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遠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 鈞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信宏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8號、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張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潘信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緣李志遠前與江志榮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22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廖俊傑聯繫江志榮,與之相約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底土地公廟前之六角涼亭(下稱涼亭,位於荖濃溪畔),並聯繫張鈞駕車搭載其前往涼亭。後廖俊傑聯繫潘信宏帶江志榮前往涼亭,適潘信宏在張益晨之住處,潘信宏先請不知情之張益晨(所涉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載其至涼亭,再由張益晨去載江志榮至涼亭後,李志遠方搭乘張鈞之汽車到場,李志遠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下車,而張鈞見江志榮在場,即知悉其等到場之目的係教訓江志榮,仍與李志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隨後下車。李志遠與江志榮隨即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嗣江志榮往涼亭旁道路方向欲逃離現場,潘信宏見狀,即加入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阻止江志榮離去,而此時李志遠、張鈞、潘信宏3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江志榮僅有道路與河床2條路線可逃離,如江志榮1人遭眾人圍擋由道路逃離之路線,且持續遭追趕攻擊,則其將被迫在天候雨、夜間光線微弱、荖濃溪水量鉅且湍急、河床上堆疊之消波塊高低錯落不甚平穩之狀況下,往河床路線逃離,進而導致滑落溪水溺死結果之發生,竟均疏未預見,除潘信宏上前攔阻江志榮往道路方向逃離外,張鈞亦圍擋阻止江志榮逃離,並持鋁棒毆打江志榮之腿部,江志榮遂轉往河堤方向逃跑,過程中遭李志遠以空氣槍朝其射擊,江志榮乃跨越而躍下河堤旁之紐澤西護欄往六龜大橋方向跑去,李志遠及張鈞2人見狀,即由李志遠持原張鈞手上之鋁棒追趕,張鈞亦隨後追趕於消波塊上,而潘信宏則跟著上前走與江志榮、李志遠及張鈞3人不同之近紐澤西護欄而地形較平坦之路線,李志遠先追上江志榮至消波塊處,並持鋁棒持續與江志榮互毆,李志遠因遭江志榮回擊而跌落消波塊縫隙之水漥,鋁棒亦因而掉落,江志榮即乘機往回逃跑,隨後亦追至消波塊處之張鈞見狀,遂撿拾地上之不明物體持續朝江志榮毆打,江志榮因遭李志遠及張鈞2人持上開器械攻擊,而受有左小腿後方深層肌肉內出血12×5公分之傷害,嗣並於躲避逃跑之過程中,因地面濕滑不穩而墜入荖濃溪,溺水窒息而死亡。隨後即爬起之李志遠與在旁之張鈞目睹江志榮遭溪水沖走,乃與潘信宏離開該處。
二、嗣於同月16日江志榮之屍體遭人發現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李志遠及張鈞2人涉案,而潘信宏亦於同月19日於警方未發覺其涉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後警方於同年7月3日在李志遠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土壠130號之住處扣得空氣槍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志榮之母親蕭金敏、江志榮之兄長江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張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遠及潘信宏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第222頁)外,本案所援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108頁、第22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志遠與張鈞固均坦承有於前街時、地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李志遠辯稱:我與死者在消波塊上互毆,死者將我打落水,待我自己爬起來時,就看到死者落水,應該是死者自己沒走好不小心跌落,我雖然想救死者,但溪水太大且水流太強等語(訴一卷第97至98頁);辯護人為被告李志遠辯稱:被告李志遠落溪爬上岸或被拉上岸前,死者仍站立於岸上,死者恐係遭第三人棒打落溪或自己不小心落溪,此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死者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即被告李志遠先前之傷害行為因其落水而中斷因果關係,而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訴一卷第121至123頁);被告張鈞則辯稱:我不記得我是用鋁棒打死者的哪隻腳,我認為他當下未因而受傷,之後我追下去河堤時並未持工具亦未毆打死者,死者是自己跌落溪水,我雖然想救死者,但溪水太大且水流太強等語(訴一卷第94至95頁、聲羈卷第25頁、偵一卷第65頁反面、第97頁、訴二卷第148至149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張鈞辯稱:死者左小腿之傷勢是否為被告張鈞持鋁棒毆打所致有疑,且死者是自行進入或跌入河道並游向河道中央,過程中遭河水沖走,被告張鈞先前於涼亭持鋁棒毆打死者之傷害行為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訴一卷第103頁、第127至131頁)。經查:
二、被告李志遠因前與死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於106年6月8日22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廖俊傑聯繫死者,與之相約在涼亭,並聯繫被告張鈞駕車搭載其前往涼亭。後廖俊傑聯繫被告潘信宏帶死者前往涼亭,適被告潘信宏在張益晨之住處,被告潘信宏先請不知情之張益晨騎乘機車載其至涼亭,再由張益晨去載死者至涼亭後,被告李志遠方搭乘被告張鈞之汽車到場,被告李志遠並持空氣槍1支下車,而被告張鈞見死者在場,即知悉其等到場之目的係教訓死者,而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隨後下車。被告李志遠與死者隨即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後死者欲往道路方向逃跑時,遭被告張鈞上前阻攔並以鋁棒毆打腿部,被告潘信宏亦徒手趨前阻止其逃離,後死者轉往河堤方向逃跑時,遭被告李志遠持空氣槍朝其射擊,死者乃跨越而躍下河堤旁之紐澤西護欄往六龜大橋方向跑去,被告李志遠即持原被告張鈞手上之鋁棒追趕,被告張鈞亦隨後追趕於消波塊上,而被告潘信宏則跟著上前,並走與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不同之近紐澤西護欄之路線,被告李志遠先追上死者至消波塊處,並持鋁棒持續與死者互毆,被告李志遠因遭死者回擊而跌落消波塊縫隙之水漥,鋁棒亦因而掉落,隨後即爬起之被告李志遠與隨後追上之被告張鈞一同目睹死者墜溪而移向急流方向,後與被告潘信宏離開現場。死者之屍體於同月16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荖濃溪下游1公里處溪水旁遭發現,其死因為生前落溪溺水窒息,並受有左小腿後方深層肌肉內出血12×5公分之傷害等情,,除分別有被告李志遠之供述(偵一卷第16頁、第32頁、聲羈卷第12頁、訴一卷第235至237頁、第243頁)、被告張鈞之供述(警卷第11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正面、反面、第65頁反面、聲羈卷第25頁、訴一卷第51至52頁、第95頁、訴二卷第53頁)、被告潘信宏之供述(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偵一卷第44至46頁、第52頁反面、訴一卷第322至327頁、第329頁)外,並經證人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5頁、他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益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他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偵一卷第39至40頁、訴一卷第223至232頁)、證人即發現死者屍體之人陳秉宏、顏世偉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在卷,復有死者屍體被發現之現場照片10張(相卷第10至14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15頁)、解剖筆錄(相卷第16頁)、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8張)(相卷第23至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01日法醫證字第10600036330號函及其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36至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3080號函及其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44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19日106相甲字第46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之槍枝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槍枝照片及動能初篩測試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至17頁、偵二卷第39至42頁、訴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3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被告李志遠與死者在涼亭因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嗣死者欲往道路方向逃跑時,遭被告張鈞以鋁棒毆打腿部:
1.被告李志遠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前幾日與死者吵架,死者向其討檳榔並說話大小聲,其因此不高興,遂與他人一起打死者,案發當日係約死者出來講該吵架事情,另致電給張鈞是要他出來一同打死者等情(偵卷第15頁),是其透過不知情之廖俊傑聯繫死者時即有傷害之犯意乙節至明。
2.而被告張鈞於審判程序時坦承其駕車搭載被告李志遠抵達現場而尚未下車時,看到死者在場,即知悉到場之目的係打架(打死者),故其下車時有持鋁棒1支且用以毆打死者之腿部等情(訴二卷第52至54頁、第147至148頁),是其持鋁棒下車時即有傷害之犯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鈞到場後持鋁棒下車,而參與毆打死者之舉時,即與被告李志遠產生默示之合致,而有將彼此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共同傷害之死者之目的。
(二)死者欲往道路方向逃跑時,因遭被告張鈞及潘信宏趨前圍擋,因而轉往河堤方向跑去:
1.被告張鈞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死者一開始是要往馬路方向跑,但是被我擋住,所以他才轉往河堤方向跑等語(訴一卷第95頁);被告潘信宏亦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死者先往道路電線桿方向跑,但張鈞拿鋁棒打死者的腳以攔住他,我也攔著死者,死者見狀就轉身返回跨越護欄往河堤第一層的斜坡方向跑走等語(偵一卷第44頁),是被告張鈞及潘信宏均明確供述其2人共同為圍擋之舉後,死者始轉往河堤方向跑去乙節。
2.證人張益晨亦於106年6月19日警詢中證稱:死者見李志遠倒地後想往道路方向跑走,結果張鈞與潘信宏2人張開手擋住逃跑路線,死者見狀就轉身跨越護欄往河堤第一層斜坡方向跑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核與被告張鈞及潘信宏上開供述一致。雖證人張益晨嗣於同月21日偵查及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中均更易前詞,證述:我不清楚潘信宏與張鈞作勢要擋死者的原因,可能是要勸或拉開李志遠與死者等語(他卷第59頁正、反面);張鈞與潘信宏有將李志遠與死者拉開勸導,並非要擋死者逃跑,因其2人未抓死者等語(訴一卷第227至228頁),然其始終明確證述被告張鈞及潘信宏有擋住死者往道路方向之舉,僅對於該舉動之評價有所更易,且其於該次審判程序時亦明確證述:當時有消波塊及道路2條路,死者是可以往旁邊之道路跑等語,惟對於死者為何不往旁邊之道路跑,而躍下與涼亭垂直距離高度有3公尺之消波塊方向跑乙節,僅覆以不清楚等語(訴一卷第228至229頁),是從證人張益晨證稱被告張鈞及潘信宏當時之舉動及客觀環境等節以觀,死者顯係遭被告張鈞及潘信宏圍擋,而無法往道路方向逃跑,致無其他路線選擇而不得不逃往與涼亭垂直距離高達3公尺之河堤方向。
3.另被告李志遠於106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死者一開始逃往張鈞的方向,因張鈞拿鋁棒打到死者的腳,死者即轉往河堤方向逃跑(偵一卷第16頁),亦核與被告張鈞及潘信宏上開供述一致。被告李志遠嗣於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我不知道潘信宏與張鈞是否與死者發生衝突,他們2人並未出手阻擋死者跑,死者就突然轉頭往河堤邊跑,我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死者有無試圖往道路方向逃跑等語(訴一卷第235至236頁),對於本院詢以依其所證內容,死者為何會有選擇距離較遠且較危險之河堤方向逃跑之異常之舉時,並無法為合理說明,僅覆以不知道乙詞,顯示被告李志遠上開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不但先後反覆,且有不符常理之處,實難採信。
4.至被告張鈞嗣後雖更易前詞,於108年8月12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我與潘信宏沒有要阻擋或圍住死者等語(訴二卷第59頁),然其於死者欲往道路方向逃跑時是否有為圍擋之舉,先明確肯認,嗣又改口否認,足見其上開說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案發現場係荖濃溪旁之消波塊,河床旁邊有碎石路,亦有一般柏油小路,中間有許多雜物、樹枝等廢棄物,行走不易,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3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下荖濃溪河床之履勘筆錄可佐(偵一卷第29頁),可見死者於案發時所逃跑之路線行走不易,倘非被告張鈞及潘信宏2人有以眾人之勢趨前圍攏死者,死者實無庸轉往河堤方向逃跑,是被告張鈞事後更易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無足採信。
5.此外,被告潘信宏見死者與被告李志遠互毆而後欲逃離現場,乃與被告張鈞共同上前攔阻死者離去,顯係欲藉由阻攔死者離開之方式,使被告李志遠得繼續遂行傷害死者之行為,故被告潘信宏於上前圍擋死者時,即有傷害之犯意,且自斯時起,與被告李志遠及張鈞產生默示之合致,而有將彼此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傷害死者之目的。
(三)死者轉往河堤方向跑去時,遭被告李志遠持空氣槍射擊:
1.被告李志遠於106年6月20日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承:我抵達現場後身上有攜帶瓦斯槍(指空氣槍),是要用以射擊死者,死者轉往河堤方向逃跑時,我就一邊叫他不要跑,一邊用瓦斯槍(指空氣槍)射擊他的腳等語(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4頁),核與被告張鈞先後於同日偵查、本院訊問及同年10月3日偵查證述之情節(偵一卷第1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聲羈卷第25頁)、被告潘信宏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堪認被告李志遠有持空氣槍對轉往河堤方向逃跑之死者射擊之舉。
2.至就被告李志遠擊發空氣槍之時機場合乙節,被告李志遠於106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係死者翻過河堤護欄跳下去時(偵一卷第16頁),然證人張益晨於106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在死者折返跑後,李志遠將空氣槍交給我,我就將空氣槍放置在潘信宏的車上等語(偵一卷第39頁反面);被告張鈞於108年8月1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李志遠追下去時沒有拿瓦斯槍邊追邊打,而是在六角亭時有使用等語(訴二卷第54至55頁);被告潘信宏於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李志遠與死者互毆是先徒手,後來李志遠才拿瓦斯槍(指空氣槍)射擊死者,射畢後李志遠就將瓦斯槍(指空氣槍)放在地上,並去搶張鈞手上的鋁棒追死者下去堤防等語(訴一卷第326至327頁),綜合上開證述,被告李志遠應係於死者轉往河堤方向逃跑之際,對其持空氣槍射擊,而非其已追下紐澤西護欄後仍持續使用,被告李志遠可能因其對事物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致日後對於過往事務,尤其是細節之憶述有所模糊或失真,自難以其對於擊發空氣槍之時、地此等細節有所失真,即遽認其供述不可採。
四、被告李志遠及張鈞2人追趕死者至消波塊上,渠等先後分持鋁棒及不明物體毆打死者,致使死者逃跑而因地面濕滑不穩落水:
(一)被告李志遠及張鈞追趕死者至消波塊上,被告潘信宏則跟上前走不同路線而與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3人最終所處之消波塊處有所距離:
1.死者跨越紐澤西護欄躍下河堤往六龜大橋方向跑時,被告李志遠率先追趕,被告張鈞亦隨後追趕於消波塊路線,而潘信宏雖跟著上前,然其所走之路線與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3人不同,乃近紐澤西護欄而地形較平坦之路線等情,業據被告李志遠於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訴一卷第237頁)、被告張鈞於108年8月12日審判程序時供述(訴二卷第50至51頁)、被告潘信宏於106年6月21日偵查、同年7月6日偵查、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他卷第51頁反面、偵一卷第52頁反面、訴一卷第325至326頁、第336頁)明確。
2.就被告潘信宏最終所處之位置距離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3人所處之位置為何乙節,被告李志遠於107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先追下去,張鈞與我走同一條路線,而潘信宏走不同路線,我與張鈞、死者在同一區塊,潘信宏則離得很遠等語(訴一卷第236至240頁),被告張鈞亦於108年8月12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只有我、李志遠、死者在同一區域等語(訴二卷第52頁),而被告潘信宏則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追的路線與李志遠、張鈞、死者不同,我是走靠近堤防這一邊,我在很遠等語(偵一卷第45頁),是綜觀渠等所述,被告潘信宏最終所在之位置,並非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3人所在之消波塊,而係有段距離,且被告潘信宏於108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追上去要做什麼,我笨笨的看人家跑就跟著跑,當時很暗很模糊,我看不到路線,所以選一條最好走的路線等語(訴二卷第145至146頁),是從被告潘信宏並非追躡死者至消波塊處、其走另一條路線亦無證據證明係為分頭追毆死者等情以觀,無從認定其跟上前之舉動係為追趕死者。
(二)被告李志遠於消波塊處追上死者,並持鋁棒與死者互毆後,跌入消波塊縫隙之水漥,鋁棒亦掉落,而隨後追上之被告張鈞撿拾地上不明之物體,並持以朝死者毆打:
1.就被告李志遠於消波塊處追上死者,並持鋁棒與死者互毆,嗣跌落水漥且鋁棒亦掉落等節,被告李志遠先後於106年6月20日偵查、同月20日本院訊問、同年7月3日偵查、同年10月03日偵查、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均供稱:我在錐狀消波塊追到死者的面前,因為消波塊一高一低,他站在高處,我站在低處,並拿鋁棒打死者的腳,死者也還手,我因而落水,鋁棒也落水,我沒有撿起來,只有自己爬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12頁、第14頁、偵一卷第32頁、第65頁反面、訴一卷第96頁、第237頁),核與被告張鈞於106年6月20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李志遠從我手上搶過鋁棒跳下河堤追上去,待我追到時,就看到李志遠與死者在互毆,死者是徒手回擊,李志遠則持鋁棒打,至於打何處因天色暗,我看不清楚,後來李志遠掉入水窪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聲羈卷第23頁)相符。此外,案發當晚24時許至翌日(9日)1時許間,被告張鈞駕車搭載被告李志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7-ELEVEN六龜門市(下稱超商),見證人廖俊傑與另一友人劉銀財在內,而與之談論案發情形,被告李志遠提及「會跑餒、跑去溪底啊、打他(指死者)還會跑」等語,此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警卷第34至47頁)、超商內對話譯文(他卷第6頁)存卷可參,而證人張益晨於106年6月18日警詢、同月21日偵查時證述:案發日23時10分許我騎乘AEK-0125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劉銀財欲返家,途經超商即入內購物用餐,欲離去時,看到李志遠及張鈞下車,隨後我們4人又一同走進超商,李志遠邊走邊說:幹!打他還會跑!(台語),我聽到後就問他與誰發生何事,他答:死者掉下去了,我又問他掉到那裡,他答:掉到荖濃溪,我又問他:死者是如何掉下溪,他答:他在涼亭毆打死者,死者就逃往河堤消波塊方向,且邊跑邊回頭向他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李志遠隨後追趕到河邊,並手持木棍毆打死者,而有毆打到死者之身體(後背),但不知傷及何處,因李志遠自己失去平衡,一腳踩進消波塊的凹洞內,待他爬起來要再毆打死者時,就見死者掉入荖濃溪是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他卷第61頁反面),是證人張益晨亦明確證述被告李志遠於案發後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提及其追趕死者至溪邊,而持棍棒毆打死者之身體,嗣其自跌落之水漥爬起後欲再毆打死者時,就目睹死者落溪等節,足證被告李志遠確有於消波塊處持鋁棒毆打死者。
2.就被告李志遠從水漥爬起來後,死者當時之狀態、有無遭外力攻擊乙節,被告李志遠於106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爬起來時聽到「拍」一聲,就看到死者落水,應該是有人(張鈞)拿物品打到死者(我忘記打到何處)等語(偵一卷第16頁);復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我爬起來時看到張鈞打死者等語(聲羈卷第12頁),而證述同處於消波塊上之被告張鈞有持不明物體攻擊死者。而被告潘信宏亦於同年7月6日偵查中證稱:張鈞追下堤防時手上未拿東西,是到堤防下面的河床且李志遠落溪時,才拿棒子,並用棒子打死者的後背或腳,導致死者掉下去,因我看到有1人摔到消波塊下面,有另1人去扶落水的人,還有1人跳走,且是扶落水的人拿棒子打跳走的人,然後跳走的人就掉下河去。之後我上來堤防時看到李志遠的褲子濕濕的,所以我猜測應該是張鈞打死者等語(偵一卷第45至46頁);復於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張鈞追時未拿東西,但他與李志遠追死者至消波塊上時(即李志遠掉落河水時),才有拿棒子形狀之物,像原來的鋁棒。我最後所在位置距離李志遠、張鈞、死者很遠,看不清楚李志遠、張鈞追到死者後有無打死者,但我確有看到「1人摔到消波塊下面,另1人去扶落水的人,還有1人跳走,扶落水的人拿棒子去打跳走的人,然後跳走的人就掉下河去」之畫面,只是不確定誰是誰。當天雨勢不至於讓李志遠之衣褲呈現很濕之狀態,且其他在場的人(張鈞)是一點點濕,所以我看得出來李志遠有落水等語(訴一卷第327至330頁、第336至339頁),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有目睹「1人摔到消波塊下面,另1人去扶落水的人,還有1人跳走,且扶落水的人拿棒子打跳走的人,然後跳走的人就掉下河」之畫面,是從案發時處於消波塊處者僅有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3人,且被告李志遠有摔入水窪致其褲子呈潮濕狀態等節以觀,張鈞應係繼被告李志遠持鋁棒毆打死者之後,持不明物體毆打死者之人。
3.被告潘信宏雖於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張鈞係持原來之鋁棒攻擊死者乙節,然其同時證稱:當天下雨、有霧、很暗,我有看到人影,但模糊看不太清楚,且我不清楚鋁棒是如何從李志遠手上跑到張鈞手上等語(訴一卷第328至329頁、第336至337頁),觀諸當時被告潘信宏所處之位置與死者、被告李志遠及張鈞3人所處之消波塊處有相當距離,且天候雨、夜間光線微弱等客觀情狀,被告潘信宏顯難精準分辨被告張鈞攻擊死者時所使用之工具,其證稱被告張鈞係持被告李志遠掉落之鋁棒乙節尚難遽信。且被告李志遠亦明確證稱其未撿起落水之鋁棒,而案發地點之消波塊上堆疊有許多雜物、樹枝等物品,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鈞應係自消波塊上撿拾棍棒狀之不明物體,作為攻擊死者之工具。
4.被告張鈞就自身有無在消波塊處參與毆打死者乙節,於106年6月20日偵查、同日本院訊問、同年10月3日偵查時供稱:
李志遠掉入水窪後,死者欲往回逃跑,這時我站在死者前方約2公尺,李志遠則在死者後方重新站起來追趕死者,並用鋁棒打死者,死者因而重心不穩落水,我沒有拾起李志遠掉落之鋁棒或任何東西繼續對死者動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聲羈卷第23頁、偵一卷第65頁反面),其上開所述被告李志遠重新爬起並持掉落之鋁棒再度毆打死者、其未持任何物品繼續對死者動手等節,顯與被告李志遠、潘信宏前開證述有所歧異,復與其自身嗣後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108年8月12日審判程序、108年11月5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追到消波塊旁有水泥鋪設之路面,距離死者與李志遠2人約5至6步(公尺),而有一點距離,死者正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可能是他自己沒走好或跌倒等語(訴一卷第97至99頁、訴二卷第55至58頁、第148至149頁)明顯矛盾,已徵其所言難以採信。再者,其若無積極參與攻擊死者之意欲及舉動,何以會追趕死者至不易行走的消波塊處?而死者在被告李志遠已掉落水漥之情形下,倘非遭被告張鈞持物品攻擊,應有餘裕可順利逃離,不至旋即落水,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李志遠及潘信宏前揭所述應較可採,故被告張鈞上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雖被告李志遠嗣後更易前詞,於106年7月3日偵查中改稱:死者摔到河裡時張鈞距離我有一段距離(約3公尺),死者是在我與張鈞之間的位置落溪,張鈞並沒有拿木棍毆打死者等語(偵一卷第32頁)、復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爬起來時死者已經跌落荖濃溪,所以我沒有看見他是如何跌落等語(訴一卷第97頁)、再於同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我爬起來時看到死者在半空中正要落水,聽到「拍」一聲是因為死者的手拍到水的聲音,應該是他自己沒走好不小心掉下去,張鈞在消波塊上時,我不清楚他有無拿工具或有無打死者,他的鋁棒已被我搶走,他手中應該沒有東西等語(訴一卷第238至248頁),是其就有無目擊死者墜溪之過程及被告張鈞持器械毆打死者等節,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倘如被告李志遠上開嗣後改稱其未見被告張鈞在消波塊處攻擊死者,衡情其應始終明確陳述被告張鈞未持器械毆打死者,是其嗣後變更之陳述尚不得憑以遽為有利被告張鈞之認定。
6.此外,雖被告潘信宏於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經提示其前於106年7月6日之偵查筆錄關於「張鈞是打死者的後背還是腳,我不清楚」部分,而覆以沒有看到攻擊的動作,並辯稱其偵查陳述僅猜測,然對於猜測之原因,僅覆以沒有想那麼多、亂講等語(訴一卷第328至329頁),觀諸其於接受偵訊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斯時距離案發時已接近1個月,其已接受過警詢及偵訊,均歷歷陳述如前,難謂其於106年7月6日之偵訊過程中有何衝動未經思索而隨便陳述可言,是其上開否認見聞被告張鈞攻擊死者之詞,顯係維護被告張鈞之詞,難以採認。
(三)死者係於躲避逃跑之過程中,因地面濕滑不穩而落水,生前溺水窒息而死:
1.死者死亡之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認為係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
2.觀諸案發前一日荖濃溪之實測流量為每秒413.752立方公尺,同年5月、7月之實測流量則介於每秒13.501立方公尺至每秒54.471立方公尺之區間,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6年8月14日水七規字第10603015750號函及其所附之六龜大橋106年5至7月水位及流量資料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7至58頁),可知案發當日前後之水量顯然極鉅,水流自係湍急,此由被告3人均證稱當時溪水湍急,根本無法下去救死者等語(訴一卷第244頁、第326頁、訴二卷第62頁),被告張鈞並於106年6月20日本院訊問時稱:當天剛下完雨,河流水量很大、水流很強,人掉下去一定會被沖走等語(聲羈卷第24頁)、被告潘信宏則於同月21日偵查中稱:前幾天下很大的雨,水離他們很近,我怕鬧出人命等語(他卷第52頁正面)益徵明確。且死者於被告李志遠掉入水漥之際,除被告張鈞所處之方向外,仍有其他方向之消波塊可逃,衡情應無甘冒被溪水沖走溺斃之極高風險,而自行選擇跳溪之可能。是被告張鈞之辯護人以前揭死者乃自恃水性而選擇跳溪,且自行游向水流中心等語置辯,洵非有理。
3.就死者是否係遭被告李志遠及張鈞先後持工具毆打致落水乙節,被告潘信宏雖於108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確有看到「1人摔到消波塊下面,另1人去扶落水的人,還有1人跳走,扶落水的人拿棒子去打跳走的人,然後跳走的人就掉下河去」之畫面,但當天下雨且有霧,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也無法確認死者是被打入水或自己不小心踩到石頭跌落水等語(訴一卷第329頁、第336至337頁),觀諸當時被告潘信宏所處之位置及天候雨、夜間光線微弱等客觀情狀,被告潘信宏顯難精確目擊死者落水之原因,且遭擊落水或滑倒落水或2者加乘所外顯之畫面,倘非近距離全程觀察,實難以區辨,被告潘信宏亦自承其無法確認死者是被打入水或自己不小心踩到石頭跌落水乙情,堪認其於案發時所目睹者乃「拿棒子的人去打跳走的人,然後跳走的人就掉下河去」之時序歷程,關於死者落水之緣由核非其得以判斷。是以,尚無證據證明死者係直接因被告李志遠及張鈞先後持鋁棒或不明物體毆打而落水。
4.從而,死者既非自行跳溪,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遭被告李志遠及張鈞先後持鋁棒或不明物體毆打而落水,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認死者係遭被告李志遠及張鈞2人追趕於河床旁,並在逃跑至消波塊處時,仍遭被告李志遠及張鈞先後持鋁棒及不明物體毆打致僅能儘量往消波塊上無人所在之方向閃躲、逃跑,惟該處之消波塊高低錯落不穩且天雨濕滑,而於逃跑之過程中滑落墜溪。
五、被告3人對於死者因地面濕滑不穩而落水窒息死亡此節,客觀上能預見,且渠等共同傷害行為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
1.死者上開傷勢乃位於下肢,並非位於人體重要器官部位而無致命之處,且傷勢僅1處。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9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54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5頁),是該空氣槍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尚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觀諸本案之發展歷程,被告李志遠先是與死者因口角爭執而徒手互毆,嗣雙方衝突加劇,被告李志遠亦僅是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阻擋死者逃跑,而被告潘信宏亦僅是徒手圍擋死者,而被告張鈞、李志遠先後所使用之鋁棒、不明物體亦未造成死者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益證被告3人應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或圍擋死者無訛。
2.此外,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3人與死者有何重大仇隙,僅被告李志遠前與死者因借檳榔乙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已如前述,案發時被告李志遠欲找死者談判時,因雙方一言不合又起口角爭執,繼而發生本件群聚圍毆衝突,被告3人應尚無置死者於死之動機及必要。
3.從而,綜觀被告3人與死者間並無重大宿怨,最初係由被告李志遠與死者理論談判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其與被告張鈞用以攻擊死者之工具僅為空氣槍、鋁棒及不明物體,被告潘信宏則徒手圍擋,又死者之傷勢僅1處且尚非嚴重足以致死等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之初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已,尚難認渠等斯時主觀上即有致死者於死之殺人犯意,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對於死者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
(二)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見死者欲往道路方向逃跑時,渠等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當可預見死者僅有道路與河床2條路線可逃離,如死者1人遭眾人圍擋由道路逃離之路線,且持續遭追趕攻擊,則其將被迫在天候雨、夜間光線微弱、荖濃溪水量鉅且湍急、河床上堆疊之消波塊高低錯落不甚平穩之狀況下,往河床路線逃離,進而導致滑落溪水溺死結果之發生,且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渠等當時對於上情已有所預見),而由被告張鈞及潘信宏上前圍擋死者,並由被告李志遠及張鈞毆打、追擊死者,使死者轉往河堤方向逃跑,且僅能儘量往消波塊上無人所在之方向閃躲、逃跑,惟因該處之消波塊高低錯落不穩且天雨濕滑,而於逃跑之過程中墜溪溺死,渠等圍擋、毆打、追擊之行為實已加劇共同傷害行為之情節,而大幅提升死者逃跑於河床消波塊上因而滑落溪水之危險性,則被告3人對死者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因此,被告潘信宏上開自白其故意傷害行為而過失造成死者死亡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又被告李志遠及張鈞始終身處在積極攻擊死者之群體中,甚至隨著死者被迫逃往河床消波塊之路線而移動追趕,可謂居於核心之位置,益徵渠2人對死者死亡結果之發生當有過失。
2.再者,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被告3人圍擋、毆打、追擊之行為,乃渠等傷害行為之一部,使本欲逃往身旁安全的道路方向之死者因而不得不選擇躍下與涼亭垂直高度近3公尺之堤防而容易失足落水之消波塊方向逃跑。渠等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與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微弱等客觀外在條件相結合後,客觀上已足以造成死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而具有致死之相當性及必然性,亦即,渠等上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聯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自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並無任何因被告李志遠中途跌落水漥而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
3.從而,被告3人對前揭共同傷害死者之犯行,可能導致死者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且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志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二卷第161至162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證人廖俊傑於106年6月17日警詢時稱其前於同月8日24時許,騎乘機車欲載劉銀財返家,途中至超商購買香菸時,巧遇被告李志遠及張鈞,被告李志遠即稱當晚在涼亭旁,因持木棍毆打死者,致死者心生畏懼而往河堤旁逃跑,被告李志遠由後方追打死者,致死者落入荖濃溪後,被告李志遠始作罷離去等情。經員警調閱該超商之監視錄影帶,確認被告李志遠當晚確由被告張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超商,當場並有證人廖俊傑、劉銀財坐於超商內,討論毆打死者之經過及緣由,而經員警研判被告李志遠及張鈞涉犯本案,因而於106年6月19日向檢察官聲請拘提被告李志遠及張鈞2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0616案專案偵查報告表1份(他卷第5頁正、反面)、拘票聲請書2份(他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故警方於106年6月19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應尚未懷疑被告潘信宏涉犯本案。又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一晴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初由民眾檢舉的涉案人僅李志遠,廖俊傑於106年6月17日至警局做筆錄時,提及其於案發日在超商遇到李志遠、張鈞,我們再去超商調監視器錄影,該監視器僅錄到他們在超商內的談話過程。後於106年6月19日我去上班時,同事就說李志遠他們當天會過來偵查隊說明,然後李志遠、張鈞、潘信宏、張益晨4人就由律師陪同一起來。在他們4人到案前,我們已對張鈞、李志遠聲請核發拘票,但在潘信宏到案前,我們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潘信宏在案發日有在現場,是他們4人一起到案後才講出來等語(訴二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潘信宏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其於106年6月19日至警局是要自首案發當日其有在現場及做哪些事情等語(訴二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潘信宏在員警尚無客觀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堪認其於本案犯行被發覺前,向犯罪偵辦機關陳述案發經過,而未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傷害致人於死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器械嚴重鬥毆被害人致其傷重生死亡之結果,或有因傷害行為所衍生之特殊危險關聯性而不幸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則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與死者間並無重大仇隙,僅被告李志遠前與死者因細故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於案發時雙方又起口角衝突,被告李志遠即徒手或持工具毆打死者,而被告張鈞見狀則持工具毆打及圍擋死者,後渠2人追趕死者至消波塊上時,死者係因於溼滑不穩之地面上逃跑而不慎落水,且其當日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另被告潘信宏於目睹上開口角衝突後,僅徒手圍擋死者脫逃,並無攻擊死者之行為,且於死者逃往河堤方向時,亦僅跟著上前而走不同之路線,未與被告李志遠及張鈞一同追躡死者至消波塊處,雖渠等共同傷害行為已侵害死者之生命法益,致其家屬受有無法回復彌補之傷痛,然衡以渠等之目的及動機當僅在於教訓死者,不意竟致生死者死亡之結果,渠等主觀之惡性實屬輕微,且客觀之犯行相較於直接持器械鬥毆致他人傷重不治身亡之狀況,顯屬輕微。又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李志遠與張鈞則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暨渠等於審理期間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期給付並未遲延,有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死者之父親江乾隆、告訴人江國明、蕭今敏提出之刑事陳述書、本院108年11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訴二卷第39至43頁、第75頁、第1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事後確有積極彌補之舉,並已獲死者家屬之諒解。為期渠等感受死者家屬表明不欲追究刑責之善意,有助於渠等未來重新融入社會之動能,且為免渠等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另衡酌被告潘信宏縱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本案參與情節,不可謂不重,而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縱對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從而,被告李志遠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潘信宏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李志遠與死者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暴力之手段傷害死者,致死者生前落水窒息而死,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造成人命喪失,所生損害鉅大;被告李志遠邀約死者到場,且邀集被告張鈞同行參與,又率先出手毆打死者而引爆本件肢體衝突,並持空氣槍、鋁棒毆打死者,終致死者落水,其犯罪情節顯較重,參以各被告參與分工傷害犯行之情節及程度有異、對於死者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亦殊;又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李志遠與張鈞犯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雖坦承有共同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暨被告3人已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期給付並未遲延,已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李志遠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張鈞及潘信宏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訴二卷第161至167頁);暨被告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而收入不穩,有1未成年之子女;被告張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打零工而收入不穩定;被告潘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而收入不穩定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被告潘信宏: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信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訴二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死者之家屬以「被告潘信宏、其母親楊秀娟、其父親潘盛尉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蕭今敏、死者之父親江乾隆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50萬元(不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包含喪葬費用),給付期日分別為: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餘款30萬元則自108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前開之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信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死者之父親江乾隆、告訴人江國明、蕭今敏亦於108年8月6日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並表示被告潘信宏有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有前開之刑事陳述書2份、本院108年11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潘信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潘信宏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宏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潘信宏參與分工本案傷害犯行之情節、死者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被告潘信宏尚未全然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死者家屬所受之損失,為使被告潘信宏確實心生警惕,是認應於其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蕭今敏、死者父親江乾隆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潘信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按期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潘信宏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李志遠、張鈞:被告李志遠及張鈞本案所犯之罪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渠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萬,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元;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而非違禁物。然被告李志遠於審理時自承該槍為其所有(訴二卷第146頁),且為其用以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志遠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鋁棒1支,被告張鈞於審理時自承該鋁棒為其所有(訴二卷第148頁),且為其及被告李志遠用以供本案犯行所使用,固如前述,惟該鋁棒未經扣案,且被告張鈞供稱:李志遠追下去時拿走我的鋁棒,該鋁棒就沒再回到我手上等語(訴二卷第148頁),而被告李志遠亦供稱:我持鋁棒打死者的腳,死者也打我,我就落水,後來我自己爬起來,鋁棒就掉到水裡等語(偵一卷第3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鋁棒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鋁棒非昂貴,倘若就之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鋁棒取得容易,就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張鈞施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鋁棒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未扣案之鋁棒1支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給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潘信宏應給付蕭今敏及江乾隆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除調解時││當場給付之20萬元外,餘款30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30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0670568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稱聲羈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一)(二),分別稱訴一卷、訴二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