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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福元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福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元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設置庭園造景、寺廟、鋪設地磚,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且其原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亦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5 年10月18日廢止,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 年3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13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10月1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6 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之情況下,被告行為自難認已構成犯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照片6 張、建造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高縣建使字第0839號使用執照、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105 年10月13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531338300 號函、105 年11月30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612300 號函及106 年11月7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1416300 號函暨所附複勘照片6 張、拍照方向及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33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5 年11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1966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347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544200 號函、

105 年11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1900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及

106 年3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13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設置庭園造景、寺廟、鋪設地磚,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且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

105 年10月18日廢止,進而遭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60,000元,並經命應於106 年10月1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卻迄未拆除或恢復原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辯稱:當初要伊拆的時候,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都已經被查封,伊不敢拆,拍了幾次也拍不出去,至今仍在查封中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寺廟、庭園造景及步磚鋪面等物,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3 月15日到場查封完畢,被告若逕予拆除,恐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或損害債權罪,是被告並非故意違反高雄市政府之命令,實係該命令命被告應於106 年10月11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誠屬期待不可能,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仍於9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物、設置庭園造景、寺廟、鋪設地磚,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且其原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亦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

105 年10月18日廢止,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6 年3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13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60,000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10月11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於106年3 月29日收受本件裁處書後,迄未繳清前述罰鍰,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6 年11月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相關地上物等情,有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照片6 張、建造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高縣建使字第0839號使用執照、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5 年10月13日高市旗區農字第10531338300 號函、105 年11月30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531612300 號函及106 年11月7 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1416300 號函暨所附之複勘照片6 張、拍照方向及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1月21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33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05 年11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0531966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347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6 年

6 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544200 號函、105 年11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31900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及106 年3 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8013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詳他字卷第7 至8 、11、19、21、23至27、29至30、31、33、35至39、41至43、45至53、109 至117、123 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太子餐廳、香蕉王國文化

村)、寺廟(即四面佛廟)、庭園造景及鋪設地磚(即太子餐廳前之空地)等設施,均業於106 年3 月15日15時20分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到場實施查封完畢,且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一節,有查封筆錄1 份可參(詳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73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附事證吻合,應堪採信屬實。復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6 年11月7 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631416300 號函暨所附複勘照片6 張(詳他字卷第47至51頁),與上開查封之標的物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相互比對可知,二者之範圍核屬一致,益徵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7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所載被告應予拆除部分(即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建物、寺廟、庭園造景及地磚等設施),均包含在上開查封之範圍內,而為查封之效力所及,堪以認定。是則,系爭土地上及其上之建物、設施既於106 年3 月29日被告收受前揭裁處書前即業經查封完畢,縱被告有意於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即106 年10月11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上開設施,亦因客觀上該查封命令之存在而不可得(被告履行義務之作為反可能另觸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此益見上開命被告應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之處分,顯非合理,亦無期待被告予以履行之能性。從而,被告雖未於期限內恢復系爭土地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其上之設施,依上所述,並非故意不作為,自難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