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英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並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左轉○○○街,適有告訴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合併割裂傷、右側手肘、足部、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1 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