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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家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家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家與告訴人陳嘉慧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民國103 年6 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嗣後因分手,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欠款,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案件審理,告訴人並於高雄地院訴訟期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澎湖地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詎被告明知其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以1 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其友人潘燕華,並提供其相關證件供潘燕華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遺損換牌,變更新車牌號碼為000- 0000 號,及所有權移轉變更手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告訴人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被告名下財產,得悉其名下僅餘A 車,再向高雄地院民事庭具狀聲請調查被告名下車籍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倘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訴追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燕華之證述、澎湖地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149

623 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1日處分原本登記在其名下之A 車,然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訴人對我聲請假扣押,我是因為缺錢,才會將A 車以1 萬5000元的代價賣給潘燕華。經查:

(一)告訴人以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03 年6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43萬元,嗣告訴人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果,而向高雄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審理,並於105 年4 月1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雙方上訴後,由高雄地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需另再給付告訴人2 萬元及遲延利息而確定。另告訴人以被告係以施用詐術向其借款42萬元,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於104 年12月4 日向澎湖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澎湖地院審理後,於同日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裁定告訴人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財產在4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澎湖地院為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潘燕華以被告代辦人之身分,於105 年1 月11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先以車牌損毀為由,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A 車車牌號碼,由「3133-GA 」變更為「AQS- 6893 」,再辦理過戶登記,將A 車登記至潘燕華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見他1 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35頁、本院簡卷第24頁)、告訴人(見他1 卷第22頁背面)、證人潘燕華(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見他1 卷第14至16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1至14頁)、澎湖地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見他1 卷第5 至6 頁)及該案全卷影卷資料(見偵卷第21至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被告之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1 卷第7 至10頁)、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149623 號函所附之A 車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他2 卷第4 、5 頁)、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5 日高監車字第1070021071號函所附之A 車遺損換牌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為佐證,自堪認定。

(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該條規定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

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假扣押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應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固無疑義。然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若未聲請執行,因該假扣押裁定已無法作為執行名義,此後即令債務人有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亦非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自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澎湖地院為前揭104 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於104 年12月9 日將該假扣押裁定合法送達告訴人收受,此有澎湖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而告訴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迄今,未曾執之聲請執行乙情,有澎湖地院107 年1 月26日澎院惠執字第729 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卷第63頁)附卷可證,因此,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告訴人在逾105 年1 月8 日之後【說明:從告訴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算30日,因12月共有31日,至104 年12月31日已經過22日,故於105 年1 月8 日(該日為星期五)屆滿30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至105 年1 月9 日方屆滿30日(見本院審易卷第79、143 頁),應係漏未慮及12月有31日所致】,即無從再以上開假扣押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從而,縱令被告係基於損害債權之犯罪故意,而於

105 年1 月11日將A 車過戶登記給潘燕華,因此際告訴人並無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除上述假扣押裁定外,其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係於105 年1 月11日之後方取得,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該行為,而無從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另A 車屬於動產,其處分固不以移轉登記為要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於告訴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至105 年1 月

8 日期間,被告客觀上有何處分A 車之行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該期間有毀壞、隱匿A 車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舉證論謂被告有此等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於告訴人可執上開假扣押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期間,有何損害債權之舉,併予指明。

(四)告訴人固另主張上開假扣押裁定是否逾30日之計算,尚須扣除其住所地與澎湖地院間之在途期間(見本院審易卷第

144 頁)。然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非訟事件性質,與訴訟事件尚有不同,且假扣押執行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久不聲請執行,實與緊急性有違。

又強制執行法既已明定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者,即不得聲請執行,因此,關於假扣押執行事件,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假扣押執行事件亦應扣除在途期間,然強制執行事件,原則上係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若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尚須依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而定其管轄法院,再視管轄法院與告訴人住所地關係決定是否扣除在途期間,而非必然以澎湖地院為管轄法院、並以告訴人未居住在澎湖地院所在地而扣除其在途期間。本件告訴人既始終未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則在其未為訴訟行為、管轄法院無法特定之情形下,即令假扣押執行事件應扣除在途期間,亦無從予以計算、扣除其在途期間,益徵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難以採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