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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劉○豪等人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搶奪廖○枝之財物得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搶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劉○豪、王○凱、廖○枝、盧○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黃國寶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豪、王○凱、廖○枝、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0至14頁、16頁;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廖○枝提供之金項鍊配戴日常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5頁、17頁、24至29頁、34至38頁、40至44頁、46至48頁、50至57頁、59至65頁、72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第5 、6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7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前開第

1 至8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廖○枝損失甚鉅,惡害非輕,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各別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劉○豪、王○凱、盧○龍領回,損失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及月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均諭知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 台(

含鑰匙1把)、如附表編號2竊得之00-0010號車牌0面、如附表編號4竊得之00-001號車牌0面,業已分別由告訴人劉○豪、王○凱、盧○龍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現金800 元、ASUS牌手機1 部、

皮包1 只、如附表編號3 搶得之金項鍊1 條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1 竊得機車車廂內之駕照及健保卡,均可申請作

廢、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竊取而受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之利益部分,

因考量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㈤扣案之灰色小帽1 個、球鞋1 雙、口罩1 個、黑色外套1 件

、牛仔長褲1 件、安全帽1 個,雖均屬被告為附表編號3 犯行時所穿戴,然尚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處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犯罪所得 │被害人│宣告罪刑│沒收 │├──┼───────┼───────────┼───┼────┼─────┤│1 (│106 年12月13日│黃國寶於左列時間、地點│劉○豪│黃國寶犯│未扣案之犯││即起│17時30分前某時│,見劉○豪所有之車牌號│ │竊盜罪,│罪所得新臺││訴事│許,在高雄市○│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累犯,處│幣捌佰元、││實一│○區○○黃昏市│(下稱A車,置物箱內有 │ │有期徒刑│ASUS牌手機││之㈠│場機車停車場 │現金800元、ASUS牌手機1│ │伍月,如│壹支、皮包││) │ │支【價值3千元】、皮包1│ │易科罰金│壹只均沒收││ │ │只【起訴書漏載】、駕照│ │,以新臺│,於全部或││ │ │、健保卡)停放於該處鑰│ │幣壹仟元│一部不能沒││ │ │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 │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 │ │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 │。 │行沒收時,││ │ │,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使│ │ │追徵其價額││ │ │用。 │ │ │。 │├──┼───────┼───────────┼───┼────┼─────┤│2 (│106 年12月13日│黃國寶於左列時間,騎乘│王○凱│黃國寶犯│ ││即起│17時30分至18時│竊得之A 車行經左列地點│ │竊盜罪,│ ││訴事│30分間某時許,│,見王○凱所有之車牌號│ │累犯,處│ ││實一│在高雄市○○區│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有期徒刑│ ││之㈡│○○路00巷旁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 │ │肆月,如│ ││) │車停車場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易科罰金│ ││ │ │,乃徒手拆卸B車車牌竊 │ │,以新臺│ ││ │ │取得手後,懸掛於A車上 │ │幣壹仟元│ ││ │ │,並將A車原車牌卸下懸 │ │折算壹日│ ││ │ │掛於B車上。 │ │。 │ │├──┼───────┼───────────┼───┼────┼─────┤│3 (│106 年12月18日│黃國寶於左列時間,騎乘│廖○枝│黃國寶犯│未扣案之犯││即起│16時許,在高雄│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行│ │搶奪罪,│罪所得金項││訴事│市○○區○○街│經左列地點,趁廖○枝行│ │累犯,處│鍊壹條沒收││實一│00號前 │走於該處未及防備之際,│ │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之㈢│ │自後方徒手搶奪廖○枝穿│ │壹年。 │一部不能沒││) │ │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 │ │收或不宜執││ │ │(價值4 萬元)得手後攜│ │ │行沒收時,││ │ │離,並將搶得之金項鍊換│ │ │追徵其價額││ │ │取毒品施用(所涉施用毒│ │ │。 ││ │ │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 │ │ ││ │ │訴)。 │ │ │ │├──┼───────┼───────────┼───┼────┼─────┤│4 (│106 年12月20日│黃國寶於左列時間,騎乘│盧○龍│黃國寶犯│ ││即起│14時許,在高雄│懸掛B 車車牌之A 車,行│ │竊盜罪,│ ││訴事│市○○區○○路│經左列地點,見盧○龍所│ │累犯,處│ ││實一│人行道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有期徒刑│ ││之㈣│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 │肆月,如│ ││) │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易科罰金│ ││ │ │認有機可乘,乃徒手拆卸│ │,以新臺│ ││ │ │C 車車牌竊取得手後,懸│ │幣壹仟元│ ││ │ │掛於A 車上,並將A 車原│ │折算壹日│ ││ │ │改掛之B 車車牌卸下懸掛│ │。 │ ││ │ │於C 車上。 │ │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