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豪
蘇世杰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毛建鈜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劉詩婷
鐘巧蕙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被 告 邱偉宸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歐士銘
涂育誠黃竑荃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姚勝騰賴志豪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徐誌偉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黃柏騰
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杜欣達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595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0、12、25、29、30、33至38、41至96、102至125、127、1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之物沒收。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141、143至145、152、164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之物沒收。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徐誌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1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誌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怡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盈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杜欣達】無罪。
事 實
一、王振豪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之過程:緣顏簾埕(原名顏銘震,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5年7、8月或8、9月間,出資由王振豪在臺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下稱詐欺機房),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大陸詐欺集團)合作,以下列分工及利益分配方式,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由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大陸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Skyp││e」轉傳至機房內一線機手所使用之IPAD平板電腦後,一線 ││機手即依資料以「Skype」致電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冒充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要調查兒童受虐案件,或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內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著對被害人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所屬││或大陸詐欺集團所屬之三線機手,接著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官」,對被害人訛稱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云云,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向被害││人騙取其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後,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以不詳方式詐取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配合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手法,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再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得手後大陸詐欺集團可就詐得款項抽取百分之15至百分之18││不等之利潤,餘款則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由顏簾埕、王振││豪依7成、3成之比例分配,並由顏簾埕指派不詳之人,將王││振豪可分得之款項交予王振豪,王振豪則需負擔詐欺機房之││開銷並支付該詐欺機房所屬機手詐騙成功可獲取之報酬(一││、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報酬分別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6、百分之8)。 │└──────────────────────────┘
上開詐欺機房成立後,王振豪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機手代號「速」),王振豪之配偶劉詩婷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兼出納,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獲取之報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呂春漢(已歿)擔任電腦手及機房管理人,邱偉宸擔任一線機手;蘇世杰則經顏簾埕指派與王振豪接洽,並負責向顏簾埕報告詐欺機房之狀況,蘇世杰為瞭解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則透過其當時女友鐘巧蕙與劉詩婷對帳。嗣呂春漢於105年12月間死亡,遂由邱偉宸接任機房管理人。王振豪於105年12月間,因有資金調度及招募機手等需求,乃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蘇世杰借款30萬餘元,復引進其舊識毛建鈜加入詐欺機房,毛建鈜除自身擔任三線機手外,亦陸續介紹歐士銘、涂育誠等人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分別為「砲」、「誠」),並介紹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支援擔任三線機手1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毛建鈜所介紹之機手若詐騙得逞,毛建鈜即可獲取該機手報酬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佣金,毛建鈜亦陸續借款2、30萬元予王振豪作為經營詐欺機房之用,以及負責與不詳人士接洽匯回臺灣詐欺款項之交收事宜,邱偉宸則會將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傳予毛建鈜過目。因蘇世杰、毛建鈜均有借款予王振豪,故自106年農曆年起(106年春節為1月28日),大陸詐欺集團匯回臺灣之詐欺款項,其分配方式改為先扣除詐欺機房開銷、機手報酬、毛建鈜之佣金,再取其中1成作為王振豪支付蘇世杰之借款利息,餘額由王振豪、顏簾埕、毛建鈜各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配。此外,自106年1月間起,詐欺機房之地點分別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華泰路機房)及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下稱民族一路機房)等處,並有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等人陸續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分別為「呆」、「胖」、「賴」、「博」或「柏」);嗣於106年2月份起,詐欺機房之出納、記帳工作改由鐘巧蕙擔任,鐘巧蕙並應將帳目傳予蘇世杰閱覽,並有陳怡州於106年2月8日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為「州」);復自106年2月中旬起,詐欺機房改設在毛建鈜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左營大路機房),並陸續加入胡勛丞擔任機手(機手代號「支」)及龍彥霖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為「德」);林盈廷則自106年3月4日起加入擔任機手(機手代號為「肥」)。
二、自106年1月份起(王振豪所成立之詐欺機房於105年間詐騙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含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等人在內、如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人,與顏簾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機房,以上述分工方式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對王振豪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左營大路機房將王振豪拘提到案,搜索該機房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9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機房內之邱偉宸、歐士銘、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復於同日至蘇世杰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2居所將其拘提到案,搜索其居所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之物;至毛建鈜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1至138所示之物;至劉詩婷、鐘巧蕙2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搜索其等居所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9至166所示之物;再於106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徐誌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7至174所示之物;至涂育誠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拘提未獲,但搜索其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5至179所示之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法對其發佈通緝,涂育誠於107年4月10日為警緝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劉詩婷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王振豪於107年1月3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5950號詐欺案件,於106年7月3日偵查終結,起訴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歐士銘、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自106年2月份起所涉詐欺罪嫌後,公訴檢察官雖於106年12月12日在該署詢問被告劉詩婷;於107年1月3日在該署詢問被告劉詩婷及王振豪,惟被告劉詩婷、王振豪於上開日期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已非偵查階段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實務上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雖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而,就本案而言,劉詩婷、王振豪於上開日期向公訴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其等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不否認劉詩婷、王振豪於警偵訊時及在本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換言之,本案既有劉詩婷、王振豪於警偵訊時及在本院之陳述可作為證據使用,其等於上開日期向公訴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被告賴志豪、徐誌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三第4頁反面),則其等此部分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振豪、被告蘇世杰及其辯護人、被告毛建鈜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詩婷、被告鐘巧蕙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偉宸及其辯護人、被告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被告賴志豪及其辯護人、被告徐誌偉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案卷二第60、141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26、74頁反面、第159頁、本院本案卷四第34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5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林盈廷、被告黃竑荃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振豪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或答辯:
1.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併案警卷第17-24、857頁、偵一卷第73-77、111-112、143-145、147-151頁反面、174-175頁反面、177-179頁反面、203-205、207-212、237-239、241-249、269-272、278-286、309頁反面-31 1、313-318、340-343頁、偵二卷第34-38、60-62、64-71、97-98、100-104、131-134、136-142、176-181、偵三卷第94-96、104-106、118-120、142-143、200頁反面、203頁反面、206頁反面、216-217、223頁反面、227-228頁、偵四卷第79-80、83-84頁反面、88-89、92頁反面、151頁反面-152頁、偵緝卷第14-15頁、聲羈一卷第7-8、14-18、41、44、45、49- 50、54、58、67、86、94-96、101-104、204-206頁、聲羈二卷第72-77、109-110、121-1 23、133-134、160-162、193-194、216- 218頁、聲羈三卷第5-6頁、偵聲一卷第10-12頁、偵聲二卷第36、39、42、45、48、54-55、73頁、偵聲三卷第24-27頁、本院本案卷一第76-79、87頁反面-88、90-91、93頁反面-94頁反面、96-98、99-101、102-104、105-107、108-109頁反面、111-114頁反面、115-117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56-60、57-58、136-143頁、184-186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3頁反面、8-18頁、66-68頁反面、158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四第364-365頁、本院本案卷五第21-22、84-86、97-98、230、240頁、本院追加卷第51-52頁)。
2.被告蘇世杰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曾介紹被告王振豪向顏簾埕調度資金,並私下陸續借款30萬餘元予被告王振豪,被告鐘巧蕙會將詐欺機房之帳目傳予其閱覽,被告王振豪答應分予其詐欺機房利潤之1成作為借款利息,餘額約定由其與被告王振豪、毛建鈜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配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36頁反面-237頁、偵三卷第168頁反面、169頁、聲羈一卷第25-26頁、偵聲一卷第15頁、本院本案卷一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本院本案卷四第64、65、69、70、71、73頁),惟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蘇世杰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1次性之幫助詐欺行為,不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
3.被告毛建鈜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自105年12月起,先後介紹機手加入被告王振豪成立之詐欺機房,其介紹之機手若詐騙得逞,其可獲取該名機手該次詐騙可獲報酬1成計算之佣金,被告歐士銘、涂育誠均經其介紹而加入詐欺機房,被告徐誌偉亦經其介紹而支援三線機手,被告王振豪嗣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借款2、30萬元,並答應其可就詐欺機房之利潤分成,暨自106年2月中旬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場所作為左營大路機房等事實(見偵二卷第270頁反面、31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119頁、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反面-139頁、本院本案卷三第7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四第53、55、58、60頁、本院本案卷五第
89、98頁),惟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毛建鈜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不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毛建鈜應負共同詐欺罪責,然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均不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人數為複數,應認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毛建鈜僅成立1次詐欺犯行等語。
4.被告鐘巧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196、225-228頁、聲羈一卷第62頁、偵四卷第132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73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五第85頁),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辯稱:伊係自106年2月份起始加入被告王振豪之詐欺機房,擔任記帳工作等語,被告鐘巧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均不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人數為複數,應認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鐘巧蕙僅成立1次詐欺犯行等語。
5.被告賴志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0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三第3頁正反面),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賴志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參與犯案),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詐騙情形,被告賴志豪均非撥打電話之機手,並未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查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就本案犯行之自白,以及被告蘇世杰、毛建鈜、鐘巧蕙、賴志豪等人前開供認之事實,有警方搜索左營大路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份(見偵一卷第91-9
6、152-156、181-185、213-217、250-256、289-293、319-323頁、偵二卷第8-12、40-43、82-90、105-156頁)、搜索被告毛建鈜、徐誌偉、涂育誠等人住處及被告蘇世杰、劉詩婷、鐘巧蕙等人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偵二卷第147-151、214-218、242-246、272-276頁、偵四卷第47-51頁、併案警卷第904-909頁)、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偵四卷第52-53頁、併案偵卷第144-150頁)、被告王振豪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內以「Voxer」、「iMessag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被告邱偉宸、龍彥霖、劉詩婷、徐誌偉、鐘巧蕙、歐士銘、蘇世杰、毛建鈜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譯文(見偵一卷第100-103頁、見偵三卷第102-103頁反面、147-148頁、偵四卷第56頁、併案警卷第74-95頁)、被告劉詩婷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9所示行動電話內以「Voxer」、「Wechat」、「iMessage」等通訊軟體與被告邱偉宸、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譯文(見偵三卷第101、149-152頁)、被告龍彥霖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行動電話內以「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見偵三卷第113、115-116頁反面)、被告毛建鈜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行動電話內以「Wechat」、「BBM」通訊軟體與被告王振豪、劉詩婷、歐士銘、邱偉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譯文(見偵三卷第163-165頁)、被告鐘巧蕙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行動電話內以「Wechat」、「BBM」等通訊軟體與被告蘇世杰、劉詩婷、邱偉宸等人聯繫之通話譯文、文字訊息及傳送之手寫支出表(見偵三卷第162頁、偵四卷第135-141頁)、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4張(見偵一卷第105-108頁)、業績表、個人財務追蹤表、借支表、外務支出表各1份(見併案警卷第69-73頁、偵二卷第202-210、155、156-159頁)、被告毛建鈜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財務報表1份(見偵二卷第302-303頁)、被告徐誌偉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之詐欺講稿1份(見偵四卷第59-6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併案警卷第945-958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振豪成立詐欺機房之時間、出資者之認定:被告王振豪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先後供稱:顏簾埕於105年7、8月或8、9月間,出資由伊成立詐欺機房,伊未與任何人出資成立詐騙集團,而係向被告蘇世杰、毛建鈜借款,而被告蘇世杰為幹部,負責與伊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再回報給實際出資老闆顏簾埕等語(見偵一卷第75、第111頁反面、143之2頁反面、聲羈一卷第102頁、偵四卷第8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一第1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成立本件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為顏簾埕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43頁),就其成立詐欺機房之時間,核與被告邱偉宸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8月初進入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後來機房管理人員呂春漢於105年12月底死亡,被告王振豪認為伊可信任,所以就要伊接替呂春漢的工作,擔任機房管理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以及被告龍彥霖於警偵訊供稱:伊於105年7、8月間就曾加入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房,於105年12月間離開,嗣於106年2月間被告王振豪致電伊表示詐欺機房之電腦手呂春漢死亡,想要找伊回去擔任電腦手,所以伊於106年2月間再度加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04頁反面、118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5年12月間取得顏簾埕之資金並規劃詐欺機房,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開始云云〈見本院本案卷三第37、47、176頁反面〉云云,則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邱偉宸、龍彥霖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加以被告蘇世杰、毛建鈜均供承自105年1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王振豪,而否認有何與被告王振豪共同集資成立詐欺機房之情(見偵二卷第237、263頁反面、269頁、偵三卷第154頁、本院本案卷一第122頁、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25頁正反面、本院本案卷四第53-56、63、66頁),堪認被告王振豪係於105年7、8月或
8、9月間,經顏簾埕出資而成立詐欺機房,而非與被告蘇世杰、毛建鈜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振豪係與被告蘇世杰及毛建鈜於106年1月前某日,共同出資成立詐欺機房乙節,應屬有誤。
(四)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及參與情形:
1.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部分:
⑴被告王振豪成立詐欺機房後,其自身擔任機房負責人兼機手
(機手代號「速」);被告劉詩婷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兼出納,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分配詐欺所得款項、計算各機手可獲取之報酬及將收支情形記帳,自106年2月份起僅擔任詐欺機房之會計;被告邱偉宸本擔任一線機手,嗣因原電腦手及機房管理人呂春漢於105年12月間死亡,被告邱偉宸乃接任機房管理人;自106年1月間起,陸續有被告歐士銘(機手代號「砲」)、涂育誠(機手代號「誠」)、黃竑荃(機手代號「呆」)、姚勝騰(機手代號「胖」)、賴志豪(機手代號「賴」)、黃柏騰(機手代號「博」或「柏」)等人加入擔任機手,被告徐誌偉(機手代號為「元」)曾支援擔三線機手1次(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怡州(機手代號「州」)於106年2月8日加入擔任機手;自106年2月中旬起,陸續有被告胡勛丞(機手代號「支」)加入擔任機手及被告龍彥霖加入擔任電腦手兼機手(機手代號「德」);自106年3月4日起,有被告林盈廷(機手代號「肥」)加入擔任機手,上開機手若詐騙成功,依其該次詐欺行為所擔任一、二、三線機手之工作,可獲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6、百分之8不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供述在卷(均參見前引之上開被告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①依前引之被告劉詩婷遭扣押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
,不乏被告劉詩婷與被告邱偉宸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以及與被告王振豪討論機房開銷等事宜;被告王振豪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出現被告王振豪請被告劉詩婷計算員工薪水之情形,益徵被告劉詩婷確為詐欺機房之會計兼出納無訛,迄自106年2月份起,始由被告鐘巧蕙擔任出納及記帳工作(詳後述被告鐘巧蕙部分)。
②依前引被告毛建鈜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
,顯示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間有向被告毛建鈜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群組、索取經費等情形。此外,依前述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亦出現被告王振豪指示被告邱偉宸整理機房、搭載機手、轉告機手有業績方能借支買菸,以及被告邱偉宸向被告王振豪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索取零用金等情形,且被告劉詩婷與被告邱偉宸聯繫業績、核對零用金、計算機手報酬等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份起,確實擔任詐欺機房管理人無誤。
③依前引之被告龍彥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顯
示被告龍彥霖自106年2月14日起,即有以「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情形,足見其於106年2月中旬,即已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
④觀諸卷附業績表之記載,其內分別有「日期」、「$」、「A
」、「B」、「C」等欄位,「$」欄位內有數字,「A」、「B」、「C」等欄位內分別有「砲」、「誠」、「呆」、「胖」、「賴」、「元」、「速」、「博」、「州」、「柏」、「婷」、「德」、「支」、「肥」等代號,依被告劉詩婷於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業績表係由伊登記的,伊會將每位機手當日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業績表上,作為日後計算機手報酬之用,再由伊或被告王振豪將報酬發給機手,「日期」欄係報帳日期、「$」欄內數字代表當日總業績即詐得之人民幣金額,例如:0.43代表詐得4300元人民幣、0.15代表詐得1500元人民幣,「A」、「B」、「C」欄內之代號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之代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40頁-141頁反面、181頁、聲羈一卷第16-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業績表上之金額為被害人受騙金額,但「水商」把帳戶分為「小車」、「中車」、「大車」,被害人都是先匯錢到「大車」帳戶,然後會再把錢匯款到安全帳戶即「小車」後,才會將安全帳戶內款項報給詐欺機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C」欄代表一線、二線、三線,美金符號欄代表被害人當次受騙金額,以1萬元為單位,被告黃竑荃代號「呆」、被告賴志豪代號「賴」、被告歐士銘代號「砲」、被告姚勝騰代號「胖」、被告胡勛丞代號「支」、被告陳怡州代號「州」、被告王振豪代號「速」,但被告王振豪有時也會記伊代號「婷」,被告涂育誠代號「誠」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66頁反面、68、179-181頁、本院本案卷五第87頁);被告王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績表是由「水公司」報帳予被告劉詩婷登記,於每日下午5時結帳,大陸地區之銀行是下午5時打烊,被害人如果超過下午5時匯款,就會隔日報帳,「水商」於詐騙金額匯款至「大車」之人頭帳戶後,會等到款項匯至「小車」之安全帳戶內,才會向詐欺機房報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公司」會告知被告劉詩婷業績,被告劉詩婷製作之業績表伊會過目,「日期」欄代表「水公司」報業績之日期,「A」、「B」、「C」欄分別代表一線、二線、三線,被告黃竑荃代號「呆」、被告賴志豪代號「賴」、被告歐士銘代號「砲、被告黃柏騰代號「柏」、被告徐誌偉代號「元」、被告龍彥霖代號「德」、被告林盈廷代號「肥」、被告陳怡州代號「州」、被告胡勛丞代號「支」,伊代號「速」,但業績表內之代號「婷」也是由伊接聽,美金符號代表人民幣,以1萬元人民幣為單位,被告林盈廷加入詐欺機房2、3天而已,被告胡勛丞係於2月14日加入,被告涂育誠代號「誠」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140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161-162、164-165頁、本院本案卷五第87頁)。衡以被告劉詩婷所製作之業績表,係用以計算、發放機手報酬之依據,被告毛建鈜因介紹機手所能獲取之佣金,亦是根據該機手詐欺得逞之業績計算,且依前引之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機手有業績才能向機房借支金錢購買菸品及獲得獎勵。此外,業績表所載詐騙得手金額,攸關詐欺機房之整體利潤,被告鐘巧蕙會將機房之業績向被告蘇世杰說明,再由被告蘇世杰向顏簾埕回報(詳後述);被告王振豪、毛建鈜與不詳人員接洽交收詐欺得款事宜時(詳後述),勢將以業績表作為核對收款金額是否正確之依據。是以,被告劉詩婷處理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及製作業績表等事務,勢必力求慎重,避免發生錯誤。加以被告龍彥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每個禮拜會開一場績效檢討會,全體人員會集合在二樓,伊以「Skype」與被告劉詩婷聯絡,全部人員會在電腦前以「Skype」視訊通話與被告劉詩婷對帳,雙方雖將鏡頭用膠布貼住,以免日後互相指證,但伊曾與被告劉詩婷一起在機房內生活及進行詐騙,所以認得出是被告劉詩婷之聲音等語(見偵三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本院本案卷一第104頁);被告邱偉宸於警偵訊時供稱:每日17時20至30分許,會與系統商進行績效檢討會,每位成員皆要以「Skype」上線,進行多方通話,確認當日詐騙成果,並確認各人當日有無業績,如果詐騙成功,系統商會直接告知詐欺成功機手當日詐騙所分得之金額等語(偵二卷第65頁反面、67頁反面、第98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機房詐騙成功次數以被告劉詩婷製作之業績表為準,業績表就月份、日期、一、
二、三線各為何人、詐騙所得等都有登記,伊以「Skype」與被告劉詩婷對帳,每天都會報,如果沒有得手就會說今天沒有進帳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2-11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被告姚勝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詩婷每天晚上會就業績與我們開會等語(見偵三卷第227頁反面);被告歐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有固定時間講業績等語(本院本案卷一第106頁反面);被告賴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計有計算業績等語(本院本案卷一第81頁反面),足見業績表記載之業績,亦處於各機房成員可得核對、確認之狀況,堪認其內之記載應屬正確。從而,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及被告王振豪、劉詩婷前開所述業績表各欄位之意義,可知:
a.被告歐士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6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5、17、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
b.被告涂育誠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6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13、15、1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
c.被告黃竑荃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7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6、
10、15、18、22、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
d.被告姚勝騰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8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5、
19、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
e.被告賴志豪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10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19、2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
f.被告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11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8、
17、18、21、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機手,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
g.被告陳怡州於106年2月8日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
h.被告胡勛丞在106年2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機手。
i.被告林盈廷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即106年3月4日至6日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
j.被告王振豪在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三線機手,在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二線機手。
k.被告龍彥霖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兼任一線機手。
l.被告徐誌偉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機手(僅為「支援」性質,詳後述被告徐誌偉無罪部分)。
⑵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業績表內「1/20」、「1/25」等日期之業
績,其中「C」欄位內所載之機手代號均為「成」,且被告王振豪、邱偉宸於警詢時供稱:代號「誠」與「成」為同一人等語,因認被告涂育誠在該2次業績即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騙過程中,亦擔任三線機手乙節,惟查:被告涂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代號是「誠」,不知集團中有無代號為「成」之人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51頁),而上開業績表之製作者即被告劉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號「成」與「誠」為不同人,「水商」報業績時,就是兩個不同代號,各自計算報酬,「水商」之三線人員由「水商」負責發給報酬,但伊在業績表內仍會記錄,業績表內的「成」應是「水商」之人員,而非被告涂育誠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四第361頁);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可確定業績表內代號「誠」是指被告涂育誠,但不確定代號「成」是否為「水商」之人員或被告涂育誠,「誠」與「成」發音雖一樣,然業績表內的「成」是由被告劉詩婷繕打,而非伊打字,故伊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四第35
2、358頁),衡以詐欺機房有關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製作業績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劉詩婷負責,而非由被告王振豪、邱偉宸經手處理,且三線機手係在外作業,除被告王振豪招募之成員外,復有大陸詐欺集團之人員擔任三線機手,與
一、二線機手皆在詐欺機房內作業、接受被告王振豪、邱偉宸管理之情形不同,則業績表內代號「成」所指何人,自是以被告劉詩婷所述,較為正確,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騙過程中,被告涂育誠應非實際擔任三線機手之人員,追加起訴意旨認其有接聽三線電話,應屬有誤,然斯時被告涂育誠既為被告王振豪詐欺機房所屬成員之一,縱其未實際接聽三線電話,仍不影響其共犯罪責之成立(詳後述)。
2.被告蘇世杰部分:⑴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供稱:顏簾埕出資成立詐欺機房,被告
蘇世杰為幹部,負責與伊接洽,了解機房狀況及開支,再回報予顏簾埕知悉,被告鐘巧蕙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在被告蘇世杰處擔任會計,詐欺機房成立後,機房之會計即被告劉詩婷每日均向被告鐘巧蕙報帳予被告蘇世杰知悉,主要是由被告蘇世杰與顏簾埕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83頁反面-84頁、8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蘇世杰知悉顏簾埕出資成立詐欺機房,機房資金若有不足,伊會透過被告蘇世杰向顏簾埕調取,機房之事伊會向被告蘇世杰反映,由被告蘇世杰轉達予顏簾埕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事要找顏簾埕時,就會請被告蘇世杰幫忙聯繫,伊無法與顏簾埕見面,要請被告蘇世杰代為轉達,機房之帳目是由被告劉詩婷跟被告鐘巧蕙講述,再報給被告蘇世杰,由被告蘇世杰報給顏簾埕,被告鐘巧蕙擔任機房出納後,報帳方式也是相同,顏簾埕就詐欺機房可分得3成之利潤,則由被告蘇世杰轉交予顏簾埕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37頁反面、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3、44頁反面、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51頁、170頁反面),核與被告蘇世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自承其請被告鐘巧蕙擔任會計、被告鐘巧蕙會向其回報詐欺機房狀況、其係顏簾埕與被告王振豪間之中間人、曾介紹被告王振豪向顏簾埕調取資金、被告王振豪於106年2月8日與其電話討論詐欺機房之利潤會先分予其1成,餘額由其與被告王振豪、毛建鈜依3成、3成、4成之比例分配等情(見偵二卷第236頁反面-237頁、偵三卷第168頁反面、169頁、聲羈一卷第25-26頁、偵聲一卷第15頁、本院本案卷一第12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138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30頁、本院本案卷四第
65、69、73頁),暨被告鐘巧蕙於警偵訊、羈押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106年02月份起開始記帳,被告王振豪交代伊將帳目傳給被告蘇世杰過目,伊使用BBM軟體將帳目傳予被告蘇世杰等語(見偵二卷第195頁正反面、228頁、偵四卷第133頁、聲羈一卷第62-63頁、本院本案卷一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觀諸前引之被告鐘巧蕙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蘇世杰聯繫之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被告鐘巧蕙在106年2月份替詐欺機房記帳之前,即已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蘇世杰聯繫機房帳務問題,被告蘇世杰於翌(26)日猶表示次月仍要請被告鐘巧蕙擔任會計等情,且被告鐘巧蕙自106年2月份起,仍有向被告蘇世杰傳送之手寫支出表,並說明機房業績、機手狀況、機房開銷之舉;而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則出現被告王振豪與被告蘇世杰於106年1月25日討論機房利潤、於106年2月8日討論利潤分配等情形:
┌─────┬───────────────────────────┐│時間 │(A為被告王振豪,B為被告蘇世杰) │├─────┼───────────────────────────┤│2017.01.25│A:哥不用煩惱了,過關了。 ││15:49:35│B:胖胖,攤頭那邊結算有賺錢嗎? ││ │A:有阿,7 號,年初匯款還要補 40 幾萬給咱們,客戶要給 ││ │我們的尾款。 ││ │B:我先檢查,等一下碰面講,我等一下去海總,順便去左營 ││ │找你。 │├─────┼───────────────────────────┤│2017.02.08│B:你有沒有攏好好? ││21:27:36│A:我聽不懂,現在我們自己要那個阿,都沒事啦,毛仔我跟 ││ │他講好了。 ││ │B:你跟他說怎樣。 ││ │A:我跟他講拆三份三這樣。 ││ │B:三三一這樣嗎? ││ │A:對對對。 ││ │B:好阿,這樣最好。 ││ │A:我跟他說完了。 ││ │B:好阿,好阿。 ││ │A:他說我們六嘿.....。 ││ │B:我們六。 ││ │A:嘿。 ││ │B:他多少,四還是三? ││ │A:四。 ││ │B:他四喔。 ││ │A:嘿。 ││ │B:這樣我們要先扣一成完後我們再這樣用嗎? ││ │A:對對對,他自己講的。 ││ │B:好好好,OK,這樣可以。 ││ │A:好。 │└─────┴───────────────────────────┘,益徵被告王振豪前開所述,堪予採信。
⑵被告蘇世杰雖辯稱:因被告王振豪積欠伊30萬餘元,伊為追
討欠款,始會請被告鐘巧蕙擔任會計,將詐欺機房之收支情形及經營狀況傳送予伊知悉,並與被告王振豪討論機房利潤及分配云云,惟查:被告王振豪積欠被告蘇世杰30萬餘元之事,固為被告王振豪所不否認,然衡諸常情,債權人追討債務所著重者,不外債務人還款之時間及還款金額,至於債務人還款之資金來源如何,則非所問,反觀被告蘇世杰與被告王振豪電話討論詐欺機房利潤之相關譯文中,均未見其有何追討欠款之表示,而被告鐘巧蕙傳送予其知悉之機房業績、機手狀況、機房開銷等事項,實屬機房經營者所關心之事項,被告蘇世杰甚而希望被告鐘巧蕙每日向其詳細報帳,並擔心詐欺機房出現狀況、人力不足等問題,足徵被告蘇世杰對於詐欺機房之關心程度,實已超出債權人追討債務之表現。是以,被告蘇世杰所辯為追討債務而欲瞭解機房狀況、其債權可自機房利潤之3成中獲得清償云云,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振豪所指被告蘇世杰係詐欺機房之幹部,負責向顏簾埕回報機房狀況,詐欺機房之利潤自農曆年起,除先扣除1成作為被告蘇世杰借款之利息外,顏簾埕可分得餘額之3成,由被告蘇世杰轉交等情,應屬實情。
3.被告毛建鈜部分:⑴被告毛建鈜坦承自105年12月起,先後介紹機手加入被告王
振豪成立之詐欺機房,機手若詐騙得逞,其可獲取佣金,被告歐士銘、涂育誠均經其介紹而加入詐欺機房,被告徐誌偉亦經其介紹而支援三線機手,被告王振豪嗣因週轉不靈,陸續向其借款2、30萬元,並答應其可就詐欺機房之利潤分成,暨自106年2月中旬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場所作為左營大路機房等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王振豪、歐士銘、涂育誠、徐誌偉等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被告王振豪、歐士銘、涂育誠、徐誌偉等人前開筆錄),堪認屬實。
⑵被告毛建鈜於警詢時自承:詐欺機房有時候會不夠人,伊會
幫忙講三線等語(見偵三卷第156頁),核與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毛建鈜擔任三線機手等語相符(見併案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毛建鈜除介紹機手加入詐欺機房外,其自身亦會擔任三線機手。
⑶依前引之被告毛建鈜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及文字
訊息,顯示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間向其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群組、索取機房經費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毛建鈜就此供承:被告王振豪請其協助查看被告邱偉宸支出金錢之名目等語(見偵三卷第154頁);復觀諸被告毛建鈜與被告歐士銘於106年1月21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譯文:「A(被告毛建鈜):帶幾個人去左營整理一下,那天我過去,味道很重,垃圾很臭。晚一點有空,叫小丘載你們過去整理一下。去每個房間清垃圾,還有樓下外面車庫那邊。B(被告歐士銘):好,晚點,下班我跟他們說。」,以及被告邱偉宸於106年2月2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告王振豪回報:「我現在出門,毛哥叫我去民族路載一個人。」,可知被告毛建鈜就詐欺機房之管理,對被告歐士銘、邱偉宸等人應有指揮調度之權。
⑷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毛建鈜於106年1月15日向代
號「小蘋果」、「雞腿堡」之「車行」交收二筆詐欺所得,代號「小蘋果」之「車行」是由被告毛建鈜聯繫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0-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毛建鈜介紹「水公司」給詐欺機房及幫伊聯絡「車行」,於105年12月間,被告毛建鈜透過其友人聯絡「水公司」,以瞭解究竟有無詐欺所得可交予機房,「小蘋果」就是被告毛建鈜聯絡之「水公司」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四第94、95頁),再觀諸被告王振豪於106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毛建鈜、蘇世杰等人聯繫之通話譯文:
┌────┬────────────────────────────┐│時間 │(A為被告王振豪,B為被告毛建鈜) │├────┼────────────────────────────┤│09:31 │B:大家都在等著錢過年。 ││ │B:哭爸,我哪有辦法,講的好像我把錢拿走似的。我也是一直 ││ │催他,我也很不愛。我身邊也是沒半角。 │├────┼────────────────────────────┤│15:14 │B:有了啦,我他說等一下錢要收到了,要拿過來了,四五點吧 ││ │。 ││ │A:OK,我快跟我哥說。 ││ │B:你等一下要回台中,來得及嗎?回去都塞車耶。 │├────┼────────────────────────────┤│18:29 │B:有了,收到了。 ││ │A:那我過去。 │└────┴────────────────────────────┘┌────┬────────────────────────────┐│時間 │(A為被告王振豪,B為被告蘇世杰) │├────┼────────────────────────────┤│15:15 │A:拿到錢了,它們4、5點要坐車下來。 ││ │A:哥,安全。要過去收了。去毛仔他家。 ││ │B:好,我等你。 │└────┴────────────────────────────┘
並佐以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就上開通話之用意陳稱:被告毛建鈜通知伊,其將與「車行」交收詐欺所得,當時機房成員皆在等著領取薪水過年,伊遂通知被告蘇世杰,表示伊要去被告毛建鈜住處收款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毛建鈜亦會負責與不詳人士接洽匯回臺灣詐欺款項之交收事宜。
⑸從而,被告毛建鈜自105年12月起,即以介紹機手、擔任三
線機手、借款予被告王振豪以支付詐欺機房之開銷、監督機房帳目、對機房內成員有指揮調度之權、與不詳人士接洽詐欺款項交收事宜、獲取詐欺機房之利潤分配及介紹機手之佣金等方式,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
4.被告鐘巧蕙部分:⑴被告鐘巧蕙於106年2月之前,係擔任被告蘇世杰之會計,與
被告劉詩婷對帳後回報被告蘇世杰知悉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鐘巧蕙否認其於106年1月間有參與詐欺機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並不可採。
⑵被告鐘巧蕙自106年2月以後,則擔任詐欺機房之出納、記帳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鐘巧蕙坦承在卷,核與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鐘巧蕙是106年2月份起就機房之開銷記帳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165頁反面、169、176頁反面);被告劉詩婷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鐘巧蕙幫伊將機房內每日之開銷、員工借支記帳,輸入個人財務追蹤表再讓伊檢查等語(見偵二卷第140、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鐘巧蕙係自106年2月起開始記帳,伊確認帳目後會給顏簾埕過目,被告蘇世杰應是透過被告鐘巧蕙瞭解詐欺機房有無賺錢,伊亦會將款項寄放在被告鐘巧蕙處,由被告邱偉宸向被告鐘巧蕙領取做為機房開銷之用,警方扣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即是伊交予被告鐘巧蕙作為詐欺機房之伙食費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189頁);被告邱偉宸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左營機房成立後,就開始向被告鐘巧蕙報帳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之個人財務追蹤表、手寫支出表、被告鐘巧蕙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蘇世杰聯繫之通話譯文、文字訊息,以及警方扣得現金5萬1千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且被告鐘巧蕙於此階段,仍會向被告蘇世杰回報機房業績及開銷、機手狀況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⑶是以,被告鐘巧蕙於106年2月之前,係以擔任被告蘇世杰之
會計、向被告蘇世杰回報機房帳務之對帳結果等方式,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自106年2月以後,則改以替詐欺機房擔任記帳、出納工作,且持續向被告蘇世杰回報機房帳目及情況等方式,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
5.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蘇世杰、鐘巧蕙負責詐欺所得之交收事宜、由被告鐘巧蕙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等節之認定,應屬有誤: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詐欺成功金額達某一金額,就會與「水房」聯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鐘巧蕙通知被告杜欣達出面向「水房」領回詐欺所得,再將錢交給被告蘇世杰等語(見偵四卷第84頁),被告杜欣達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鍾巧蕙或蘇世杰聯繫伊去交收款,伊收款後有時候會將款項交予被告鍾巧蕙或被告蘇世杰等語(見偵四卷第7頁反面-8頁、39頁反面),以及被告蘇世杰於警偵訊時供稱:伊聯絡被告杜欣達去收款等語(見併案警卷第665頁),而認「車行」操作領得被害人金錢後,係通知被告蘇世杰或被告鐘巧蕙,其等再電話通知被告杜欣達開車至約定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現金,俟被告杜欣達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詐騙所得後,再開車至詐欺機房交付予被告蘇世杰或鐘巧蕙,被告鐘巧蕙再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等節,惟被告蘇世杰、鐘巧蕙均堅決否認有何負責聯繫、交收詐欺所得、計算並發給機房成員報酬等分工情形,經查:
⑴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供稱:
伊係聽聞被告鐘巧蕙、蘇世杰敘述而來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42頁反面),對照被告蘇世杰於警偵訊時所述由其聯絡被告杜欣達收款乙事,係發生在105年夏季間(見併案警卷第665頁),被告杜欣達於警偵訊時所指被告鍾巧蕙或蘇世杰聯繫其交收款項之事,係發生在105年4月起至105年8月間(見偵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振豪係於105年7、8月或8、9月間始成立詐欺機房,已如前述,則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房是否有採用被告蘇世杰、杜欣達前開所述交收詐欺款項之模式,要非無疑;參以前引之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顯示係由被告王振豪或毛建鈜接洽詐欺所得之交收事宜,均未見有何被告王振豪電請被告蘇世杰、鍾巧蕙聯繫交收詐欺所得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所指由被告鐘巧蕙通知被告杜欣達出面向「水房」領回詐欺所得,再將錢交給被告蘇世杰等節,與實情不符。況本案起訴(含追加起訴)範圍係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月起之詐欺犯行,不包含105年間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王振豪於105年間成立詐欺機房初期,曾由被告鍾巧蕙或蘇世杰交收款項,猶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振豪等人自106年1月起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蘇世杰、鐘巧蕙負責詐欺所得之交收事宜。
⑵被告劉詩婷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數據登記在業績表上,作為
日後計算機手報酬之用,再由伊或被告王振豪發給機手們等語(見偵二卷第140頁);於偵訊時供稱:各線之業績及報酬仍由伊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77、17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機手能否拿到報酬要等伊計算好等語(見本院聲羈二卷第75頁),核與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出現其電請被告劉詩婷計算成員報酬、由其發給成員報酬等情形相符,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詐欺機房係由被告鐘巧蕙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等節,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是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蘇世杰、鐘巧蕙負責詐
欺所得之交收事宜、由被告鐘巧蕙依據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等節之認定,應屬有誤,惟被告蘇世杰、鐘巧蕙既有前開第2、4點所示參與機房運作之情形,則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錯誤,仍不影響其等共犯罪責之成立(詳後述)。
(五)詐欺機房地點之認定:被告王振豪等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地點,依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1月6日曾請麥當勞外送餐點至華泰路機房,該機房係(農曆)過年前經營經營詐欺機房之地點,業績表內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杰」、「勝」之人,皆是在華泰路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工作,當時華泰路機房與民族一路機房同時運作,左營大路機房是在(農曆)過年後成立,大約106年2月開始運作,伊於106年2月1日起向被告毛建鈜租用左營大路機房,一般來說,取得機房地點後約兩、三天即可作業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聲羈一卷第102頁、併案警卷第18頁、本院本案卷三第172頁、本院本案卷四第78頁),核與被告邱偉宸於警詢時供稱:華泰路機房、民族一路機房於106年1月初開始運作,兩機房運作時間差不多,當時伊一個人管理二處,所以當時就靠伊買便當二邊分送,業績表內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旺」之人,是擔任一線機手,其在民族一路機房結束時離開,未再進入詐欺機房工作,左營大路機房於106年2月20日成立等語(見偵二卷第68、69頁、偵三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左營大路機房於106年2月15日成立,被告陳怡州是本案機房(即左營大路機房)成立之後才進來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2、113頁反面),意指被告陳怡州係在左營大路機房工作,被告劉詩婷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振豪於106年2月將機房移至左營大路之透天厝等語(見偵二卷第177頁),被告毛建鈜於本院訊問供稱:左營大路機房於106年2月中成立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8頁反面),被告歐士銘(機手代號「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年1月6日應該是在華泰路機房,該機房為透天厝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17頁反面),被告黃竑荃(機手代號「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年1月7日是在華泰路機房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觀諸前引之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月6日4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確曾與麥當勞外送人員電話聯繫外送餐點至華泰路機房地址(見偵一卷第100頁),且前引之被告毛建鈜行動電話內「BBM」通訊軟體與被告邱偉宸間通話譯文,亦顯示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10日向其表示「透天6樓那一邊的現在都是買便當。14樓這邊的一樣都是煮飯」等語(見偵三卷第165頁),暨依前引之業績表所載情形,就106年1月6日之業績記載代號「杰」(依被告王振豪前開所述,此人係在華泰路機房工作);就106年1月10日、11日之業績記載代號「勝」(依被告王振豪前開所述,此人亦在華泰路機房工作);就106年1月6日、7日、8日、10日、11日之業績記載代號「砲」(即被告歐士銘,依其前開所述,係在華泰路機房工作);就106年1月7日、8日、11日、20日之業績記載代號「呆」(即被告黃竑荃,依其前開所述,係在華泰路機房工作);就106年2月3日之業績記載代號「旺」(依被告王振豪前開所述,此人係在民族一路機房工作);就106年2月23日之業績記載代號「州」(即被告陳怡州,依被告邱偉宸前開所述,係在左營大路機房工作)等節(見併案警卷第69-72頁),堪認被告王振豪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犯行,均係在華泰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在民族一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在華泰路機房或民族一路機房其中一處從事詐騙行為;自106年2月中旬以後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犯行,始在左營大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至於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106年1月1日以後左營大路機房與民族一路機房都有運作云云〈見本院本案卷三第37頁〉,則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邱偉宸、劉詩婷、毛建鈜等人所述不符,應屬記憶錯誤所致,難認可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振豪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在左營大路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乙節,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認定之機房地點,亦屬有誤。
(六)詐欺手法之認定:
1.被告王振豪成立之詐欺機房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由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接收大陸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Skype」轉傳至機房內一線機手所使用之IPAD平板電腦後,一線機手即以「Skype」致電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要調查兒童受虐案件,或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內之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著對被害人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所屬或大陸詐欺集團所屬之三線機手,接著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監管官」,對被害人訛稱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云云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賴志豪、徐誌偉等人供述在卷(詳前引之被告王振豪等人筆錄),核互相符,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通話譯文、文字訊息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2.關於三線機手詐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涂育誠之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認其等係騙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車行(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由車行操作領得被害人金錢等節;其後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書(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則認其等係由被害人匯款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車行成員前往操作提款設備加以領得等節,然:
⑴被告王振豪於警詢時供稱:二線機手查到被害人帳戶就會收
線,然後送單到三線機手,由三線機手去做最後收線的動作等語(見聲羈一卷第1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二線機手問到被害人帳戶之後傳給「水公司」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140頁反面);被告徐誌偉於警詢時供稱:三線機手自稱大陸地區之監管官,向被害人訛稱其帳號有問題,騙得被害人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車行」,「車行」那邊就會有人繼續操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51頁反面-152頁);且被告王振豪、徐誌偉、涂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指出有騙取被害人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大陸詐欺集團之情形(見本院本案卷五第87-88頁);此外,被告邱偉宸於警詢時則提及「系統商」會提供中國銀行之人頭帳戶予詐欺機房,並供稱:金額較少之詐欺案件通常不會交由三線機手去處理,會交由二線機手中比較資深人員處理,指示大陸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進行詐騙等語(見偵三卷第94頁反面、偵聲一卷第11頁);被告劉詩婷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詐欺機手以刑責詐騙被害人,若案件要了結就要匯款至「車商」即「水商」提供之大陸銀行帳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37頁反面-138頁、177-178、180頁、聲羈一卷第15頁);被告涂育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佯稱被害人帳戶有問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所有金額轉帳到伊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追加卷第51頁),被告姚勝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該次係詐騙被害人匯錢至「水商」提供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五第241頁)。綜合上開被告所述情形,堪認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房與大陸詐欺集團合作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或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向被害人騙取其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後,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詐騙,兩種手法兼而有之。
⑵至於在前述詐欺機房將騙得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
轉由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之情形,被告王振豪、涂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清楚「水公司」或「車行」實際上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徐誌偉亦無法指出大陸詐欺集團具體手法(見本院本案卷五第91-93、95頁),本案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大陸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接手後,有騙得被害人之提款卡或俗稱「U盾」之網路銀行USB實體憑證;或指示被害人將提款卡或「U盾」插入電腦之讀卡機、USB連接阜,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遠端操控之情形。是以,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使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移轉至特定帳戶內,其手法仍屬不明,難以遽認係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領款或轉帳,堪認仍需有被害人配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法,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後,始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故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涂育誠之追加起訴書認由車行以騙得之被害人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領得被害人金錢乙節,應屬有誤。
(七)被告王振豪所成立詐欺機房自106年1月起,詐欺得逞次數、詐騙金額之認定:
1.被告劉詩婷所製作之業績表中,「日期」欄為報帳日期、「$」欄為詐得之人民幣金額(以人民幣1萬元為單位)、「A」、「B」、「C」等欄位分別代表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被告劉詩婷對業績之記載,除與大陸詐欺集團對帳外,亦會報予各機房成員知悉,讓各機房成員有核對、確認之機會,堪信其內容應屬正確,已如前述,是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王振豪等人詐欺犯行之次數及詐騙金額之依據。
2.被告劉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詐騙過程中雖可能出現同1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匯款,以致「水商」分次報帳之情形,但此種情形下,一線、二線、三線之機手均會同一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同1位被害人分了2次匯款,一、二、三線之機手代號都會是一樣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186頁),對照業績表之記載,顯示一、二、三線機手代號均相同之業績計有5組:【日期「1/7」與日期「1/8」第1行之業績】、【日期「1/10」與「1/11」第3行之業績】、【日期「1/11」第2行與日期「1/12」第2行之業績】、【日期「1/12」第1行與日期「1/12」第3行之業績】及【日期「1/13」、「1/14」、「1/15」、「1/19」之業績】,上開5組一、二、三線機手代號均相同之業績,實不排除係5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各人均分次匯款之情形,衡諸罪疑唯輕,實應將上開5組業績,各視為1次詐欺行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6、7、8所示)。
3.除前述情形外,業績表內所呈現之其他業績,一、二、三線機手之組合各有不同,應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蓋一、二、三線機手相繼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成功後,欲使同一被害人再次匯款,僅需由先前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之三線機手,要求其再次匯款即可,若該被害人尚未發覺受騙,自可趁勢再詐得若干款項,所增加之業績自屬相同之一、二、三線機手;反之,若該被害人已發覺受騙,縱然換由不同機手再次對其行騙,亦是枉然,詐欺機房對於一度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實不必從頭開始,重新按一、二、三線機手之順序,對該被害人故技重施。是以,一、二、三線機手不完全相同之業績,堪認係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王振豪、劉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詐騙被害人成功後,可能會由機房內之其他一、二、三線機手輪流對該被害人再次詐騙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合理,難認可採。
4.從而,被告劉詩婷所製作之業績表,以一、二、三線機手代號是否完全相同為標準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王振豪所屬詐欺機房,自106年1月份起,詐欺得逞之次數計23次(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詐騙金額則依「$」欄數字乘以1萬元人民幣計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6、7、8所示詐欺犯行,各將數個業績視為1次詐欺行為,其詐騙金額自應將相關之業績合併計算。故詐騙得逞23次之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詐騙金額」欄所示。
5.被告毛建鈜之辯護人及被告鐘巧蕙之辯護人雖主張: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均不詳,無法確認被害人之人數為複數,應認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毛建鈜、鐘巧蕙均僅成立1次詐欺犯行乙節,惟被告王振豪等人如附表一所示23次詐欺犯行,擔任
一、二、三線機手之人並非完全相同,應係對於不同被害人分別所為之詐欺行為,業據本院論斷如上,被告毛建鈜之辯護人及被告鐘巧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為本院所採認。
(八)被告王振豪等人共同正犯罪責及各人犯行次數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或電信公司、郵局客服人員、檢察官、「金融監管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王振豪等人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蘇世杰、毛建鈜辯稱:其等僅為幫助犯,不負共同正犯責任云云;被告賴志豪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至18、21至23所示詐騙情形,被告賴志豪均非撥打電話之機手,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均非可採。
2.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等人在106年1月以前,即已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被告歐士銘、涂育誠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6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23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3.被告黃竑荃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7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22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4.被告姚勝騰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8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21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5.被告賴志豪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10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20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6.被告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即106年1月11日以前1月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18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7.被告陳怡州在106年2月8日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被告龍彥霖、胡勛丞在106年2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及機手,故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10次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8.被告林盈廷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即106年3月4日至6日間某日,即已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應共同負責。
9.被告徐誌偉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過程中支援擔任三線機手,故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共同負責。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3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犯行之人員,依卷證資料顯示,計有如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被告王振豪等人,與顏簾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依前述方式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3次詐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如附表一「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被告王振豪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各項次之「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列被告王振豪等人,就各該項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暨與顏簾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全部23次犯行;被告黃竑荃就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22次犯行;被告姚勝騰就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21次犯行;被告賴志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20次犯行;被告黃柏騰就附表一編號6至23所示18次犯行;被告龍彥霖、胡勛丞、陳怡州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3至23「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被告王振豪等人自106年2月起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振豪、邱偉宸、涂育誠、龍彥霖、林盈廷均構成累犯:
1.被告王振豪前於97年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強制、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8年間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邱偉宸前於100年間因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涂育誠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龍彥霖前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林盈廷前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被告王振豪、邱偉宸、涂育誠、龍彥霖、林盈廷等人如前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本案卷五第142-147、151-154、183、198、208-209頁)。至於被告邱偉宸雖於101年間因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將其所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5日確定,有前引之被告邱偉宸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邱偉宸所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已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王振豪、邱偉宸、涂育誠、龍彥霖、林盈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振豪、邱偉宸、涂育誠、龍彥霖、林盈廷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鐘巧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鐘巧蕙所參與之記帳工作屬於集團末端的工作,係因被告劉詩婷懷孕,始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無意藉此獲取報酬,實際上亦未獲得利益,被告鐘巧蕙犯罪動機情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於海峽兩岸,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利用詐欺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實已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鐘巧蕙之參與程度,並非僅有自106年2月起擔任記帳工作而已,於106年2月之前,其即擔任被告蘇世杰之會計、向被告蘇世杰回報機房帳務之對帳結果,自106年2月以後,尚負責保管詐欺機房之零用金,並持續向被告蘇世杰回報機房帳目及情況,俾被告蘇世杰能掌握機房財務及運作情形,以向出資者顏簾埕報告。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及出資者顏簾埕,因有被告鐘巧蕙先後擔任蘇世杰之會計、詐欺機房之記帳、出納等工作,以及持續回報蘇世杰機房帳目等活動,而能瞭解機房財務收支狀況,有助於其等牟取不法利益目的之達成,實難將被告鐘巧蕙之工作等閒視之。準此,被告鐘巧蕙本案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豪等17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跨境詐騙行為,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等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以跨境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自應非難。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王振豪係機房負責人,位居首要地位,犯罪情節最重,其本身亦在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在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二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蘇世杰係出資者顏簾埕所指派之幹部,負責向顏簾埕報告機房財務及狀況、代顏簾埕收取機房利潤,被告毛建鈜介紹機手加入機房、提供場所作為機房之用及聯繫贓款交收事宜,其等犯罪情節雖次之,但均可與被告王振豪分配詐欺機房之整體利潤;被告邱偉宸擔任機房管理人、被告龍彥霖擔任電腦手,其等對於詐欺機房之順利運作、機手撥打及轉接詐騙電話而言,實不可或缺,被告龍彥霖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劉詩婷擔任會計,負責與大陸詐欺集團核對業績、計算機手報酬,被告鐘巧蕙從事機房記帳、出納等工作,並向被告蘇世杰回報機房帳目,其等之工作均有助於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及出資者顏簾埕瞭解機房財務收支狀況,但被告鐘巧蕙之工作內容,畢竟不若會計即被告劉詩婷所負責之事務重要,亦非如同機手般以撥打、轉接電話等方式,直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被告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林盈廷等人陸續加入詐欺機房擔任機手,被告歐士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17、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二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在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涂育誠在如附表一編號1、13、15、16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黃竑荃在如附表一編號2、6、10、15、18、22、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姚勝騰在如附表一編號3、5、19、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二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在如附表一編號16、21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賴志豪在如附表一編號4、19、20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黃柏騰在附表一編號6、8、17、18、21、22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二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胡勛丞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一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陳怡州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被告林盈廷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各該機手上開各次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形,犯罪情節自較基於共同犯意而由其他機手施以詐術之情節為重;被告徐誌偉支援詐欺機房1次,而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過程中對被害人施以三線機手之話術詐騙。復衡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多寡不同,少則僅人民幣100元,多則高達人民幣48萬餘元,又念及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徐誌偉、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世杰、毛建鈜、鐘巧蕙、賴志豪等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振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需扶養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3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蘇世杰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夜市攤商,月入約3、4萬元,家境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231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毛建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家境勉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265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劉詩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需扶養父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36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98頁);被告鐘巧蕙自述國中畢業、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檢驗人員之工作,月收入2萬5千元,家境勉持、需幫家裡負擔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94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三第202頁、本院本案卷五第90、101頁);被告邱偉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日薪約1千多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4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歐士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房員工之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77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涂育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追加警緝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1頁);被告黃竑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工,日薪1300元,家境勉持、其為唯一可照顧重症癱瘓母親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99頁);被告姚勝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行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07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241頁);被告賴志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加工區工作,月收入2萬元初,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徐誌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家境普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四卷第146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1頁);被告黃柏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報紙之工作,月收入3萬3千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41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陳怡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47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胡勛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家境勉持、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13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龍彥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機行之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家境勉持、需幫弟弟負擔助學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00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被告林盈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78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五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等人各如附表一所示23次犯行;被告黃竑荃如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被告姚勝騰如附表一所示21次犯行;被告賴志豪如附表一所示20次犯行;被告黃柏騰如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被告龍彥霖、胡勛丞、陳怡州各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毛建鈜、鐘巧蕙、邱偉宸、黃竑荃、徐誌偉等人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怡州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
1.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偉宸前於100年間因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不符前述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2.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毛建鈜、鐘巧蕙各如附表一所示23次犯行、被告黃竑荃如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及被告陳怡州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既經本院定其等之應執行為均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合緩刑之要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3.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徐誌偉雖係支援詐欺機房擔任三線機手1次,惟利用詐欺機房遂行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已如前述,被告徐誌偉自述先前曾於102年間在臺中另一機房學習詐欺機手之工作(見併案警卷第357頁),離開後竟不思自省,在本件詐欺機房之三線機手不足情形下,支援該機房遂行詐欺犯行,終至詐騙被害人得逞,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8萬9450元,被害人受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徐誌偉在警方於106年3月7日破獲本案機房前2日,起意加入集團,而由被告邱偉宸將平板電腦、SIM卡等物品交與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邱偉宸供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79頁反面、偵三卷第119頁反面),並有前引之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通話譯文可佐,復為被告徐誌偉所不否認(見本案本院卷一第60-61頁),其變本加厲加入詐欺機房之舉,足以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僅因詐欺機房旋為警方破獲,始僥倖無再次發生詐騙行為,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之合理事由,自無給予被告徐誌偉緩刑寬典之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10、12所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分享器、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王振豪所有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業據被告王振豪供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三第69頁),並有前引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編號25、29、30、33、35、36、37、38、127、129所示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係被告姚勝騰、胡勛丞、賴志豪、龍彥霖等人在詐欺機房內擔任機手或電腦手期間,由機房管理人即被告邱偉宸發予其等作為詐騙使用;編號34所示交戰手則,係詐騙被害人之講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至96、102至125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預付卡、SIM卡、隨身碟、筆記型電腦、鍵盤、分享器、擴音器、打卡單、薪資袋、詐騙機房開機流程、白板墊、無線分享器、白板、碎紙機、印表機、打卡鐘、監視器主機(含螢幕)等物品,均係被告邱偉宸擔任機房管理人維持詐欺機房運作所用之物,分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二第60-61頁、偵二卷第31頁反面、64-65頁),參以被告王振豪係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並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邱偉宸為警扣得之物,均係伊所購買,被告邱偉宸發予機手使用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均為伊所有,作為本案詐欺之用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69頁正反面),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王振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振豪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龍彥霖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0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60頁),依前引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龍彥霖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文字訊息,顯示被告龍彥霖自106年2月14日起,即有以「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龍彥霖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對被告龍彥霖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0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蘇世杰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31頁反面),依前引之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蘇世杰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振豪聯繫機房利潤及分配等事宜,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蘇世杰所有用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法對被告蘇世杰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136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告毛建鈜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66頁),依前引之被告毛建鈜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及文字訊息,顯示被告邱偉宸向其報告機房開銷、機房伙食、設立「Skype」群組、索取機房經費等事項,以及其對被告歐士銘指示打掃機房、與被告王振豪聯繫詐欺款項交收事宜,均係透過該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毛建鈜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則經警方勘察發現儲存有機房之財務報表,均如前述,堪認上開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均係被告毛建鈜所有、用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法對被告毛建鈜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9、141、143至145、152所示行動電話、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物,均係被告劉詩婷所有,作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6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69頁),並有前引之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詩婷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4所示現金5萬1千元,則係被告劉詩婷所有、交予被告鐘巧蕙保管、作為機房開銷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及現金均係被告劉詩婷所有、用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對被告劉詩婷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鐘巧蕙所有、作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94頁反面、偵四卷第132頁反面),並有前引之被告鐘巧蕙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文字訊息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爰依法對被告鐘巧蕙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0、171所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均係被告徐誌偉所有,被告徐誌偉並藉由該筆記型電腦內安裝之「Skype」通訊軟體,遂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上開隨身碟則儲存有詐欺之講稿,業據被告徐誌偉於警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46頁反面、152頁、聲羈三卷第6-7頁、本院本案卷二第60-61頁),堪認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均係被告徐誌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對被告徐誌偉宣告沒收。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王振豪於106年1月農曆年間,經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機房自106年1月起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以不詳方式匯回臺灣後,被告王振豪分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供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6頁、本院本案卷三第66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五第86頁),並有前開被告王振豪於106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毛建鈜、蘇世杰等人聯繫贓款交收事宜之通話譯文可佐,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依被告徐誌偉供稱: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分得46985元等語(偵四卷第151頁反面、聲羈三卷第5頁、本院本案卷五第87頁),並有被告徐誌偉、被告王振豪於106年1月30日以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話譯文:「B(被告徐誌偉):可以用轉帳的嗎?凱基銀行809,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于甄。46985嗎?A:對四萬六千」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985元。又依被告邱偉宸供稱:伊於106年1月份農曆年前後領過7、8萬元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五第86頁),核與被告王振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偉宸每個月薪水7萬元等語(見併案警卷第22頁、本院本案卷五第167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王振豪於106年1月27日3時55分許與被告劉詩婷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劉詩婷):你剛剛說你在哪裡阿?A(被告王振豪):剛剛要找哥哥,毛仔他家阿。B:他現在錢都還沒拿下來?小邱他們不是拿到薪水了。A:那是小邱的薪水,那是拿我們原本剩下的自己的錢給他,他們現在還有一百多萬還沒給我們,等一下...」,堪認被告邱偉宸於106年1月間,確有獲取其擔任本案詐欺機房管理人之薪水即犯罪所得7萬元。被告王振豪、徐誌偉、邱偉宸上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各該款項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分屬其等各人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毛建鈜供承其於106年農曆年間收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9頁、本院本案卷五第87頁),核與被告王振豪就其於106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毛建鈜、蘇世杰等人聯繫贓款交收事宜後之分配情形,證稱:伊自己拿20萬元,被告毛建鈜拿20萬元,再請被告蘇世杰拿給顏簾埕2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本案卷四第95頁),至於被告毛建鈜雖辯稱:該筆20萬元係被告王振豪償還伊之欠款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五第87頁),惟被告毛建鈜明知被告王振豪經營詐欺機房,仍借款予其調度使用,被告邱偉宸並向其索取機房經費,且被告毛建鈜就106年1月27日交收贓款之事,亦有參與聯繫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毛建鈜對於被告王振豪所交付之20萬元,自是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縱然被告王振豪係為清償因經營機房而向其調度之借款,仍不影響該筆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本質,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仍應對被告毛建鈜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除前述被告王振豪、毛建鈜、邱偉宸、徐誌偉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外,其餘之被告蘇世杰、劉詩婷、鐘巧蕙、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陳怡州、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等人,均否認有何已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見本院本案卷五第86-87頁、追加偵緝卷第15頁),綜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7、98、99所示房屋鑰匙、遙控盒、磁卡等物,均係因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而交付之物,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王振豪、毛建鈜作為經營詐欺機房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雖係被告邱偉宸搭載機手進出機房及採買機房日常用品、食材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邱偉宸、王振豪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7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69頁),惟依其等所述,上開車輛係租賃而來,且依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所有人係案外人張宜萍(見本院本案卷三第22頁),而非被告王振豪等人所有之物,綜觀全卷,亦未見該車主張宜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王振豪、邱偉宸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之情形。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機票、日本入境記錄、日本國際駕照均與本案無關;編號9所示無線分享器、路由器、編號14所示鍵盤等物,均係在左營大路機房之床底下所扣得,此觀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難認有何被取出使用之情形;編號11之行動電話已故障,且為被告王振豪之友人所有之物;編號8、13所示預付卡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王振豪私人聯絡使用之門號及手機,為警方查獲前不久才開始使用,並非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三第69頁),復依前引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顯該行動電話自106年3月3日起始有對話紀錄,足徵被告王振豪前開供述應屬可信;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依車籍資料顯示,所有人係被告劉詩婷(見本院本案卷三第21頁),但無證據證明係作為詐欺機房運作之用;編號16至21之毒品、吸食器等物,僅與被告王振豪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被告王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編號22、23、24、26、27、28、31、32、39、40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邱偉宸、陳怡州、歐士銘、姚勝騰、黃柏騰、林盈廷、胡勛丞、賴志豪、黃竑荃私人聯絡使用之手機,並非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二第60-61頁、185頁反面、偵二卷第64頁反面);編號
100、101之中嘉寬頻異動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均非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編號131至133、135、137、138所示筆記本、現金(包括新臺幣及美金)、K盤、隨身硬碟、點鈔機等物,雖係被告毛建鈜所有,惟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有關;編號140、153之隨身碟內儲存之資料,分別為被告劉詩婷之生活照及音樂,有前引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編號142、149至151所示SIM卡、桌上型電腦、螢幕等物,係在被告劉詩婷居所扣得,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有關;編號146至148所示被告王振豪、劉詩婷等人之存摺,僅屬證據性質而非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55至163、165、166所示平板電腦、帳本、記帳單、匯款水單、存摺、計算機、桌上型電腦等物,雖係被告鐘巧蕙所有,惟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有關;編號16 7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徐誌偉私人聯絡使用之手機,編號
172、173所示隨身碟僅有儲存音樂,業據被告徐誌偉供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二第60-61頁),編號169、174所示被告徐誌偉配偶葉于甄之存摺、提款卡,僅屬證據性質,編號168所示平板電腦係警方破獲本案機房前2日,始由被告邱偉宸交予被告徐誌偉,均非被告徐誌偉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之物;編號175至178所示第三級毒品、K盤、電腦主機,雖係被告涂育誠所有,業據證人即被告涂育誠之母親胡正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919頁),且為被告涂育誠所不否認,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涂育誠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編號179所示行動電話,早在106年1月以前即由胡正珠使用,亦據被告涂育誠供述在卷(見本院追加卷第54頁),核與證人胡正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難認係被告涂育誠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欣達自106年1月份起,先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人、顏簾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徐誌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附表一編號13部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時間,以左營大路機房為據點,由一線機手(成員包含被告陳怡州)主動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為大陸公安局人員,要調查虐童案件」、「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需配調查」云云,致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為大陸公安,民眾有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成員包含被告徐誌偉),由三線機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為大陸地區的監管官,民眾之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云云,令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車行成員前往操作提款設備,領得被害人金錢後,通知被告蘇世杰或鐘巧蕙,被告蘇世杰及鐘巧蕙再電話通知被告杜欣達開車至約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現金。俟被告杜欣達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詐騙所得後,再開車至上開詐騙機房,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世杰或鐘巧蕙。被告鐘巧蕙再依據上開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嗣經警於106年3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杜欣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被告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杜欣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被告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成立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杜欣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被告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欣達、徐誌偉、陳怡州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振豪、蘇世杰、毛建鈜、劉詩婷、鐘巧蕙、邱偉宸、歐士銘、涂育誠、黃竑荃、姚勝騰、賴志豪、黃柏騰、胡勛丞、龍彥霖、林盈廷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警方搜索左營大路機房、被告毛建鈜、徐誌偉、涂育誠等人住處及被告蘇世杰、劉詩婷、鐘巧蕙、杜欣達等人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振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被告劉詩婷、龍彥霖、毛建鈜、鐘巧蕙等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文字訊息、左營大路機房現場位置示意圖、手寫支出表、業績表、個人財務追蹤表、借支表、外務支出表、被告杜欣達遭扣押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行動電話(含其內照片)、被告徐誌偉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67至174所示物品及編號17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之詐欺講稿、被告陳怡州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物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論據。訊據被告杜欣達、徐誌偉、陳怡州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部分之犯行,被告杜欣達辯稱:伊至遲於105年9月間即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徐誌偉辯稱:
伊係因被告王振豪之詐欺機房臨時找不到三線機手,請伊偶而支援1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已,伊並非該機房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部分,伊均不知情,與詐欺機房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陳怡州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即106年2月3日以前某日)尚未加入詐欺機房,而係同年月8日始加入,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杜欣達部分:
1.綜觀公訴人所引用被告杜欣達以外其他被告等人之供述,除被告王振豪、蘇世杰外,均未提及有何關於被告杜欣達之事,而被告王振豪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杜欣達即「David」,為金主顏簾埕之手下,顏簾埕自105年7、8月起,所出資之300餘萬元均交代被告杜欣達當面拿給伊;「車商」將贓款交予顏簾埕後,顏簾埕再透過被告杜欣達把伊應得之利益交給伊;伊騙得款項會告知顏簾埕,顏簾埕會指示其員工「Keven」即史景禓(未據警方移送偵辦)與被告杜欣達聯絡,被告杜欣達就會去拿錢到機房來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又稱:如果詐欺成功金額達某一金額,就與「水房」聯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鐘巧蕙通知被告杜欣達出面向「水房」領回詐欺所得,再將錢交給被告蘇世杰,待月底結算,被告杜欣達是擔任向「水房」領錢之外務工作,伊不知道被告杜欣達之聯絡方式,都是由被告鐘巧蕙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84頁)。被告蘇世杰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杜欣達幫伊去跟「水公司」交收詐騙機房贓款,大概是105年夏天開始做,做2個月,都是伊聯絡被告杜欣達去交收款項,被告杜欣達拿到後再交予伊,伊再轉交等語(見併案警卷第665頁)。然而:
⑴被告王振豪前開所述由被告杜欣達「當面」交付其顏簾埕之
出資額乙節,與其於警詢時另供稱:伊透過史景禓與顏簾埕聯絡,由史景禓與伊約定時間及地點,「當面」由史景禓交付顏簾埕所出資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簾埕成立詐欺機房之資金,係由被告蘇世杰拿給伊的等語(本院本案卷三第47頁),均有不符,實難僅憑被告王振豪片面而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顏簾埕對於詐欺機房之出資,係由被告杜欣達交付予被告王振豪。
⑵被告王振豪前開供述中,有關詐欺贓款之交收方式,或稱:
係史景禓與被告杜欣達聯絡後,由被告杜欣達將贓款「當面」交予伊等語,或稱:被告鐘巧蕙通知被告杜欣達出面向「水房」領回詐欺所得,再將錢交給被告蘇世杰,都是由被告鐘巧蕙聯絡被告杜欣達等語,甚而於警詢時一度供稱: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匯入顏簾埕指定帳戶,顏簾埕收到錢後,就會再匯款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反面),意指其係經由匯款方式取得顏簾埕所給與之贓款,而非透過領錢之「外務」收取。被告王振豪前開所述3種收取贓款方式中,就第1種方式而言,綜觀全卷,除被告王振豪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王振豪之後改稱:史景禓與本案無關;106年1月以後顏簾埕係派伊不認識之「水公司」車手交付贓款予伊,伊未與被告杜欣達見過面等語(見偵四卷第88頁反面、本案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51頁反面),自難僅憑被告王振豪片面而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杜欣達有何與史景禓聯絡後,再將贓款交予被告王振豪之情形。就第2種方式而言,證人即被告鐘巧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杜欣達聯繫交收贓款之事(見本院本案卷三第53頁反面、55頁反面),且依被告蘇世杰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係指由其本身聯絡被告杜欣達交收款項,而非透過被告鐘巧蕙聯繫,堪認被告王振豪就第2種交收贓款方式之供述,與被告鐘巧蕙、蘇世杰所述情節有所出入,尚難遽為不利被告杜欣達之認定。加以被告蘇世杰所謂由被告杜欣達交收贓款之事,係發生在105年間,不足以認定自106年1月起,詐欺贓款採取此等交收方式,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蘇世杰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簾埕於105年3、4月間介紹被告杜欣達與伊認識,當時顏簾埕會叫伊向被告杜欣達拿取顏簾埕在國外詐騙得手之款項,伊再拿給顏簾埕,此為另一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振豪之詐欺機房無關,顏簾埕於同年8月間曾向伊表示被告杜欣達並未替被告王振豪之詐欺機房做事,伊於106年1、2月份,均未向被告杜欣達拿取款項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28頁反面、29-30頁反面),暨觀諸前引之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龍彥霖、毛建鈜、鐘巧蕙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僅顯示由被告王振豪或毛建鈜接洽詐欺贓款之交收事宜,未見有何由被告杜欣達交收詐欺所得之相關內容,益徵被告杜欣達辯稱:伊至遲於105年9月間即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可信,實難徒憑被告王振豪片面所述之第2種交收贓款方式,即認被告杜欣達亦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再者,就第3種方式而言,顏簾埕既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王振豪詐欺贓款,而非透過「外務」為之,亦難認被告杜欣達有何共犯情事。
⑶從而,公訴人所引用被告杜欣達以外其他被告等人之供述,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杜欣達有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犯行之情形。
2.被告杜欣達為警扣得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其內容均難認與本件詐欺機房有何關連,至於其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其與顏簾埕同在越南出遊之照片及顏簾埕越南簽證照片,此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杜欣達與顏簾埕相識而已,不足以證明其有何替顏簾埕交付本案機房之出資或交收詐欺贓款等情事。
(二)被告徐誌偉部分:
1.觀諸前述業績表所載之機手代號及業績,可知被告徐誌偉之代號「元」,僅出現在日期「1/10」與「1/11」第3行之業績內,而上開日期「1/10」與「1/11」第3行之業績,一、
二、三線機手代號均相同,應為1次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徐誌偉在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警方破獲左營大路機房為止,長達2個月之期間內,僅有替詐欺機房詐騙成功1次之情形,依被告王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徐誌偉是來支援的,其單獨就個案算酬勞的,詐欺機房剛好找不到人時,請其支援1件或2件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1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誌偉算是兼職,就只有做過業績表所載該次,之後於被查獲之前兩天,伊為了請其幫忙,始由被告邱偉宸交予其1台IPAD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三第166頁反面),足見被告徐誌偉在警方於106年3月7日破獲本案機房前2日,始有意加入詐欺機房,在此之前僅曾支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1次而已,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所示犯行,客觀上既無參與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
2.依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當二線機手要將電話轉接予三線機手接聽時,係利用通訊軟體內已設定好之功能,由二線直接轉接予三線等情,業據被告王振豪、劉詩婷、邱偉宸、歐士銘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06頁反面、本院本案卷二第139頁反面-140頁、本院本案卷四第76頁),然依證人即被告王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一則2月22日10時18分你跟龍彥霖的對話,龍彥霖跟你回報兩次講到主嫌,你問他說其他二線呢,如果不行就打給毛仔,當時會說打給毛建鈜的用意為何?)叫他幫我聯絡徐誌偉。」等語(本院本案卷四第93頁),可知詐欺機房欲請被告徐誌偉充當機手時,尚需透過被告毛建鈜聯繫被告徐誌偉,而非如同平時操作一般逕行轉接(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誌偉於106年2月22日有進行詐騙之情形),足見被告徐誌偉辯稱:伊係因被告王振豪之詐欺機房臨時找不到三線機手,請伊偶而支援等語,應屬可信,益徵被告徐誌偉僅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就詐欺機房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所示犯行,則不負共犯罪責。
3.至於被告徐誌偉於106年3月7日警方破獲本案機房之前2日,雖有意加入詐欺機房,因而向被告邱偉宸拿取IPAD作為詐騙工具,惟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說明及其附表,並未起訴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3月5日以後有何詐欺犯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徐誌偉向被告邱偉宸取得IPAD後,有無著手實施詐欺行為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怡州部分:查被告邱偉宸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陳怡州是本件機房(即左營大路機房)成立之後才進來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113頁反面);被告龍彥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怡州剛來不久等語(見偵二卷第102頁反面),而左營大路機房係106年2月中旬左右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陳怡州辯稱:伊於106年2月8日始加入機房等語,大致可信。此外,復查無有何足以證明被告陳怡州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即106年2月3日以前即已加入詐欺機房之相關證據,自難對其繩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罪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杜欣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被告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杜欣達、徐誌偉、陳怡州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杜欣達、徐誌偉、陳怡州上開所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移送併辦意旨及106年度蒞字第6007號、107年度蒞字第3435號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杜欣達先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共犯之本案被告」欄內所示之人、顏簾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被告徐誌偉(附表一編號13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附表一編號13部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時間,以左營大路機房為據點,由一線機手(附表一編號13之成員包含被告陳怡州)主動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為大陸公安局人員,要調查虐童案件」、「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需配調查」云云,致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第一線機手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為大陸公安,民眾有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成員包含被告徐誌偉),由三線機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為大陸地區的監管官,民眾之銀行帳號有問題,須配合調查」云云,令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機手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車行成員前往操作提款設備,領得被害人金錢後,通知被告蘇世杰或鐘巧蕙,被告蘇世杰及鐘巧蕙再電話通知被告杜欣達開車至約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現金。俟被告杜欣達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詐騙所得後,再開車至上開詐騙機房,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世杰或鐘巧蕙。被告鐘巧蕙再依據上開機手應分配之金額記帳,並支付薪資。嗣經警於106年3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杜欣達、徐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3至23部分、被告陳怡州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杜欣達、徐誌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詐欺罪嫌、被告陳怡州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罪嫌,案件事實同一,均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上開部分既為被告杜欣達、徐誌偉、陳怡州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自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共犯之本案被告 │詐騙金額 │詐欺機房 │主文 │備註 ││ │ │ │(人民幣)│ │ │ │├──┼───────┼──────────┼─────┼─────┼──────┼──────┤│1 │106年1月6日以 │王振豪、蘇世杰、毛建│1萬98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 │1所示 │表編號1 ││ │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擔任本次犯│ │ │ │ ││ │ │行之三線機手) │ │ │ │ │├──┼───────┼──────────┼─────┼─────┼──────┼──────┤│2 │106年1月7日以 │王振豪、蘇世杰、毛建│2萬64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 │2所示 │表編號2、3-1││ │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擔│ │ │ │ ││ │ │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 │ │ │ │ │├──┼───────┼──────────┼─────┼─────┼──────┼──────┤│3 │106年1月8日以 │王振豪、蘇世杰、毛建│1萬14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 │3所示 │表編號3-2 ││ │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二線機手) │ │ │ │ │├──┼───────┼──────────┼─────┼─────┼──────┼──────┤│4 │106年1月10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48萬9450元│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 │4所示 │表編號4、5-3││ │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賴志豪(擔任本│ │ │ │ ││ │ │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徐誌偉(擔任本次犯行│ │ │ │ ││ │ │之三線機手) │ │ │ │ │├──┼───────┼──────────┼─────┼─────┼──────┼──────┤│5 │106年1月11日以│王振豪(擔任本次犯行│61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之三線機手)、蘇世杰│ │ │5所示 │表編號5-1 ││ │ │、毛建鈜、劉詩婷、鐘│ │ │ │ ││ │ │巧蕙、邱偉宸、歐士銘│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二線機手)、賴志豪 │ │ │ │ │├──┼───────┼──────────┼─────┼─────┼──────┼──────┤│6 │106年1月11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3萬76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 │6所示 │表編號5-2、6││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2 ││ │ │誠、黃竑荃(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姚│ │ │ │ ││ │ │勝騰、賴志豪、黃柏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 │ │ │ ││ │ │機手) │ │ │ │ │├──┼───────┼──────────┼─────┼─────┼──────┼──────┤│7 │106年1月12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8萬30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或民族一路│7所示 │表編號6-1、6││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機房 │ │-3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賴志豪、黃柏騰 │ │ │ │ │├──┼───────┼──────────┼─────┼─────┼──────┼──────┤│8 │106年1月13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15萬4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或民族一路│8所示 │表編號7、8、││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機房 │ │9、11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賴志豪、黃柏騰(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9 │106年1月16日以│王振豪(擔任本次犯行│36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之二線機手)、蘇世杰│ │或民族一路│9所示 │表編號10 ││ │ │、毛建鈜、劉詩婷、鐘│ │機房 │ │ ││ │ │巧蕙、邱偉宸、歐士銘│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賴志豪、黃柏騰│ │ │ │ │├──┼───────┼──────────┼─────┼─────┼──────┼──────┤│10 │106年1月20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5萬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 │10所示 │表編號12 ││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 ││ │ │誠、黃竑荃(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姚│ │ │ │ ││ │ │勝騰、賴志豪、黃柏騰│ │ │ │ │├──┼───────┼──────────┼─────┼─────┼──────┼──────┤│11 │106年1月23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2萬4900元 │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或民族一路│11所示 │表編號13 ││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機房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賴志豪、黃柏騰(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三線機手)│ │ │ │ │├──┼───────┼──────────┼─────┼─────┼──────┼──────┤│12 │106年1月25日以│王振豪、蘇世杰、毛建│20萬5000元│華泰路機房│如附表二編號│追加起訴書附││ │前之1月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或民族一路│12所示 │表編號14 ││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機房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賴志豪、黃柏騰 │ │ │ │ │├──┼───────┼──────────┼─────┼─────┼──────┼──────┤│13 │106年2月3日以 │王振豪、蘇世杰、毛建│44萬6700元│民族一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前之1、2月間某│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13所示 │表編號15 ││ │日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 ││ │ │誠(擔任本次犯行之三│ │ │ │ ││ │ │線機手)、黃竑荃、姚│ │ │ │ ││ │ │勝騰、賴志豪、黃柏騰│ │ │ │ │├──┼───────┼──────────┼─────┼─────┼──────┼──────┤│14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擔任本次犯行│20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3日間某日 │之二線及三線機手)、│ │房 │14所示 │表編號16 ││ │ │蘇世杰、毛建鈜、劉詩│ │ │ │ ││ │ │婷、鐘巧蕙、邱偉宸、│ │ │ │ ││ │ │歐士銘、涂育誠、黃竑│ │ │ │ ││ │ │荃、姚勝騰、賴志豪、│ │ │ │ ││ │ │黃柏騰、陳怡州(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胡勛丞、龍彥霖 │ │ │ │ │├──┼───────┼──────────┼─────┼─────┼──────┼──────┤│15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蘇世杰、毛建│23萬5100元│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5日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15所示 │表編號17 ││ │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擔任本次犯│ │ │ │ ││ │ │行之三線機手)、黃竑│ │ │ │ ││ │ │荃(擔任本次犯行之一│ │ │ │ ││ │ │線機手)、姚勝騰、賴│ │ │ │ ││ │ │志豪、黃柏騰、陳怡州│ │ │ │ ││ │ │、胡勛丞、龍彥霖 │ │ │ │ │├──┼───────┼──────────┼─────┼─────┼──────┼──────┤│16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蘇世杰、毛建│20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7日間某日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16所示 │表編號18-1 ││ │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 ││ │ │誠(擔任本次犯行之三│ │ │ │ ││ │ │線機手)、黃竑荃、姚│ │ │ │ ││ │ │勝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一線機手)、賴志豪、│ │ │ │ ││ │ │黃柏騰、陳怡州、胡勛│ │ │ │ ││ │ │丞、龍彥霖 │ │ │ │ │├──┼───────┼──────────┼─────┼─────┼──────┼──────┤│17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擔任本次犯行│59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27日間某日 │之三線機手)、蘇世杰│ │房 │17所示 │表編號18-2 ││ │ │毛建鈜、劉詩婷、鐘巧│ │ │ │ ││ │ │蕙、邱偉宸、歐士銘(│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機│ │ │ │ ││ │ │手)、涂育誠、黃竑荃│ │ │ │ ││ │ │、姚勝騰、賴志豪、黃│ │ │ │ ││ │ │柏騰(擔任本次犯行之│ │ │ │ ││ │ │二線機手)、陳怡州、│ │ │ │ ││ │ │胡勛丞、龍彥霖 │ │ │ │ │├──┼───────┼──────────┼─────┼─────┼──────┼──────┤│18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擔任本次犯行│43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1日間某│之三線機手)、蘇世杰│ │房 │18所示 │表編號19 ││ │日 │、毛建鈜、劉詩婷、鐘│ │ │ │ ││ │ │巧蕙、邱偉宸、歐士銘│ │ │ │ ││ │ │、涂育誠、黃竑荃(擔│ │ │ │ ││ │ │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姚勝騰、賴志豪、│ │ │ │ ││ │ │黃柏騰(擔任本次犯行│ │ │ │ ││ │ │之二線機手)、陳怡州│ │ │ │ ││ │ │、胡勛丞、龍彥霖 │ │ │ │ │├──┼───────┼──────────┼─────┼─────┼──────┼──────┤│19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蘇世杰、毛建│1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2日間某│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19所示 │表編號20-1 ││ │日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及│ │ │ │ ││ │ │三線機手)、賴志豪(│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 │ │ │ ││ │ │手)、黃柏騰、陳怡州│ │ │ │ ││ │ │、胡勛丞、龍彥霖 │ │ │ │ │├──┼───────┼──────────┼─────┼─────┼──────┼──────┤│20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蘇世杰、毛建│50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2日間某│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20所示 │表編號20-2 ││ │日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三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姚│ │ │ │ ││ │ │勝騰、賴志豪(擔任本│ │ │ │ ││ │ │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黃柏騰、陳怡州、胡勛│ │ │ │ ││ │ │丞、龍彥霖(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21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蘇世杰、毛建│12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2日間某│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21所示 │表編號20-3 ││ │日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 ││ │ │誠、黃竑荃、姚勝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 │ │ │ ││ │ │手)、賴志豪、黃柏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 │ │ │ ││ │ │機手)、陳怡州、胡勛│ │ │ │ ││ │ │丞、龍彥霖 │ │ │ │ │├──┼───────┼──────────┼─────┼─────┼──────┼──────┤│22 │106年2月中旬至│王振豪、蘇世杰、毛建│1萬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3月3日間某│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22所示 │表編號21 ││ │日 │邱偉宸、歐士銘、涂育│ │ │ │ ││ │ │誠、黃竑荃(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一線機手)、姚│ │ │ │ ││ │ │勝騰、賴志豪、黃柏騰│ │ │ │ ││ │ │(擔任本次犯行之二線│ │ │ │ ││ │ │機手)、陳怡州、胡勛│ │ │ │ ││ │ │丞、龍彥霖 │ │ │ │ │├──┼───────┼──────────┼─────┼─────┼──────┼──────┤│23 │106年3月4日至 │王振豪、蘇世杰、毛建│2200元 │左營大路機│如附表二編號│補充理由書附││ │同年月6日間某 │鈜、劉詩婷、鐘巧蕙、│ │房 │23所示 │表編號22 ││ │日 │邱偉宸、歐士銘(擔任│ │ │ │ ││ │ │本次犯行之二線機手)│ │ │ │ ││ │ │、涂育誠、黃竑荃(擔│ │ │ │ ││ │ │任本次犯行之一線機手│ │ │ │ ││ │ │)、姚勝騰(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二線機手)、賴│ │ │ │ ││ │ │志豪、黃柏騰、陳怡州│ │ │ │ ││ │ │、胡勛丞(擔任本次犯│ │ │ │ ││ │ │行之一線機手)、龍彥│ │ │ │ ││ │ │霖、林盈廷(擔任本次│ │ │ │ ││ │ │犯行之三線機手) │ │ │ │ │└──┴───────┴──────────┴─────┴─────┴──────┴──────┘附表二:
┌──┬─────────────────────────────────────┐│編號│主文 │├──┼─────────────────────────────────────┤│1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徐誌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王振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蘇世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毛建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劉詩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鐘巧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邱偉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歐士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涂育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竑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姚勝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賴志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黃柏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怡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胡勛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龍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林盈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品名及數量 │受執行人│├──┼─────────────┼────┤│1 │鑰匙2支 │王振豪 │├──┼─────────────┤ ││2 │遙控盒2個 │ │├──┼─────────────┤ ││3 │林敬斌、湯嘉瑋機票、日本入│ ││ │境紀錄共2份 │ │├──┼─────────────┤ ││4 │歐士銘日本國際駕照1本 │ │├──┼─────────────┤ ││5 │Transcend16G隨身碟1個 │ │├──┼─────────────┤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 │├──┼─────────────┤ ││7 │TP-Link分享器1台 │ │├──┼─────────────┤ ││8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9 │無線分享器、路由器各3台 │ │├──┼─────────────┤ ││10 │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35425│ ││ │0000000000號、含門號137188│ ││ │36561號SIM卡1張)1具 │ │├──┼─────────────┤ ││11 │小米行動電話(無SIM卡、序 │ ││ │號000000000000000號、86464│ ││ │0000000000號)1具 │ │├──┼─────────────┤ ││12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5424│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251號SIM卡1張)1具 │ │├──┼─────────────┤ ││13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9200│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 │27號SIM卡1張)1具 │ │├──┼─────────────┤ ││14 │鍵盤9組 │ │├──┼─────────────┤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含鑰匙)1輛 │ │├──┼─────────────┤ ││16 │K盤1個 │ │├──┼─────────────┤ ││17 │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1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20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0顆 │ │├──┼─────────────┤ ││21 │吸食器1組 │ │├──┼─────────────┼────┤│2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陳怡州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23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24 │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序號│歐士銘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2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99│姚勝騰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26 │金色Infocus行動電話(序號3│ ││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 │8號SIM卡1張)1具 │ │├──┼─────────────┼────┤│27 │Samsung智慧行動電話(序號3│黃柏騰 ││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68│ ││ │805698號SIM卡1張)1具 │ │├──┼─────────────┼────┤│28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9260│林盈廷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831號SIM卡1張)1具 │ │├──┼─────────────┼────┤│29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990002│胡勛丞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156號SIM卡1張)1具 │ │├──┼─────────────┤ ││30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012800│ ││ │000000000號、無SIM卡)1台 │ │├──┼─────────────┤ ││31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9156│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361號SIM卡1張)1具 │ │├──┼─────────────┼────┤│32 │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賴志豪 ││ │864069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1具 │ │├──┼─────────────┤ ││33 │蘋果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 │349號SIM卡1張)1具 │ │├──┼─────────────┤ ││34 │交戰手則1張 │ │├──┼─────────────┤ ││35 │平板電腦1台 │ │├──┼─────────────┤ ││36 │平板電腦1台 │ │├──┼─────────────┼────┤│37 │IPAD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黃竑荃 ││ │0000000號)1具 │ │├──┼─────────────┤ ││38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13624│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523號SIM卡1張)1具 │ │├──┼─────────────┤ ││39 │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35802│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3│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40 │Samsung行動電話(無門號、 │ ││ │序號損壞、無法使用)1具 │ │├──┼─────────────┼────┤│41 │HTC行動電話(序號NM8PN0711│邱偉宸 ││ │0號)1具 │ │├──┼─────────────┤ ││42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1具 │ │├──┼─────────────┤ ││43 │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 │ ││ │門號SIM卡1張)1具 │ │├──┼─────────────┤ ││44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352981/0│ ││ │6/075741/1號、無SIM卡)1具│ │├──┼─────────────┤ ││45 │MOB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 │335357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1 │ ││ │具 │ │├──┼─────────────┤ ││46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5149/│ ││ │06/924050/1號、無SIM卡)1 │ ││ │具 │ │├──┼─────────────┤ ││47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713/│ ││ │05/698400/6號、含不詳門號S│ ││ │IM卡1張)1具 │ │├──┼─────────────┤ ││48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359/│ ││ │05/456604/7號、無SIM卡)1 │ ││ │具 │ │├──┼─────────────┤ ││49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13419│ ││ │000000000號、無SIM卡)1 │ ││ │具 │ │├──┼─────────────┤ ││50 │MOB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 │7號、無SIM卡)1具 │ │├──┼─────────────┤ ││51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9997/│ ││ │05/248888/3號、無SIM卡)1 │ ││ │具 │ │├──┼─────────────┤ ││52 │G-PLUS行動電話(序號357528│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具 │ │├──┼─────────────┤ ││53 │G-PLUS行動電話(序號357528│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具 │ │├──┼─────────────┤ ││54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12668│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具 │ │├──┼─────────────┤ ││55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6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7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8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59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0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4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5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6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7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 ││ │無SIM卡)1張 │ │├──┼─────────────┤ ││68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69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70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7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 ││72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73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 │├──┼─────────────┤ ││74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已無SIM卡)1張 │ │├──┼─────────────┤ ││75 │門號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 │已無SIM卡)1張 │ │├──┼─────────────┤ ││76 │門號000000000000號預付卡(│ ││ │已無SIM卡)1張 │ │├──┼─────────────┤ ││77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 │電源線)1台 │ │├──┼─────────────┤ ││78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 │ ││ │00000000000)1張 │ │├──┼─────────────┤ ││79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0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1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2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3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4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5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86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012929│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87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990003│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88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F9GN│ ││ │QPGTF196號、含不詳門號SIM │ ││ │卡1張)1台 │ │├──┼─────────────┤ ││89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未設定)1台 │ │├──┼─────────────┤ ││90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F9GNQCLKF196號)1台 │ │├──┼─────────────┤ ││91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012924│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92 │分享器(含電源線)2台 │ │├──┼─────────────┤ ││93 │擴音器、含遙控器、聲筒共1 │ ││ │組 │ │├──┼─────────────┤ ││94 │隨身碟2支 │ │├──┼─────────────┤ ││95 │鍵盤1個 │ │├──┼─────────────┤ ││9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1台 │ │├──┼─────────────┤ ││97 │建工路機房鑰匙1串 │ │├──┼─────────────┤ ││98 │文自路王振豪租屋處磁卡1張 │ │├──┼─────────────┤ ││99 │左營大路4巷3號租屋處鑰匙1 │ ││ │串 │ │├──┼─────────────┤ ││100 │中嘉寬頻異動書2張 │ │├──┼─────────────┤ ││101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批 │ │├──┼─────────────┤ ││102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358772│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103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F9GNQD25F196號)1台 │ │├──┼─────────────┤ ││104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012668│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105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F9JNN43FF196號)1台 │ │├──┼─────────────┤ ││106 │IPhone平板電腦(序號990001│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台 │ │├──┼─────────────┤ ││107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F9GNQDQHF196號)1台 │ │├──┼─────────────┤ ││108 │IPhone平板電腦(不含SIM卡 │ ││ │、序號F9FNNY94F196號)1台 │ │├──┼─────────────┤ ││109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351983│ ││ │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 ││ │卡1張)1具 │ │├──┼─────────────┤ ││110 │GPLUS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 │├──┼─────────────┤ ││111 │打卡單1批 │ │├──┼─────────────┤ ││112 │薪資袋1批 │ │├──┼─────────────┤ ││113 │詐騙機房開機流程1本 │ │├──┼─────────────┤ ││114 │白板墊15個 │ │├──┼─────────────┤ ││115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1台 │ │├──┼─────────────┤ ││116 │分享器5個 │ │├──┼─────────────┤ ││117 │無線WIFI分享器2個 │ │├──┼─────────────┤ ││118 │白板1個 │ │├──┼─────────────┤ ││119 │碎紙機1台 │ │├──┼─────────────┤ ││120 │CANON印表機1台 │ │├──┼─────────────┤ ││121 │打卡鐘1台 │ │├──┼─────────────┤ ││122 │鍵盤5個 │ │├──┼─────────────┤ ││123 │擴音器3台 │ │├──┼─────────────┤ ││124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 │)1組 │ │├──┼─────────────┤ ││125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用小客車上之隨身碟1個 │ │├──┼─────────────┤ ││1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車(含鑰匙1串)1輛 │ │├──┼─────────────┼────┤│127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13417│龍彥霖 ││ │00486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 │ │├──┼─────────────┤ ││128 │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35479│ ││ │0000000000/03號、含門號090│ ││ │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129 │IPAD(32G、序號00000000000│ ││ │68686號)1台 │ │├──┼─────────────┼────┤│130 │三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蘇世杰 ││ │0000000/03號、000000000000│ ││ │898/03號、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1具 │ │├──┼─────────────┼────┤│131 │筆記本7本 │毛建鈜 │├──┼─────────────┤ ││132 │現金新臺幣1萬6600元 │ │├──┼─────────────┤ ││133 │美金現金50元 │ │├──┼─────────────┤ ││13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107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1具 │ │├──┼─────────────┤ ││135 │K盤2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毛重0.45公克) │ │├──┼─────────────┤ ││136 │筆記型電腦1台 │ │├──┼─────────────┤ ││137 │隨身硬碟1個 │ │├──┼─────────────┤ ││138 │點鈔機1台 │ │├──┼─────────────┼────┤│139 │IPhone6S行動電話(序號3554│劉詩婷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760│ ││ │60869號SIM卡1張)1具 │ │├──┼─────────────┤ ││140 │粉紅色隨身碟1個 │ │├──┼─────────────┤ ││141 │黑色隨身碟1個 │ │├──┼─────────────┤ ││142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 │張 │ │├──┼─────────────┤ ││143 │ADATA16G隨身碟1個 │ │├──┼─────────────┤ ││144 │白色隨身碟1個 │ │├──┼─────────────┤ ││145 │SANDISK64G隨身碟 │ │├──┼─────────────┤ ││14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1115│ ││ │0-0000000號、戶名:劉詩婷 │ ││ │)1本 │ │├──┼─────────────┤ ││147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 ││ │0000000號、戶名:劉詩婷)4│ ││ │本 │ │├──┼─────────────┤ ││14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2415│ ││ │0-0000000號、戶名:王振豪 │ ││ │)1本 │ │├──┼─────────────┤ ││149 │X-PRO桌上型電腦(不含線材 │ ││ │)1台 │ │├──┼─────────────┤ ││150 │聯強桌上型電腦(不含線材)│ ││ │1台 │ │├──┼─────────────┤ ││151 │HANNS-G電腦螢幕(含電源線 │ ││ │、訊號線)1台 │ │├──┼─────────────┤ ││152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滑鼠)1台 │ │├──┼─────────────┤ ││153 │HP32G隨身碟1個 │ │├──┼─────────────┼────┤│154 │IPhone6PLUS行動電話(序號3│鐘巧蕙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 │├──┼─────────────┤ ││155 │華碩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 ││ │0000000號)1台 │ │├──┼─────────────┤ ││156 │帳本1本 │ │├──┼─────────────┤ ││157 │流水帳記帳單6張 │ │├──┼─────────────┤ ││158 │第一銀行國外匯款水單4張 │ │├──┼─────────────┤ ││159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646號、戶名:鐘巧蕙)1本 │ │├──┼─────────────┤ ││16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825│ ││ │00000000號、戶名:鐘巧蕙)│ ││ │1本 │ │├──┼─────────────┤ ││161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206│ ││ │0-000000000號、戶名:鐘巧 │ ││ │蕙)1本 │ │├──┼─────────────┤ ││16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1115│ ││ │0-0000000號、戶名:鐘巧蕙 │ ││ │)1本、金融卡1張 │ │├──┼─────────────┤ ││163 │計算機1台 │ │├──┼─────────────┤ ││164 │現金新臺幣5萬1千元 │ │├──┼─────────────┤ ││165 │I-COOLTW桌上型電腦(不含線│ ││ │材)1台 │ │├──┼─────────────┤ ││166 │黑色桌上型電腦1台 │ │├──┼─────────────┼────┤│167 │IPhone7行動電話(序號35921│徐誌偉 ││ │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862│ ││ │3909號SIM卡1張) 1具 │ │├──┼─────────────┤ ││168 │IPAD平板電腦(識別碼BCGA14│ ││ │55號)1台 │ │├──┼─────────────┤ ││169 │凱基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 │4302號、戶名:葉于甄)2本 │ │├──┼─────────────┤ ││170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 │├──┼─────────────┤ ││171 │SONY16GB隨身碟1個 │ │├──┼─────────────┤ ││172 │Transcend金色隨身碟1個 │ │├──┼─────────────┤ ││173 │黑色隨身碟1個 │ │├──┼─────────────┤ ││174 │凱基銀行提款卡(帳號006533│ ││ │994302號)1張 │ │├──┼─────────────┼────┤│17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涂育誠(││ │0.28公克) │搜索時不│├──┼─────────────┤在場) ││17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 ││ │2.13公克) │ │├──┼─────────────┤ ││177 │K盤(含卡片)1組 │ │├──┼─────────────┤ ││178 │電腦主機1台 │ │├──┼─────────────┤ ││17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18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IM卡1張)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