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93號、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第7784號、第7785號、第7788號、第7941號、第8061號、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午○○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6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陸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編號7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午○○、巳○○因與丙○○、庚○○、己○○、丑○○、寅○○、A○○與辛○○等7人(下稱丙○○等主要成員,其等所犯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相識,而丙○○等7人因見同夥經常遭被害人提告,有些同夥甚至遭起訴並判刑,因此共謀利用合法之公益勸募方式,掩護詐欺之犯行,大幅降低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其犯罪手法詳述如下:
一、丙○○等主要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假藉公益之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下稱築夢關懷協會),由丙○○擔任理事長,己○○、丑○○擔任常務理事,庚○○、寅○○、辛○○及不知情之黃美玉(丙○○之母)擔任理事,辰○○擔任常務監事,並以臺北市○○區○○○路○○號0樓為會址。嗣經內政部以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053623號函准予立案。其後,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辦理「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活動,經該部於106年9月1日以衛部救字第1061363333號函許可自106年9月3日至107年9月2日止辦理上開勸募活動,預定募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此方式取得合法募款之途徑。丙○○等主要成員旋即在臉書設立粉絲專頁,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使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人誤以為築夢關懷協會係公益社團,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遂行下述之詐欺犯行。
二、丙○○等主要成員於經衛福部核准為上開勸募活動後,遂自106年9月3日起,推由庚○○、己○○、辰○○、寅○○、丑○○、辛○○等6人,負責帶領巳○○、申○○及丙○○等主要成員先前認識之丁○○、乙○○、戊○○(此際尚無積極證據認定丁○○、乙○○、戊○○、巳○○等人知情,丁○○、乙○○、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不知情之工讀生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臺北市區人潮聚集處,向不特定之路人告以:其等係經衛福部核可之公益團體,從事公益募款,請該路人能捐款做公益云云,並以衛福部之上揭許可函文、臉書上之粉絲專頁等為憑據,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等小額款項。丙○○則負責內勤工作,主要任務為利用1111人力銀行,以時薪140元對外公開招募工讀生,並負責聯絡應徵之工讀生並面試工讀生。丙○○等主要成員即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嗣後丁○○、乙○○、戊○○先後升任為帶班組長,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入丙○○等主要成員上述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帶班組長,每月領有底薪,若旗下工讀生每人每日募款達一定數額以上,尚有帶人獎金300元、500元、1000元不等,帶班組長若缺錢花用,更可自募款所得預支薪水。丙○○等主要成員則相互支援應徵、面試工讀生、記帳、開立收據等工作。丙○○等主要成員每日9時以前(每週一週二公休除外),在上開會址,共同決定當日帶班組長應帶領之工讀生及募款地點,並對工讀生精神講話,鼓勵工讀生募得更多捐款。隨後,於每日9時許,由丁○○、乙○○、戊○○等帶班組長負責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至排定之募款地點,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及衛福部許可文書,在上述人潮眾多處,以同上方式募款,致不特定之路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零錢等小額款項。帶班組長則在旁督導,以防工讀生偷懶,並要求工讀生每2小時,脫下募款背心,至隱密處清點募款所得後交付帶班組長,帶班組長再立即回報予丙○○等主要成員等人。每日17時許募款結束後,帶班組長再將該組全日募款所得帶回上開會址,會同丙○○等主要成員清點結算,再由丙○○等人隨時將零錢兌換為千元紙鈔。因僅有少數捐款民眾要求開立收據,故其餘未開立收據之募款所得,僅少部分金額於每月開立1張收據,並分批存入以築夢關懷協會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於支付辦公室租金等雜支、工讀生及帶班組長薪水、獎金後,賸餘款項由丙○○等主要成員均分。
三、其後,因應徵之工讀生漸多,於107年4月間,上開犯罪組織將詐騙地區擴展至臺中市,由寅○○、丑○○帶領申○○,及巳○○南下臺中,承租臺中市○區○○○街○○號0樓,作為臺中分會會址。寅○○、丑○○以相同手法,對外招募之工讀生擔任募款工具。丑○○另外找來先前曾共同犯同類募款詐欺犯行之同夥午○○,與先前亦與丑○○、午○○共同為同類募款詐欺犯行之巳○○,及不知情之申○○(此部份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一起擔任帶班組長之工作。巳○○、午○○於107年5月1日起擔任帶班組長之時,主觀上雖無與丙○○等主要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罪,及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惟其等均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其等先前並曾與丑○○共同犯以募款為名,然將募得款項朋分,而行詐騙之實之同類詐欺犯行,而其等擔任帶班組長,明知其帶領小組之募款金額,與其等募款之人事等必要費用,即逐夢關懷協會招募之工讀生薪水(時薪140元,每日募款8小時,每月募款約20至22日計,每月需支付1位工讀生之薪資即達2萬2,400至2萬4,640元)、其等每月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與丑○○、寅○○所得之「薪資」(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兩者相較,築夢關懷協會支出之人事等必要費用明顯已逾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百分之15,且每日募款需多次清點金額、募款達上開標準,另有獎金,此等重視績效之行為均顯與公益勸募之本質不符;另上揭募款並未依規定按次開立收據;又該協會主要之活動均為募款,實際從事之公益活動數量、捐助之金額均甚少(詳後述),從而由上述情形,其等於臺中分會所從事之「公益募款」,實有可能係由丙○○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以公益勸募為名,並行上述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巳○○、午○○明知上情,竟仍基於縱使丙○○等主要成員所組成之築夢關懷協會為上述之犯罪組織,而其等中之丑○○、寅○○帶領之臺中分會所為之工作內容,係三人以上,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丙○○等主要成員均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巳○○、午○○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王○○、葉○○、徐○○、戴○○、周○○、張○○,由工讀生持募款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一中街與育才路路口、一中街與太平路路口等人潮聚集處,以同上之話術,向不特定之路人募款,致路人陷於錯誤而隨手捐零錢之小額款項。帶班組長之薪水、獎金及任務與臺北總會相同。募得之款項,由寅○○負責記帳、支付臺中分會辦公室租金之雜支,另由丑○○負責發放薪水,並保管賸餘款項(逐夢關懷協會臺中分會於107年5至7月各月募款日數、金額、築夢關懷協會開立收據金額分別詳附表一、二)。
四、丙○○等主要成員為營造該協會為公益社團之假象,於募款初期先至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下稱伯大尼兒少家園)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心(下稱明新兒童發展中心)陪伴兒童,拍攝大量照片貼在築夢關懷協會臉書粉絲專頁上,然實際上並未捐助伯大尼兒少家園,且僅捐助明新兒童發展中心1萬元。至募款後期,因預定向衛福部陳報捐助約100萬元,乃緊急向各處里長詢問是否可捐助款項,以便於募款結束後向衛福部辦理核銷。然迄107年7月底,仍僅捐助17萬3,000元(捐助對象及金額詳附表三)。
貳、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辛○○及卯○○、子○○等3人詐欺甲○○、癸○○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時,發現辛○○竟是築夢關懷協會之理事,而尋線查獲本案,並指揮司法警察,於107年8月1日分別在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參、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引用之被告午○○、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以下引用之證人警詢證述,就本案被告午○○、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證述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午○○、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證明被告午○○、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而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詳下述「二」),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巳○○、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依上述說明排除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巳○○、午○○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2、184、238頁,本院卷六第34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巳○○、午○○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午○○、巳○○固坦承就確有參與築夢關懷協會,
並在臺中分會擔任帶班組長,及帶領工讀生從事募款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均辯稱:有看過築夢關懷協會的立案公文,以為是合法的。是6月才開始當組長云云。辯護人均辯護:被告午○○、巳○○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意,其等對於募款支出、收入等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午○○、巳○○均有參與築夢關懷協會,而從事如上所述之擔任帶班組長、帶領工讀生以上述方式募款,其等獲得之薪水、獎金等則如附表五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午○○、巳○○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葉○○、徐○○、戴○○、周○○、張○○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寅○○、丙○○、庚○○、己○○、乙○○、丁○○、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12至116頁【王○○】;警三卷第120至124頁【葉○○】;警三卷第130至133頁【徐○○】;警三卷第185至188頁【戴○○】;警三卷第194至197頁【周○○】;警三卷第203至206頁【張○○】;偵十一卷第141至151頁,偵十二卷第9至18頁,偵十三卷第33至41頁、第49至66頁、第111之1至126頁【丙○○】;偵十一卷第99至109頁,偵十四卷第15至26頁、第27至49頁、第99至106頁【庚○○】;偵十一卷第123至132頁、第141至151頁,偵十二卷第9至18頁,偵十三卷第155至164頁、第165至179頁、第197頁至207頁【己○○】;警二卷第3至7頁、第8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十卷第7至15頁,偵十一卷第89至96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丑○○】;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32至40頁,偵十卷第177至185頁,偵十一卷第63至72頁、第83至85頁,偵十二卷第27至35頁【寅○○】)(按:關於被告午○○、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述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下同),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41047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內政部107年5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70031809號函檢送「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1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紙、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成立大會106年7月17日中築字第106071701號函、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份、章程1份、會址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9日衛部救字第1071300782號函檢送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日衛部救字第106136333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舉辦築夢物資補給站-「物資集中援助偏鄉清寒弱勢家庭勸募計畫」之事項發起勸募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及活動財物使用計畫書各1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06年8月7日中築字第106080701號函、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理監事會簽到簿各1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2623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70256893號函、同案被告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寅○○之扣案便條紙6張、7月份員工薪資表1張、東勢區北興里及中寧里築夢物資與補助金領取單2份、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1份、同案被告寅○○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巳○○、申○○、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葉○○、徐○○、戴○○、周○○、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5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紙、同案被告庚○○手機內與同案被告寅○○之LINE對話紀錄、扣得紀錄工讀生募款金額資料3紙、「社團法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臉書粉絲專頁1份、「中華民國社團法人築夢關懷生命協會」1111人力銀行徵人資料1份、自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107年5月至7月之帳冊(含實際帳目及作假帳目)、築夢關懷協會捐助資料清單1份暨收據等資料1份、已開立金額之收據一批(共7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證物款收據9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18日德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81張、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他一卷第27至31頁、第33至52頁、第71至87頁、第179頁、第183頁,警二卷第14至19、第27至31頁反面、第41至46頁、第62至64頁、第83至84頁、第108至111頁,警三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7頁、第134至136頁、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8至173頁、第175至180頁、第182頁至182頁反面、第189至191頁、第198至200頁、第207至209頁,偵十二卷第37頁,偵十四卷第51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偵十六卷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3頁,附件卷一第3至29頁反面,證物卷第46至116頁、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4頁、第126至131頁、第132至139頁、第140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62至168頁、第169至172頁、第182至186頁、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應首堪認定。是此部份之爭點即為:被告午○○、巳○○於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擔任組長之期間為何?㈡首先,就被告午○○、巳○○於上揭行為時有無主觀犯意部
份,被告午○○、巳○○先前曾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手法係以慈善團體募款為名,手持募款箱希望不特定路人能捐款贊助,實則係將所得按一定比例分配而據為己有,嗣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等事實,業據被告午○○、巳○○於另案警詢、偵查時陳稱明確,並有被告午○○、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等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即可認定。衡諸被告午○○、巳○○2人先前既已有與同案被告丑○○為同類詐欺犯行之情形,本案中同案被告丑○○再邀其等加入築夢關懷協會,所從事者又是與先前相同之公益募款,此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即應當對於同案被告丑○○是否又欲邀其等共同犯相同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等加入之築夢關懷協會是否為以公益勸募為名,用以掩護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產生懷疑。
㈢而被告午○○於警詢時陳稱:協會有捐贈東勢清寒弱勢家庭
,捐贈金額為2千元。工讀生的薪水是從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時薪140元。募款箱沒有編號及彌封簽,有載明名稱,其他內容忘記了。未開立收據的募款金額我不知道如何統計,都是交給寅○○。一個人一天約可募得2至4千元,一個月約可募得6萬6千元。我不知道臺中分會每天、每月可募得多少金額。募款時沒有照內政部規定,按次開立收據,小額零錢捐贈未開立「無名氏」或「善心人士」之收據。募款專戶、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都不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98至104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工讀生時薪140元,工時9至17時,一天50元車資補助,比較差的1天1個人募2、3千,好一點的可以募5、6千,我下面有3、4個工讀生。我聽到的獎金是一個人募到8千,就有5百元獎金。臺中分會租金是4萬元,水電不清楚。臺中工讀生約30人以上,主要工讀生有5人。
之前犯的案子是自己偷偷跑去募的,是直接拿紙箱在路上募款,是丑○○跟巳○○要我這樣作,分款的方式是好像每一千還多少,丑○○就抽2百塊。這次有帶我們去孤兒院,公司也有送物資,臉書有照片,我以為是真的。我是107年5月臺中分會成立第2天加入。我是開始帶人之後才知道工讀生的薪水是從募款所得發的,是丑○○跟我說的。帶工讀生的時候會要求工讀生多募一點,是上面要求的,沒有想過會不會很奇怪,覺得公益社團衝業績,帶人有獎金,合法的團體,是很正常的。每次清點募款是12時、14時。知道丑○○、寅○○領得錢應該比我多。我忘記去東勢搬東西的時候搬了幾袋。他們跟我說臺中是募款中心,錢都繳回台北,薪水扣掉剩下都是公益。募款一天大概2、3萬,人少的話1、2萬。
丑○○跟寅○○跟我說不要超過法律規定的15%就不犯法。
我算我這邊的沒有,我沒有算到其他人的等語(見偵十卷第96至102頁,偵十一卷第190至194頁)。
㈣至被告巳○○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07年1月開始加入協會。
臺中地區的負責人是丑○○、寅○○。申○○、午○○跟我一樣當組長。協會有招募工讀生王○○、葉○○、徐○○、戴○○、周○○、張○○,工作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時薪140元,員工、工讀生薪資、水電費、協會租金多少我不知道,來源都是勸募來的。工讀生沒有固定的分組。勸募箱有設編號沒有彌封。捐款人有要求我們才會開收據。不知道協會如何對未開立收據的募款統計金額及製發收據。每天大概可以募到1萬多元。一個月約20至30萬。我不知道內政部函有要求開啟募款箱、登錄金額、按次開立收據、小額捐款要開立「無名氏」或「善心人士」之收據,都沒有按照作業規定。我不知道協會如何證明實際募得款項。不知道協會有無將募款存入專戶,也不知道何人保管。一天開啟募款箱清點三次並向協會回報。我不知道協會有無將募款作為公益,不知道收支運用。寅○○跟我們講募到的錢每3千元我們會有1百元的獎金。我只看過照片,並沒有實際參與公益等語(見警二卷第54至61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小組長有3個,每個月募得多少錢不清楚,每次收錢會大概算每天12、14、17時都要去計算。我的小組大概有2個人,每天大約可以募得2千元,是寅○○說的。警詢時說每天一萬多是總和,一共有三個組長,每組大概2、3千。收據會問對方要不要,不要就不會開。募得款項有無進入協會帳戶不清楚。帶隊時有獎金是寅○○說得,要讓我們更積極。暑假期間工讀生有比較多,一個工讀生可以募到6千。前案犯詐欺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不能這樣募款,前案是跟丑○○、午○○一起犯的。我有悔過了,我不知道本案協會內部是這樣。我有看公文,丑○○有給我看立案證書及公文,我確定是合法的。協會是106年9月成立。組長、工讀生薪資、辦公室租金等雜支都是募款所得支應。我下面穩定的工讀生是3個。我不知道為何薪水比工讀生領得多。我覺得我是來工作的。我知道臺中只有作兩次公益,其他的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十卷第230至237頁,偵十一卷第76至78頁)。
㈤依被告午○○、巳○○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工讀生時薪
、組長及同案被告丑○○、寅○○之薪水,均係由募款所得支應;且其等每日均多次清點工讀生募款金額,而知悉帶領之工讀生每日募款總額,及其等之薪資大致為何。則其等對於帶領之工讀生所募得金額,與其等募款之人事支出,即逐夢關懷協會招募募款之工讀生薪水(時薪140元,每日募款8小時,每月募款約20至22日計,每月需支付1位工讀生之薪資即達2萬2400至2萬4640元,尚不包括交通津貼及募款超過一定金額之獎金)、其等(巳○○每月4萬元,午○○每月3萬7000元)之薪資,兩者相較,築夢關懷協會就人事支出即已明顯逾公益勸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百分之15,更遑論此還未加計丑○○、寅○○之「薪資」(依其等之認知,亦至少為每月4萬元),及臺中分會辦公室之租金、水電等合理雜支,從而此種協會運作支出顯然已逾越法定比例之情形,即為可疑之處。其次,依被告午○○、巳○○所稱,其等均知悉募款達上開標準,另有獎金,此依常情而論,亦與公益勸募之本質顯然不符,蓋如依其等所稱,其等所參與之築夢關懷協會係從事公益募款,係為幫助他人,則此類公益活動本身目的即非在於營利,則何以需要以類似營利組織之業績獎金方式來激勵工讀生、組長募款?再者,其等已自承募款並未依規定按次開立收據,不知募款去向,對於實際從事之公益活動、支出為何等,亦均全然不知。綜合上情,被告午○○、巳○○既然先前已有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犯同類詐欺犯行,就上述顯然可見之疑點,主觀上如非已有縱令丙○○等主要成員所發起之築夢關懷協會為犯罪組織,而其等中之丑○○、寅○○帶領之臺中分會所為之工作內容,係三人以上,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不向先前已認識之同案被告丑○○追問,或進一步瞭解為何有上述「募款所得大多用以人事支出,而違反法律規定」、「為何慈善募款會需要頻繁清點募款箱,及以類似業績獎金之名義鼓勵工讀生、組長募款」、「為何募款流程未按照法律規定,導致小額捐款多未開立收據,而無法確實統計募款收入,且募款去向為何,亦不清楚」等諸多疑點,以防再度違法。此外,證人戴建桐、周宜蓁、張益瑋於警詢時,均證稱:依我的認知,公益勸募不需要這麼關注我們的募款績效,不需要幾個鐘頭就回報等語。則連最基層之工讀生對於築夢關懷協會何以如此注重募款績效,乃至於需要一日多次清點募款所得都已產生懷疑,而被告午○○、巳○○先前既已有與同案被告丑○○以相同犯案手法犯案之前科,則其等自當更能發現上述不合理之情形,則如非其等主觀上已有上述不確定故意,當無不能發現上述疑點之能力,並於發現後,向同案被告丑○○或其他人追問、查明之理,而其等既均未為之,則其等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即可認定,而無悖於常情。被告午○○、巳○○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辯護雖如上,然就其等不知實際支出、收入部份,依上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臺中分會全部之募款收入、支出總額,然其等身為帶班組長,就其等帶領之工讀生每月薪資已達2萬餘元,其等分別帶領2、3個工讀生(尚不包括未每日參與募款者)不等,則其等帶領之工讀生薪資及自身薪資合計已達約7至10萬元不等,則依上開規定,其等每人所帶領之小組每月需募款達40至60餘萬元不等,方得支出每月7至10萬元之人事成本(且此還未加計同案被告丑○○、寅○○之「薪資」及租金、水電費等雜支),然依其等供述,其等帶領之小組每月募得款項顯然均未達到如此高之金額。是故,其等既已知悉所帶領之小組募款所得,及所帶領之小組之人事成本,即可輕易發現所支出之人事成本顯然過高之異常情形,而無須知悉全部之募款所得、支出方能發現異常。其次,其等並非與同案被告丑○○素不相識,而係曾共同犯相同手法之詐欺取財之人,蓋如係前者,尚有可能因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不足,而未能察覺上述異常情形,而被告午○○、巳○○既已有先前之前案,則對於上述異常情形,當無不能察覺之理。綜上,是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即均無足採。
㈥至其等犯案之參與期間部份,其等對於組長係領取固定月薪
,工讀生係領取時薪一節,均陳稱如上,而其等對於所獲取之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亦自承如上,而依其等於107年5至7月分領取之所得係以固定月薪之方式,其等自均係自107年5月起,即開始擔任組長,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等所辯係自同年6月始擔任帶班組長云云,即無足採。
㈦至逐夢關懷協會臺中總會107年5至7月各日之募款金額為何
部分,由於無其他證據足以個別認定每日之募款金額,而同案被告丙○○等主要成員及被告午○○、巳○○於本院審理時又均自承:除了週一週二之外,每天都有去募款、都有募到錢等語。則依此,即應認定逐夢關懷協會各日之募款所得,即為各月之募款金額除以該月募款之天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巳○○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
而與被告丙○○等主要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罪,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查,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庚○○、丑○○、寅○○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曾證稱:他們(按:即含被告午○○、巳○○在內之其他擔任帶班組長之同案被告)應該都知道,很多東西不能明講,我們賺那麼多,組長也可以賺那麼多,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心照不宣等語(見偵三卷第160頁,偵十一卷第94、106至
107、126、144頁,偵十二卷第11、33至34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上揭證人除均未直接告知被告午○○、巳○○有關築夢關懷協會確係以公益勸募為名,而行詐欺之實之犯罪組織,及同案被告丙○○等主要成員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等細節外,其等就被告午○○、巳○○是否、如何知悉本案犯行,似係出於推測,其真實性為何,已有可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庚○○、丑○○、寅○○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改證稱:太久了,記不太得。現在不太有印象。之前說他們知道是我的感覺。偵查時被嚇到,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至89、219至235、271至277頁)。是其等對於被告午○○、巳○○是否明知築夢關懷協會為犯罪組織,或被告丙○○等主要成員有瓜分募款所得等情,前後供述不相一致,又多有模糊揣測之處,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公訴人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午○○、巳○○於行為時確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午○○、巳○○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亦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巳○○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其等所辯、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被告丙○○等主要成員係以上述方式成立逐夢關懷協會後,以公益勸募為掩護,而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則被告午○○、巳○○既出於上述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自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午○○、巳○○雖於上述時間基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故意,而與其他基於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分別擔任帶班組長,均未親自實施以公益勸募為名之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並分別在如上地點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帶領不知情之工讀生行騙,而以上揭方式分工為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午○○、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各自以其直接、間揭故意,均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午○○、巳○○對於其等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其等於上述參與期間內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午○○、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被告午○○、巳○○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於上述升任組長之時間起,與同案被告丙○○等主要成員間就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同案被告丙○○等主要成員就上述之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向不特定之路人為之,已如上述,則被告午○○、巳○○既與被告丙○○等主要成員共同犯上開犯行,則均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本案逐夢關懷協會此一勸募詐欺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午○○、巳○○於上述時間,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組織。依本案犯罪組織之性質,可認渠等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渠等於參與勸募詐欺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以上述方式實施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午○○、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應與其各自在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庶免過度評價。
3.又按實務上關於詐欺取財犯罪次數之認定上,固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及間距等,為其依據。惟查,本案逐夢關懷協會之詐騙對象係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被害人之人數、次數均無從特定,然被告午○○、巳○○均已自承每日均有募到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而在無其他證據足以具體認定每日之被害人人數、次數之情形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認定每日均至少加重詐欺既遂一次,即以一日論以一罪。被告午○○、巳○○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扣除每週一、週二公休未募款外,共計募款65日,故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即應分別為65罪。
4.準此,被告午○○、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與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107年5月2日,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午○○、巳○○先後6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午○○、巳○○等人均正值青壯,本當尋求正當工作以謀生計,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犯行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更進而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以公益勸募為其掩護,利用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對弱勢族群之愛心,對不特定之路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又被告午○○、巳○○其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午○○、巳○○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地位均大致相同之行為分工角色、本案各次詐欺既遂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午○○、巳○○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午○○、巳○○各人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各該「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午○○、巳○○等人就上開勸募詐欺部分犯行均係持續實施多次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罪、各犯行之間隔相近、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但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應仍有適用之餘地。再數罪想像競合,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想像競合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又保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效果,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發揮規範功能,非可因而指摘為有過度評價或雙重評價之嫌。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上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巳○○、午○○就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辯護人就此雖辯稱: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四之一編號3、4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午○○、巳○○所有,而為其等於本案所用之物,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均非被告午○○、巳○○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巳○○分別取得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亦均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又附表四之一編號6之8,200元、編號7之4萬4,500元分別為被告午○○、巳○○之於協會領取之薪水,即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是以下即分別計算各該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1.被告午○○:依附表五所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3+2,500=11萬3,500元。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200元,已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5,300元(計算式:11萬3,500-8,200=10萬5,300),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巳○○:依附表五所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3+3,600=12萬3,600元。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萬4,500元,已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9,100元(計算式:12萬3,600-4萬4,500=7萬9,100),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述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與被告午○○、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日起,參與上述由被告丙○○等主要成員發起築夢關懷協會此一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並於上開時間起,在臺中分會擔任組長,而與被告午○○、巳○○均以上述方式共同為上述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申○○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既認被告申○○就被訴上開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寅○○、丙○○、庚○○、己○○,及共同被告午○○、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帳冊、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經查,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申○○確有為上述在臺中分會擔任逐夢關懷協會之小組長,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募款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申○○自承明確,核與上開「
甲、貳、一、㈠」所引用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上揭「甲、
貳、一、㈠」部份所引用之書、物證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份之爭點即為:被告申○○於上述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一、上開證人丑○○、寅○○、丙○○、庚○○、己○○等人之證述,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其等之證述,均未曾直接向被告申○○提及丙○○等主要成員係以成立築夢關懷協會之犯罪組織,而以公益勸募為名,行詐欺之實,亦未提及丙○○等主要成員如何分配詐騙所得等本案犯行之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申○○確實知悉被告丙○○等主要成員之上揭犯行,卻仍參與築夢關懷協會而為上揭客觀事實。是與被告午○○、巳○○部份之說明相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申○○於上揭行為時,主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
二、至被告申○○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間揭故意部份,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所知悉之內容,均大致與上述共同被告午○○、巳○○相同,業據其自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1至82頁,偵十卷第24至29頁,偵十一卷第184至195頁)。然其係於106年3月才認識被告巳○○,且先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犯上述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犯行,則對被告申○○而言,其既已確認築夢關懷協會之公益勸募活動有合法之公文,審酌其男友即共同被告巳○○亦有參與募款活動,及被告申○○當時方滿20歲,社會歷練未深,又無被告午○○、巳○○與同案被告丑○○間之上述曾共同犯同類詐欺取財之特殊關係,被告申○○參與募款,尚難認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蓋依被告申○○於案發當時之上述條件,其對於上述異常情形是否果能發覺,尚有疑義。又被告申○○雖與被告巳○○間為男女朋友,然公訴意旨未能舉證兩人就築夢關懷協會可能為犯罪組織,募款實可能為詐欺等情已有溝通或討論之情形,是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申○○被訴涉嫌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申○○有上揭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就被告申○○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表一:築夢關懷協會臺中分會5至7月募款金額及平均每日募款金額(民國/新臺幣)┌─────┬──────┬──────────────────────┐│月份 │募款金額 │平均每日募款金額(含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5月 │55萬1,842元 │2萬5,084元【55萬1,842/22=2萬5,084】 │├─────┼──────┼──────────────────────┤│107年6月 │70萬3,274元 │3萬1,967元【70萬3,274/22=10萬5,267】 │├─────┼──────┼──────────────────────┤│107年7月 │80萬1,423元 │3萬8,163元【80萬1,423/21=13萬7,462】 │└─────┴──────┴──────────────────────┘附表二:築夢關懷協會開立收據金額統計資料┌─────┬──────┬──────┬──────┐│收據日期 │收據金額 │收據金額 │各月份合計 ││ ├──────┼──────┤ ││ │築夢關懷協會│廣達會計師事│ ││ │扣得 │務所扣得 │ │├─────┼──────┼──────┼──────┤│106年10月 │2萬2930元 │無 │2萬2930元 │├─────┼──────┼──────┼──────┤│106年11月 │7萬4021元 │無 │7萬4021元 │├─────┼──────┼──────┼──────┤│106年12月 │3萬9831元 │無 │3萬9831元 │├─────┼──────┼──────┼──────┤│107年1月 │42萬1627元 │無 │42萬1627元 │├─────┼──────┼──────┼──────┤│107年2月 │4萬3975元 │300元 │4萬4275元 │├─────┼──────┼──────┼──────┤│107年3月 │1萬6170元 │1萬1627元 │2萬7797元 │├─────┼──────┼──────┼──────┤│107年4月 │2萬3073元 │5642元 │2萬8715元 │├─────┼──────┼──────┼──────┤│107年5月 │4萬1607元 │300元 │4萬1907元 │├─────┼──────┼──────┼──────┤│107年6月 │5萬7990元 │1300元 │5萬9290元 │├─────┼──────┼──────┼──────┤│107年7月 │2萬1544元 │2萬6148元 │4萬7692元 │├─────┼──────┼──────┼──────┤│未記載日期│3050元 │200元 │3250元 │├─────┼──────┼──────┼──────┤│總計金額 │76萬5818元 │4萬5517元 │81萬1335元 │├─────┴──────┴──────┴──────┤│備註:106年9月份尚未製作收據,故無該月份之收據。 │└──────────────────────────┘附表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築夢關懷生命協會捐贈對象 │├──┬────────────────┬───────┤│編號│捐贈對象 │金額(新台幣)│├──┼────────────────┼───────┤│1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新兒童發展中│1萬元 ││ │心 │ │├──┼────────────────┼───────┤│2 │明德高中 │3萬元 │├──┼────────────────┼───────┤│3 │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 │3萬元 │├──┼────────────────┼───────┤│4 │新北市三峽區金圳里 │3萬元 │├──┼────────────────┼───────┤│5 │新北市新莊區徐嘉良一家 │8000元 │├──┼────────────────┼───────┤│6 │臺中市東勢區北興里 │4萬元 │├──┼────────────────┼───────┤│7 │花蓮縣靜浦國小 │2萬5000元 │├──┴────────────────┼───────┤│總計 │17萬3000元 │└───────────────────┴───────┘附表四之一:扣押物品清單--租屋處(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6)┌──┬────────────────┬───────┐│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Plus手機1支(寅○○所有)│ ││ │(IMEI:000000000000000) │ │├──┼────────────────┼───────┤│2 │iPhone6手機1支(丑○○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3 │iPhone6手機1支(午○○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IMEI:000000000000000) │ │├──┼────────────────┼───────┤│4 │iPhone6s手機1支(巳○○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IMEI:000000000000000) │ │├──┼────────────────┼───────┤│5 │OPPOF18手機1支(寅○○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6 │現金8200元(午○○皮夾內扣得) │犯罪所得 ││ │ │ │├──┼────────────────┼───────┤│7 │現金4萬4500元(巳○○皮夾內扣得 │犯罪所得 ││ │) │ │├──┼────────────────┼───────┤│8 │現金1000元(丑○○皮夾扣得) │ │├──┼────────────────┼───────┤│9 │築夢關懷協會空白捐款收據3份 │ ││ │ │ │├──┼────────────────┼───────┤│10 │築夢關懷協會廣告文宣15份 │ ││ │ │ │├──┼────────────────┼───────┤│11 │記事本(丑○○所有) │ ││ │ │ │├──┼────────────────┼───────┤│12 │便利貼2張 │ ││ │ │ │├──┼────────────────┼───────┤│13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已開立捐款收據2 │ ││ │張 │ │├──┼────────────────┼───────┤│14 │便利貼4張 │ ││ │ │ │├──┼────────────────┼───────┤│15 │築夢關懷生命協會空白捐款收據1本 │ ││ │ │ │├──┼────────────────┼───────┤│16 │申○○臺灣銀行存簿(帳號 │ ││ │000000000000號)1本 │ │├──┼────────────────┼───────┤│17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 │ │├──┼────────────────┼───────┤│18 │現金80萬元(寅○○所有) │ ││ │ │ │├──┼────────────────┼───────┤│19 │現金4萬3000元(寅○○所有) │ ││ │ │ │├──┼────────────────┼───────┤│20 │郵局存簿1本(寅○○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1 │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寅○○所有)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 │├──┼────────────────┼───────┤│22 │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寅○○所有)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23 │隨身碟1個(寅○○所有) │ ││ │ │ │├──┼────────────────┼───────┤│24 │郵局存簿1本(丑○○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5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存簿1本(丑○○ │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6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存簿1本(丑○○ │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 │ │├──┼────────────────┼───────┤│27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存簿1本(丑○○ │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 │├──┼────────────────┼───────┤│28 │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存簿1本(丑○○ │ ││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 │├──┼────────────────┼───────┤│29 │現金79萬元(丑○○所有) │ ││ │ │ │└──┴────────────────┴───────┘附表四之二:扣得物品清單--築夢關懷協會台中辦公處所(臺中市○區○○○街○○號3樓)┌──┬────────────────┬───────┐│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元(違反生活公約罰金,陳 │ ││ │志平抽屜扣得) │ │├──┼────────────────┼───────┤│2 │現金37萬8000元 │ │├──┼────────────────┼───────┤│3 │衛福部許可勸募活動公文1份 │ ││ │ │ │├──┼────────────────┼───────┤│4 │築夢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及章程1份 │ ││ │ │ │├──┼────────────────┼───────┤│5 │衛福部許可勸募活動公文影本22張 │ ││ │ │ │├──┼────────────────┼───────┤│6 │現金28萬2430元(丑○○抽屜薪資袋│ ││ │28袋內扣得) │ │├──┼────────────────┼───────┤│7 │現金1萬2780元(保險箱內存放薪資 │ ││ │袋12袋內扣得) │ │├──┼────────────────┼───────┤│8 │6月份薪資發放領收表2張 │ ││ │ │ │├──┼────────────────┼───────┤│9 │協會出勤分組表1張 │ ││ │ │ │├──┼────────────────┼───────┤│10 │員工打卡單13張 │ ││ │ │ │├──┼────────────────┼───────┤│11 │築夢關懷協會捐款收據5本 │ ││ │ │ │├──┼────────────────┼───────┤│12 │築夢關懷協會印章1個 │ ││ │ │ │├──┼────────────────┼───────┤│13 │現金33萬4300元(寅○○抽屜內扣得│ ││ │) │ │├──┼────────────────┼───────┤│14 │寅○○--便條紙6張 │ ││ │ │ │├──┼────────────────┼───────┤│15 │臺中市東勢區北興里集中寧里築夢物│ ││ │資與補助金領取單2張 │ │├──┼────────────────┼───────┤│16 │員工基本資料1疊 │ ││ │ │ │├──┼────────────────┼───────┤│17 │員工每人每日勸募所得記事本1本 │ ││ │ │ │├──┼────────────────┼───────┤│18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19 │勸募箱鑰匙1串 │ ││ │ │ │├──┼────────────────┼───────┤│20 │7月份員工薪資表1張 │ ││ │ │ │├──┼────────────────┼───────┤│21 │巳○○--築夢關懷協會統一編號章1 │ ││ │個 │ │├──┼────────────────┼───────┤│22 │巳○○--丙○○私章1顆 │ ││ │ │ │├──┼────────────────┼───────┤│23 │巳○○--築夢關懷協會立案案號章1 │ ││ │個 │ │├──┼────────────────┼───────┤│24 │巳○○--築夢關懷協會捐款空白收據│ ││ │2本 │ │├──┼────────────────┼───────┤│25 │巳○○--捐款收據56張 │ ││ │ │ │├──┼────────────────┼───────┤│26 │巳○○--便利貼6張 │ ││ │ │ │├──┼────────────────┼───────┤│27 │午○○--便利貼11張 │ ││ │ │ │├──┼────────────────┼───────┤│28 │午○○--築夢關懷協會已開立捐款收│ ││ │據17張 │ │├──┼────────────────┼───────┤│29 │午○○--築夢關懷協會空白收據5本 │ ││ │ │ │├──┼────────────────┼───────┤│30 │申○○--築夢關懷協會已開立捐款收│ ││ │據15張 │ │├──┼────────────────┼───────┤│31 │申○○--築夢關懷協會空白收據2本 │ ││ │ │ │├──┼────────────────┼───────┤│32 │勸募募款箱18個 │ ││ │ │ │├──┼────────────────┼───────┤│33 │志工證17張 │ ││ │ │ │├──┼────────────────┼───────┤│34 │志工背心24件 │ ││ │ │ │├──┼────────────────┼───────┤│35 │點幣機2台 │ ││ │ │ │└──┴────────────────┴───────┘附表五:
┌──┬───────┬───────┐│月份│午○○ │巳○○ │├──┼───────┼───────┤│107.│底薪3萬7,000元│底薪4萬元 ││05 │ │ │├──┼───────┼───────┤│107.│底薪3萬7,000元│底薪4萬元 ││06 │ │ │├──┼───────┼───────┤│107.│底薪3萬7,000元│底薪4萬元 ││07 │獎金2,500元 │獎金3,600元 │└──┴───────┴───────┘附表甲:被告午○○┌──┬──────────┬──────────┐│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一 │即犯罪事實三之參與犯│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罪組織及107年5月2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首次加重詐欺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事實 │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 │即犯罪事實三之107年5│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月3日至5月31日之加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之犯罪事實(扣除│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 │每週一、二公休未募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計募款21日) │肆月。 │├──┼──────────┼──────────┤│三 │即犯罪事實三之107年6│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月1日至6月30日之加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之犯罪事實(扣除│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 │每週一、二公休未募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計募款22日) │伍月。 │├──┼──────────┼──────────┤│四 │即犯罪事實一之107 年│午○○犯三人以上共同││ │7月1日至7月31日之加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扣│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 │除每週一、二公休未募│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款,共計募款21日) │陸月。 │└──┴──────────┴──────────┘附表乙:被告巳○○┌──┬──────────┬──────────┐│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一 │即犯罪事實三之參與犯│巳○○犯三人以上共同││ │罪組織及107年5月2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首次加重詐欺之犯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事實 │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 │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 │即犯罪事實三之107年5│巳○○犯三人以上共同││ │月3日至5月31日之加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之犯罪事實(扣除│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 │每週一、二公休未募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計募款21日) │肆月。 │├──┼──────────┼──────────┤│三 │即犯罪事實三之107年6│巳○○犯三人以上共同││ │月1日至6月30日之加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之犯罪事實(扣除│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 │每週一、二公休未募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計募款22日) │伍月。 │├──┼──────────┼──────────┤│四 │即犯罪事實一之107 年│巳○○犯三人以上共同││ │7月1日至7月31日之加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扣│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 │除每週一、二公休未募│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款,共計募款21日) │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