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偉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3C產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偉誠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凌晨3 時14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電動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夾娃娃機店,持店內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作為工具,先剪斷該處所架設之4 台監視器設備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維士比空酒瓶(未扣案),接續將該處逄○文管領之7 台娃娃機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各該娃娃機竊取其內放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公仔、3C產品等物(品名、總數量不詳)後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柑仔巷附近某處工寮,查扣童偉誠提出公仔4 隻、底座3 個等物(業經逄○文領回)。
二、案經逄○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部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139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6頁;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7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利用於現場拾獲之未扣案剪刀剪斷監視器設備線路,業如上述,顯見該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取逄○文管領之7 台娃娃機內放置之公仔、3C產品等物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隨車助理,現留職停薪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價值約2 萬元之公仔、3C產品,其中公仔
4 隻、底座3 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19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公仔、3C產品,係被告本件犯罪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電子產品(手電筒)1 支(見偵卷第9 、10頁),
並非被告實施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把,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其所有之空酒瓶1 支,用以破壞娃娃機店機台玻璃,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其已於本件犯行現場毀損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