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泰山
林勇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493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記算紙壹張、簽注單壹張及開獎號碼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泰山、林勇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記算紙1張、簽注單1張及開獎號碼單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泰山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等罪,被告林勇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林勇謦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記算紙1張、簽注單1張及開獎號碼單1張,為被告楊泰山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