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淑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趙淑真與陳○春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陳○春之前妻陳○花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內。惟上開房屋系陳○花無償提供予陳○春居住,趙淑真則以陳○春配偶身份無償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趙淑真明知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上開房屋系陳○花無償提供予陳○春居住,趙淑真亦無償居住於上開房屋內。詎趙淑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陳○花」之印章1 枚,嗣於上開房屋內,自行偽造上開房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原本,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數量」欄所示之「陳○花」簽名及印文,表明陳○花於該租賃期間內,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趙淑真居住。並於104 年7 月30日,持上開偽造租賃契約之影本,於填寫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申請104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淑真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3,200 元至趙淑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趙淑真因而詐得共計57,600元,足生損害於陳○花及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
㈡復於105 年7 月21日,在上開房屋內,以上開偽刻之印章,
自行偽造上開房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原本,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數量」欄所示之「陳○花」簽名及印文,表明陳○花於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期間內,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趙淑真居住。並於105 年7 月22日,持上開偽造租賃契約之影本,於填寫10
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
105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淑真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按月核撥3,200 元至上開帳戶內,趙淑真因而詐得3,200 元,足生損害於陳○花及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陳○花於106 年5 月27日收得報稅資料,方得知其稅務資料內有租金收入,而向高雄市都發局提出申訴,高雄市都發局乃函請趙淑真說明上開房屋租賃情形。趙淑真於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向警方供承有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方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淑真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花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高雄市都發局104 年度、10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租賃契約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2至45頁、51至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原本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租賃契約原本後,予以影印,而持租賃契約影本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均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花」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賃契約憑以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分別申請104 年度、105 年度房租補貼,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高雄市都發局發函請求其說明上開房屋租賃情形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首,並坦承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詐領租金補貼,偽刻「陳○花」印章,並偽造「陳○花」署名、印文以偽造租賃契約,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陳○花本人及高雄市都發局對於管理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詐得共計60,800元之金額,被告已與高雄市都發局協議分期返還中(詳本院卷第55頁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原本業經扣案,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原本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上開2 份租賃契約原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租賃契約原本上分別偽造之「陳○花」之署名及印文,因上開租賃契約原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各該租賃契約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高雄市都發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租賃契約影本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花」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陳○花」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租金補貼共計60,800元,因被告已與高雄市都發局分期償還已如前述,是若再予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是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間│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宣告罪刑│沒收 ││號│ │ │ │、數量 │ │ │├─┼───┼───┼────┼──────────┼────┼───────┤│一│陳○花│趙淑真│104 年6 │㈠「出租人」欄內偽造│趙淑真犯│未扣案之租賃契││ │ │ │月30日至│ 「陳○花」署名、印│行使偽造│約原本壹份沒收││ │ │ │106 年5 │ 文各1 枚。 │私文書罪│。未扣案偽造之││ │ │ │月31日 │㈡「立契約人」欄內偽│,處有期│「陳○花」印章││ │ │ │ │ 造「陳○花」署名、│徒刑參月│壹枚、租賃契約││ │ │ │ │ 印文各1 枚。 │,如易科│影本上偽造之「││ │ │ │ │ │罰金,以│陳○花」署名貳││ │ │ │ │ │新臺幣壹│枚、「陳○花」││ │ │ │ │ │仟元折算│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壹日。 │。 │├─┼───┼───┼────┼──────────┼────┼───────┤│二│同上 │同上 │106 年6 │㈠「出租人」欄內偽造│趙淑真犯│扣案之租賃契約││ │ │ │月1 日起│ 「陳○花」署名、印│行使偽造│原本壹份沒收。││ │ │ │至107 年│ 文各1 枚。 │私文書罪│未扣案偽造之「││ │ │ │5 月31日│㈡「立契約人」欄內偽│,處有期│陳○花」印章壹││ │ │ │止 │ 造「陳○花」署名、│徒刑參月│枚、租賃契約影││ │ │ │ │ 印文各1 枚。 │,如易科│本上偽造之「陳││ │ │ │ │㈢租約第2 條租賃期限│罰金,以│秀花」署名貳枚││ │ │ │ │ 因更正而偽造之「陳│新臺幣壹│、「陳○花」印││ │ │ │ │ 秀花」印文3 枚。 │仟元折算│文伍枚均沒收。││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