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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交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樹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樹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樹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8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9之1號前時,自其腳踏車下車並欲攜同其腳踏車穿越馬路往同路段由北往南車道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抬起其腳踏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並橫越該路段由北往南車道,適有蔡秉泓(原名:蔡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蔡秉泓因而與李金樹及其腳踏車發生撞擊,致蔡秉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右眼球破裂等傷害,經診療後仍因右眼球破裂致其右眼視力為0.01以下無法矯正而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李金樹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樹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秉泓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232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陽明眼科診所108年2月27日陽字第1080206號函暨所附初診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4日健保醫字第10800026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眼科就診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83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牽引腳踏車行走於道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走。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重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根據現場刮地痕推算鑑定在卷,應可認定。至鑑定意見、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之慢車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牽引腳踏車穿越前開道路,並非騎乘腳踏車穿越,性質上應屬行人,爰認被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如上,然此僅行人、慢車認定之差異,就鑑定結論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告訴人確有前述過失情節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右眼視力僅存手動10公分,合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此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存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不知謹慎小心,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未達成合意,而後告訴人另有請求國家賠償,而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酌以被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耳朵聽不到、行動較緩慢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