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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自製藥鏟貳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沈保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案並經起訴,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國小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84 公克),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前,自周○○處扣得沈保仁所有並交予保管之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自製藥鏟2支及塑膠吸管1支(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嗣經警徵得沈保仁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保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7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97、111 頁),又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1頁、偵卷第29頁),又扣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84 公克),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7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等4 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

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前開扣案之晶體1 包,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自製藥鏟2 支及塑膠吸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詳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