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原 告 曾中辯被 告 吳素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書,釋明原告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或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無訴訟能力,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應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告之女曾燕玲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我所撰寫,原告自案發後就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進行言語表達,且尚未受監護宣告,我也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起訴狀既係由曾燕玲代撰提出,則原告有無起訴之真意,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均滋疑義。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