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陳麗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鄧藤墩律師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係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指揮、調度、管理及監督勞工前往各工地進行作業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與被告盛暉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被害人蕭○○(下稱被害人)則係受被告陳麗玲及盛暉公司僱用之人員,乃係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勞工」。被告陳麗玲本應注意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或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並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作業方法告知作業勞工,以防免墜落或崩塌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令被害人開始作業。嗣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駕駛Hitachi120型挖土機進行道路鋪面(土方)回填滾壓作業時,因被告陳麗玲未設置前開防免危害之措施,致不慎連同挖土機一同翻落道路邊坡旁深約
7 公尺之山溝內,復遭該挖土機壓住,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胸及血胸而呼吸衰竭,於同(22)日下午5 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麗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盛暉公司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在案。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盛暉公司、陳麗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盛暉公司、陳麗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即被害人之父,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周○○與陳○○之證述、被告陳麗玲供述,及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日誌等書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麗玲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盛暉公司負責人,但我是負責採購及標案之處理,工地現場都是委由不同工地負責人處理,本案的工地負責人為告訴人,所以工地安全應由告訴人處理,涼亭拆掉後是否要做安全措施,這是要現場人員自行判斷,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開挖到什麼階段,不可能隨時在場告知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我只有在106 年3 月15日會勘時去過本案工地一次,之後就沒有了,有時候同一時間有4 、5 場工地在進行,我怎麼可能在單一現場告知他們要做什麼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盛暉公司答辯稱:被告盛暉公司願認罪等語。經查:
㈠案發時被告陳麗玲擔任被告盛暉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緣被告盛暉公司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市府新工處)承攬「○○○○三明火、○○○○日本神社、瑪雅舊民權國小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告訴人育有被害人及蕭○○2 子,其中告訴人與蕭○○案發之際均為被告盛暉公司之正式員工並有由該公司投保勞、健保,至於被害人則未經該公司加保勞、健保,然先前曾施作該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作;另告訴人於本案工程開工前經被告陳麗玲授意帶同兒子入場施作,乃帶同被害人自106 年3月20日起前往本案工地施作,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案工地駕駛Hitachi120型挖土機進行道路鋪面(土方)回填滾壓作業時,不慎連同挖土機一同翻落道路邊坡旁深約7 公尺之山溝內,復遭該挖土機壓住,在場施作之盛暉公司員工周○○發現後旋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胸及血胸而呼吸衰竭,於同(22)日下午5 時13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周○○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19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11、13至15、31至35、137 至139 頁、同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39頁、同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20、48頁、本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一〈下稱勞安訴一卷〉第
129 至130 、132 至134 、161 至162 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與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調偵二卷第57至59頁)、105年7 月份被害人之工資明細表(同卷第33頁)、高市府新工處施工計畫(勞安訴一卷第267 至311 頁)、被告盛暉公司
106 年1 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卷第243 至265 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9至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同卷第29、37、63至79、81至88頁),及高雄市○○○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7頁)存卷為憑,復經被告兼盛暉公司代表人陳麗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又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不同而予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係由國家對於雇主自然人或公司為自由刑或罰金刑之刑事處罰,相對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之層次,於審酌其要件時更應審慎,而不得單以「相較於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勞工,享受多數勞工提供勞務產生之經濟成果及經濟實力、對風險掌控能力較佳之雇主顯較有能力去避免意外災害之發生」之思想,於每一次工廠有死亡或受傷事件發生時,即不論個案情況全部要求雇主負擔刑罰責任,否則雇主動輒得咎,或因恐懼刑罰責任而耗費大量成本設置「備而不用」、「以防萬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或甚而完全不從事生產行為以避免風險,社會生活勢將停頓而無法維持。故本件實應審究之事項闕為:被告盛暉公司及陳麗玲究竟有無違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以及上開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足以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盛暉公司及陳麗玲。
㈢又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
,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營造業法第30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款亦有明訂。查本案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 萬元而未及5 千萬元乙節,有施工計畫存卷為憑(勞安訴一卷第272 頁),自非上揭應置工地主任規定之適用對象,亦無庸受工地主任應備資格(具證照、應經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拘束,至於未強制置工地主任之小額工程所設置之「工地負責人」,現行法規則未針對其相關資格設強制規定,合先敘明。關於被告陳麗玲所辯本案工地另設有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一節,固據告訴人於偵審訊問時否認在案,並稱:公司未經我同意就將我列為工地負責人云云(相字卷第137 頁、勞安訴一卷第137 頁),然查:
⒈參諸告訴人前於本件事故發生同(22)日警詢及翌(23)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有自承擔任本案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之情事,並進一步陳述負責每日工作進度、工程管理指揮調度等語無訛(相字卷第9 、117 頁),而渠於偵訊時亦稱係先由公司決定要做的事及人力,再由其去調度人力與車輛等語屬實(調偵一卷第38頁),此節亦與被害人前往本案工地施作並非經被告盛暉公司或陳麗玲直接指派,而係告訴人個人決定帶同之事實相符;更有甚者,自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後,均係由告訴人負責將該日工作日誌上傳予被告陳麗玲存查作為發薪依據,此節亦為告訴人始終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按日簽名之施工日誌影本(調偵二卷第37至41頁)、照片檔(調偵一卷第17頁)及LINE對話擷圖照片1 張(同卷第18頁)存卷為憑;佐以本案工地現場設置之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欄列載為「蕭○○」(相字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參照),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9 月25日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 號函揭示:有關營造業承攬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為工地主任疑義乙節,查本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之「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規定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欄位,如依營造業法規定須設工地主任者,應填工地主任姓名;反之,則填工地負責人姓名(本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勞安訴二卷〉第17頁該函參照),可知告訴人案發初期自承為工地負責人乙節尚非無稽。
⒉次者,證人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證稱:開工之前陳
麗玲有來場勘過一次,開工後就沒有來,在本案工地告訴人是擔任管理我們的角色,在工地現場都要聽告訴人指揮,因為告訴人比較熟,會看圖,我按照他分配的工作做等語(勞安訴一卷第162 至163 、167 至169 頁);另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方○○亦於審判時證稱:106 年3 月15日時我與陳麗玲告訴人有前往本案工地現場勘查,工地負責人是告訴人,我有拿施工圖與告訴人討論,勞安訴一卷第235 頁上方照片就是當天我和告訴人的狀況,告訴人未曾向我表示過他不同意擔任工地負責人,也未說過他對工地事項都不太懂等語(勞安訴二卷第181 至182 頁、第187 頁),均證稱在本案工地現場告訴人確有實質執行工地負責人之業務。職是,告訴人嗣後改稱並未擔任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甚或否認會勘照片所攝得之人為渠本人等節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依被告盛暉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內部分層負責實施情形,本案工地現場之管理、指揮與監督權限應屬告訴人之權責。㈣復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茲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被告盛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2 款及第3 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語(相字卷第107 頁該處10
6 年5 月4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670849600 號函所附報告書),起訴書並據以作為被告陳麗玲、盛暉公司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課予刑責之規範。然上開報告書之製作係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該判斷意見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並不拘束法院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例如相當因果關係)該當與否之認定,先予敘明。經查:
⒈依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相字第51、109 頁),除
攝得本案挖土機翻落之狀況外,未見翻落現場上方或四周有地基塌陷滑落之情事,而遍觀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內容,亦未敘及現場有地質鬆軟崩塌之情事,此節亦據證人周○○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涼亭附近路面地質是硬的一語在案(勞安訴一卷第171 頁),足見被害人案發時所駕駛挖土機墜落邊坡之原因已可排除係該處地質狀況之故。次者,證人即被告陳麗玲之父陳○○前曾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陳麗玲是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則會幫陳麗玲四處看工程,被害人先前到盛暉公司來上工學習開挖土機的時候,我認為他反應不是很好,所以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害人不適合開挖土機,但是他可以到公司做其他工作等語(調偵二卷第23頁);另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則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挖土機之執照,我沒看過他的重機械證照,他先前有去駕訓班學過,他沒有跟我講是哪一個駕訓班,被害人案發前有開過兩、三年挖土機,我自己本身有執照,駕駛怪手有十幾年經驗等語(勞安訴一卷第136 至137 、140 、155 頁),渠雖否認曾聽聞陳○○表示被害人不適宜駕駛挖土機之事(調偵二卷第48頁、勞安訴一卷第139 頁),然依上述被害人駕駛挖土機之經歷、技術及考領證照情形,渠於案發之際是否具備足夠能力操控此重機械,誠屬有疑,則事故發生之際既無地質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或經查證有機械故障失控之情事,堪信本件挖土機應係被害人人為操作不當不慎墜落,則被害人自身及知悉被害人此駕駛狀況卻仍帶同其進場施作之告訴人對於此事故發生即難排除過失之責,先予陳明。
⒉復觀諸本案工地現場平面圖可知(勞安訴一卷第241 頁),
該處西側原設置有一涼亭,本案工程計畫有預定將該涼亭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廢料運送丟棄,此亦有該涼亭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存卷為憑(同卷第235 至239 頁);而經對照上開照片結果,被害人發生連同挖土機墜落邊坡之地點,即係在原涼亭所在位置之後方,則於涼亭實際拆除前,因大型機具無法跨越該涼亭前往邊坡處進行施作,則縱事前得以預想涼亭拆除後將因已無障礙物而有墜落之危險,亦無由責令被告盛暉公司在涼亭仍存在時即在邊坡上方設置有效防護措施;此觀告訴人亦到庭證稱:勞安訴一卷第237 頁照片確實是原本涼亭的位置,涼亭是我拆的,被害人負責將拆掉涼亭的廢料挖給周○○運走,拆掉涼亭後才會有掉下去的風險,本來預計施作內容是拆掉涼亭後要做護欄圍起來防止掉下去,要做插鋼管與臨時鋼板,不然涼亭擋住怪手也沒辦法進去做,我們拆完才要跟公司回報需要打設鋼軌,還沒回報就出事了等語自明(勞安訴一卷第155 至156 頁)。且依106 年3 月
21、22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欄所記載「現有涼亭打除及清運」事項(勞安訴二卷第144 至145 頁),及告訴人於該2 日之工地主任工作日誌「本日工作事項」欄所記載「既有涼亭打除(擋土牆水泥塊清除及涼亭打除、水泥清運、小鐵牛)」、「清運涼亭水泥塊(小鐵牛清運涼亭水泥塊)」等語(調偵二卷第39、41頁),亦可徵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3 月22日)現場仍在施作清運涼亭拆除之廢料,則雖勞動檢查之際現場確實未設置有防止挖土機翻落之設施,然如前所述既無從責令被告盛暉公司及陳麗玲在撤除涼亭前以機具施作防墜落設施,而縱令設有警示作用之安全警示帶或較輕易搬動之護欄,亦顯未能防止被害人所駕駛挖土機墜落之結果;加以告訴人及證人周○○均到庭證稱:告訴人已有提醒要注意安全別掉下去等語在案(勞安訴一卷第
155 至156 、177 頁),縱被告陳麗玲到場監督施作,至多亦僅能盡同樣提醒之責,仍無從防免上開事故之發生。
⒊綜前所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盛暉公司及陳麗玲所違反之上
述職業安全衛生規範及法定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將被害人死亡結果歸責予被告盛暉公司及陳麗玲。
㈤至於承前所述,被害人係經告訴人直接帶同前往本案工地施
作,而非被告陳麗玲、盛暉公司直接指派,然偵查中因被告陳麗玲敘及其父陳○○曾說過被害人不適合開怪手等語,檢察官遂進一步傳訊證人陳○○,經該證人證稱先前即認被害人駕駛挖土機之反應不佳等語屬實,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害人自身之人為操作因素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容任不具挖土機駕駛適格之被害人在本案工地施作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被告陳麗玲是否同須負業務過失刑責,茲據渠辯稱:被害人不是盛暉公司的正式員工,告訴人事先沒有告知我要帶被害人進去施作,我以為告訴人帶去的是他另一位兒子即本公司員工蕭○○,雖然其有在群組上傳工作日誌給我,但工作日誌都是小姐負責下載,我沒有仔細看裡面內容,因為通常都要等到半個月發薪時我才會去看每天實際上工是哪些人等語。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查本案工程開工前被告陳麗玲曾請告訴人帶兒子去現場施作
,但未特別指名係哪一位,告訴人亦未特別向被告陳麗玲口頭說明係帶何人施作乙節,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同卷第132 、134 、157 頁),並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再者,告訴人自本案工程開工後有以LINE通訊軟體按日上傳記載施工人員名單之施工日誌予被告陳麗玲,以作為盛暉公司日後發薪依據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自上開施工日誌影本及照片檔中,106 年3 月20至22日出工人員確實均有記載被害人之姓名「蕭○○」(調偵二卷第37至41頁、調偵一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茲據被告以前詞置辯,首先觀諸被害人姓名與蕭○○僅相差
一字,且均與盛暉公司有固定或臨時僱傭關係,本即非無將渠等混淆之可能,且依告訴人到庭所稱起初未找蕭○○施作之原因,係因蕭○○當時另有盛暉公司以外之其他工程要做等語以觀(勞安訴一卷第134 、156 至157 頁),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陳麗玲案發之際明知蕭○○係在公司另處案場工作而不可能出現在本案工地,自無從排除渠因不清楚蕭○○當時動向而誤認告訴人所帶同施工者為蕭○○之可能性。次者,證人周○○前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網路出勤紀錄被告每天都會看,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個LINE群組裡面,告訴人每天會把出勤紀錄與照片上傳,被告如果有問題告訴人也會回應,就我的印象告訴人上傳的照片有拍到被害人開怪手的畫面,因為他是拍工地的全景,也會拍施工的人員,以確定我們有上工等語在案(調偵二卷第21至22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則稱:LINE群組要上傳每天的工作相片,偶爾會拍到施作人員,如綁鋼筋的狀況,我忘記有無拍到被害人施工之情形,本案工程這三天陳麗玲在LINE群組只有讀取訊息而已,沒有發文回應等語在案(同卷第48至49頁),二人所述已互有歧異,而稽諸全卷事證並無案發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判認告訴人上傳工作日誌時被告陳麗玲讀取、回應情形,以及所上傳照片拍攝之場景、人物大小為何;又倘告訴人果有上傳被害人駕駛挖土機之照片至群組中,以實際在現場施作之證人周○○角度而言,渠能由照片中一望即知告訴人係在拍攝被害人駕駛挖土機之照片乃屬自然,然若照片影像為工地全景,抑或挖土機與人物同時入鏡,甚至是否為正面拍攝亦屬不明,則未身處現場之被告陳麗玲能否自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內上傳之照片中辨識駕駛挖土機者即為被害人,誠屬有疑。再就工作日誌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所辯一開始不會仔細審視名單上人員姓名,迄至發薪時方會看之情節,一方面符合渠要求告訴人上傳工作日誌供計薪之用途,而渠先前書寫予告訴人之便條紙上,亦記載「○○,麻煩你平時寫的出勤表改成這張,每天一張,下班後拍照傳到群組,我會再建立一個盛暉三明火的群組每半個月我再收回算工資」等語綦詳(勞安訴一卷第41頁便條紙照片參照),同時亦與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盛暉公司工地的人力有時是公司找,有時公司會說需要多少人,由我去調度會做的人來做,公司在工程一開始不會知道僱了誰,領薪水才會知道,大概都是半個月等語無悖(調偵一卷第38至39頁)。
⒊再觀諸前所敘及本案工程開工前前往現場會勘時,除監造人
員方○○外,盛暉公司到場人員則有被告陳麗玲與告訴人,並不包括被害人,亦無由藉此推認被告陳麗玲斯時已知悉被害人同為施工人員之一。更有甚者,本案固乏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盛暉公司通報勞檢單位發生災害之相關書證資料,僅知係由證人周○○撥打119 報案(相字卷第47頁周○○筆錄),然細繹告訴人於案發翌(23)日所製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知(同卷第117 頁),檢查員係以「106 年3 月22日蕭○○於○○○區被翻覆之怪手所壓事發情形為何」之問題提問,而告訴人則回稱「106 年3 月22日
15:20蕭○○(昨日誤報為蕭○○)正進行道路鋪面…」等語,似指涉盛暉公司第一時間通報之職業災害事故勞工姓名為蕭○○,則被告陳麗玲辯稱:一開始我以為告訴人是帶蕭○○去施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憑此被告陳麗玲是否明知前往施作者為被害人而容任其在場施作,即存有合理懷疑,基此即無從令其就此亦須負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陳麗玲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犯行,亦無從據此針對被告盛暉公司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盛暉公司、陳麗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