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原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鄭至峻被 告 葉昶榮

郭家豪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胡耀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葉昶榮、郭家豪、胡耀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胡耀宗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6日當庭撤回對胡耀宗之訴訟,且經胡耀宗同意,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昶榮有細故糾紛,被告葉昶榮、郭家豪與訴外人胡耀宗、少年麥○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家豪、少年麥○武於105年5月9日晚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吳永璽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番埤濕地公園所舉辦之告白活動,電話邀約原告到場參加,經獲同意後,由少年麥○武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到場。迨原告到場並至上開公園某橋下後,由被告葉昶榮徒手毆打原告,被告郭家豪、訴外人胡耀宗、少年麥○武則持電擊棒,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則分持鋁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頸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58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昶榮、郭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昶榮則以:我沒有對原告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家豪則以:我同意賠給原告醫療費共5,000元,其餘請求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昶榮、郭家豪與訴外人胡耀宗、麥○武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葉昶榮、郭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在案,本院自應以之為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

1,430元(510元+20元+750元+150元)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而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主張因此

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監執行,105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葉昶榮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郭家豪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之損害為91,430元【計算式:90,000元+1,430元=91,430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依法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

⒈經查,被告2人與訴外人胡耀宗、少年麥○武共同對原告為

傷害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業與麥○武及胡耀宗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而原告於上開和解中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各連帶債務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對原告之內部應分擔額為各4分之1即22,858元(計算式:91,430÷4≒22,858)。

⒉訴外人胡耀宗與原告以80,000元成立和解,惟其等係約定分

期給付,迄至本件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訴外人胡耀宗業已給付2萬元和解金,業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依此,胡耀宗實際業已清償之和解金額為2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已清償之和解金額20,00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訴外人麥○武與原告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

雖未逾麥○武應分擔金額,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其他債務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該和解金額,就其差額18,858元之免責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⒋基上,胡耀宗、麥○武均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故其等

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免責之應分擔金額應予合計,總免責額為42,858元(計算式:20,000元+22,858=42,858元),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葉昶榮、郭家豪得於42,858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葉昶榮、郭家豪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572元(計算式:91,430-42,858=48,572),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