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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景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文與告訴人黃○琳前為夫妻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枕部皮下血腫及右膝瘀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