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書記官 黃盈菁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D 室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6公克,含包裝袋2 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塑膠鏟管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
1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6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7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罪),前開第1 至8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9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盈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