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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嫦娥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許雪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209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嫦娥雖係告訴人謝文信之配偶,惟雙方平日感情不睦。被告以告訴人未依協議書內容將收入之1/2 給付被告,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060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339,153 元。詎被告明知就上開支付命令雙方利害關係相反,竟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代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將上開支付命令隱匿,俟該支付命令確定(確定日期:106年9 月18日),始於同年9 月21日將該支付命令轉交告訴人,致告訴人本能及時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經本院非訟事件中心職權撤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第1 項之妨害文書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第1 項之妨害文書秘密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文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8 年1 月25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及

108 年6 月2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