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補償人 康智皇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補償人康智皇(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9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後,直押至本案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即公訴不受理),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具狀呈報上情,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刑事補償(聲請狀誤載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6年9月10日經本院予以羈押,嗣於同年10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之全案卷宗可資為憑,而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起2年內之10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按:聲請人誤向高雄高分院提起,經該院移送本院),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惟對於「朝告訴人李吉祥揮砍」之傷害犯行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淑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被告傷勢照片5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9張、起獲尖刀現場蒐證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尖刀及血衣之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聲請人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罪有間,惟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為明確;然因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訴字第32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撤回告訴,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從而,聲請人所犯之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倘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聲請人本將受有罪判決,而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