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順
徐憶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順、徐憶芳前有租賃關係,2 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因租賃糾紛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拉扯及毆打對方,被告楊明順並舉起腳踏車砸向徐憶芳頭部,致徐憶芳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手肘與左膝鈍挫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扭挫傷及左側小指扭挫傷等傷害,另楊明順則受有頭部、右肩、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楊明順、徐憶芳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參(審易卷第61、63頁、第107 、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