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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41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壽遠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而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書記官 史萱萱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壽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壽遠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12時許,至陳嘉惠經營之機車行,向陳嘉惠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向其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以給付訂金2,000 元並稱先借用該機車代步之方式,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詎林壽遠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陳嘉惠無法聯絡林壽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本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嘉惠18,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購買該機車之尾款),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史萱萱法 官 梁凱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 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