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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3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戌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書記官 何慧娟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戌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戌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 日續徒刑或管訓出所,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7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

3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5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加入注射針筒內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張戌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竟自其口袋取出美工刀揮舞,而劃傷員警(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17公克及0.19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07 公克及0.001 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復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如前述,而前開海洛因2 包及外包裝袋部分,檢驗後檢體雖均用罄,因其包裝袋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何慧娟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