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被 告 劉廣澤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處分羈押,復自107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陳稱:伊現無逃亡之必要,日後會居住在彰化縣○○鄉○○巷○00號,會按時前往附近派出所報到,希望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確實重大。核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訴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之次數合計2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鄉○○巷○00號,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雖稱其外婆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居住在某位已入監服刑之友人住處,均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其外婆家,被告又稱查獲前2天係居住在同案被告丁○○家,可知被告居住處所不定,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按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與同案被告丁○○於羈押之初,均收容在同舍房內,伊擔心共同犯案之刑期較重,且不想牽連同案被告丁○○,因而與同案被告丁○○串供,同案被告丁○○向伊表示出去後會幫伊看顧家人,之後其胞妹前來探視伊,伊有提及請同案被告丁○○看顧伊家人之事等語,復依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調取被告羈押期間之配轉房、接見明細表等資料,並比對同案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自10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皆配住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孝二舍20房,且同案被告丁○○之胞妹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曾於107年8月16日前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被告等情,堪信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丁○○利用2人在羈押期間內共居同舍房之機會進行串供乙節,應屬非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經具保釋放,恐有與現已交保在外之同案被告丁○○再次勾串之虞。
(三)是以,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事由,其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係因缺錢經濟因素而持搶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及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防止被告與交保在外之同案被告丁○○再次勾串,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1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羈押期間內,雖曾與同舍房之同案被告丁○○相互勾串,惟本院審酌其已坦承上情,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羈押期間內之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檔進行調查,暨函請臺灣高雄看守所落實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信之監視或檢查措施,諒被告在羈押期間內,應不至再次與同案被告丁○○或其親友進行勾串,是本案尚無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