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廣澤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廣澤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廣澤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處分羈押,復自107年10月23日起、107年12月23日、108年2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陳稱:伊就全部案情均已供述完畢並認罪,不會逃亡,否則不會一開始即就其個人部分犯行認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就本案均坦承不諱,所涉犯者雖為重罪,但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時間,在所內也有所反省,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希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坦承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迺允、蔡立菁證述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確實重大。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4月23日宣判,然本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訴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之次數合計2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鄉○○巷○00號,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雖稱其外婆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某位已入監服刑之友人住處,均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其外婆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自107年2月份起前來高雄,因與家人關係疏遠,都住在友人家中,犯案前
1、2週居住在同案被告蘇柏綸家,犯案後覺得警方在對其追捕,所以未回蘇柏綸家,而至上開友人住處等語,可知被告居住處所不定,並有躲避警方查緝之舉,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按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本案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其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係因缺錢經濟因素而持搶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及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