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豐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豐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楊豐瑞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4 月24日14時16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94 公克,含包裝袋2 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8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豐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5至28頁、30至32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確定(下稱罪①、②);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4 月(下稱罪③、④、⑤)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就罪④撤銷改判免訴確定,罪①②③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又因強盜等案件,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下稱罪⑥、⑦),上訴後罪⑥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罪⑦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其後該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7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2號裁定就罪①②⑤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5日,及就罪⑥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下稱減刑後第二案),減刑後第二案遂與第一案殘刑經減刑後所餘有期徒刑5 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藥頭購買毒品,經警追查該門號之持用人為許峰菁,許峰菁並於警詢中坦承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770045900 號函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供出上游)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入監前從事電鍍螺絲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9頁)。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及吸食器1 組,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葡萄糖17包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該包海洛因已另案沒收,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8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