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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信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就強制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信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信舟與陳○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柯信舟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13時許,在陳○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之客廳,因與陳○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壓制於客廳沙發上,妨害陳○自由行動之權利,對陳○稱:「今天只有你或我一個人可以走出這間屋子」等語,復將陳○自客廳沙發強拖往屋內廚房方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信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通訊軟體FACEBOOK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 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並對告訴人稱「今天只有你或我一個人可以走出這間屋子」等語後,復將告訴人強拖往廚房,並非僅屬將來之惡害通知,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是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理性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願(詳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被告空大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及月入新臺幣8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尚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