃女玲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 │ │ │ │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 │ │ │ │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 ││ │ │ │ │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女玲提供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13│黃女玲│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女玲向不知情之蕭淯澤取得蕭淯澤之身分證、健││ │黃志芳├────────┤(16G) │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 │蕭淯澤 │ │影本後提供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25日前之││ │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女玲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 │ │104年3月25日 │3125元 │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 │ │ │ │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 │ │ │ │蕭淯澤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不知情之蕭 ││ │ │ │ │淯澤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 │ │ │ │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 │ │ │ │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5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女玲提供之身分證、健保││ │ │ │ │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 │ │ │ │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14│褚潔文│0000000000 │iPhone6 │由褚潔文透過高雄市某電信行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 │黃志芳├────────┤(64G) │及新光銀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 │ │褚潔文 │ │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 │ ├────────┼────┤不詳地點,將褚潔文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 │ │104年3月12日 │2052元 │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 │ │ │ │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褚潔文靖騰││ │ │ │ │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褚潔文簽署亞太電信行動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 │ │ │ │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 │ │ │ │104年3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 │ │ │ │同褚潔文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 │ │ │ │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