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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3 、4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明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張明源因另涉毒品案而為警監聽,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17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張明源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驗後淨重0.405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一卷第78、81、91、95頁,警二卷第1-3 頁、偵二卷第4 、27頁、本院三卷第79、83、95、97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5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湖105387)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20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17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8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858)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頁、警二卷第30頁),並有白色晶體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 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6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4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0-1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係認定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此雖與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乙情,有些許差異,惟此乃相關單位檢測值的基準不同而致,且被告亦自陳於該段時間內,僅有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7-99 頁),是可認均為同一次施用,故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為伊所有且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號│案 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 │ │ ││ │ │ │ │ │├──┼────┼────┼────────────┼─────────┤│1 │107 年度│事實欄一│張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審訴緝字│、㈠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13號 │ │ │ ││ ├────┤ │ │ ││ │106 年度│ ├────────────┼─────────┤│ │毒偵字第│ │張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無。 ││ │283 號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2 │107 年度│事實欄一│張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審訴緝字│、㈡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第14號 │ │ │ ││ ├────┤ │ │ ││ │106年度 │ ├────────────┼─────────┤│ │毒偵字第│ │張明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48、1384│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 │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 │ │算壹日。 │肆零伍公克)沒收銷││ │ │ │ │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