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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豐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04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2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因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6 年10月17日通知楊豐瑞到案說明,並於當日10時3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豐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4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至59頁),又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5日2 時許,在其上開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

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下稱罪①、②),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4 月(下稱罪③、④、⑤)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就罪④撤銷改判免訴確定,嗣罪①②③⑤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下稱罪⑥、⑦),上訴後罪⑥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⑦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其後該2 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殘餘刑期有期徒刑7 年11月又9 日與第二案接續執行,後高雄地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2號裁定就罪①②⑤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5日,及就罪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下稱減刑後第二案),減刑後第二案再與第一案殘刑經減刑後所餘之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59頁)暨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