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曉菁被 告 陳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曉菁前為被告陳林秀蘭之媳婦,雙方素有嫌隙。被告謝曉菁明知被告陳林秀蘭並無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7時許,至被告陳林秀蘭位於高雄市○○區○○○巷0弄00○0號住處一樓門外,因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而與被告陳林秀蘭發生爭執。被告陳林秀蘭不堪其擾,乃撥打電話報警,被告謝曉菁見狀,明知被告陳林秀蘭拒絕其進入住宅,竟未經被告陳林秀蘭同意,侵入上開住宅而與被告陳林秀蘭爭搶電話。此際,被告陳林秀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被告謝曉菁之腹部,致被告謝曉菁受有下腹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陳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陳林秀蘭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林秀蘭、謝曉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