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玲珠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玲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玲珠因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需求,並擬以渠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l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擔保,然惟恐其薪資所得及財務狀況無法順利核貸,明知自身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溪洲醫院」之員工或顧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
2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其先前經配偶郭霖儒(案發時擔任溪洲醫院總務主任,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人嗣並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兩願離婚)委託合併申報101 年度所得稅之機會所保管之郭霖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其中部分項目剪貼變造為附表一所示記載後持往便利商店影印,再於同年12月3 日將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影本連同「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其上公司名稱欄填載為「溪洲醫院」、職稱欄位填載「顧問」、年收入欄位則填載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等不實事項」一併交付台新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王玲珠確係擔任前揭醫院顧問一職且有穩定之收入,評估後認渠之資力應足以償還貸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 萬元),並於102 年12月19日將核貸金額共計350 萬元撥入雙方原所約定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而既遂,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嗣因郭霖儒事後查知扣繳憑單有遭變造之情事而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霖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及
102 年度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溪洲醫院105 年12月14日溪字105 第121401號函、台新銀行106 年
1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4669號函暨所附本件核貸相關文件(含本案申請書、被告所遞交變造後之扣繳憑單影本、該行電腦作業資料、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動撥申請書與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同行107 年4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2209號函所附附件(撥款貸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059號函附被告之證券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足認其到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所保管之郭霖儒10
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剪貼再複印之方式,將部分欄位進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然渠對於該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製單編號與扣繳單位等項則未作更動,並未更易該扣繳憑單之本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符合「變造」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另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遞交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時,併予提出經變造之扣繳憑單予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作為附件,致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確係擔任溪洲醫院顧問且有穩定之收入乙節,業如前述,而台新銀行先前亦以前揭106 年1月25日函文稱:本次核貸時非僅以被告為溪洲醫院顧問資力及薪資收入為唯一考量,影響承貸意願及承貸金額審酌尚依擔保品條件(例如區位生活機能佳)及聯徵中心提供之申請人金融資訊併為參考等語在案(他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是否具備溪洲醫院顧問身分而有穩定薪資收入一節確為該行決定是否核貸及可決放貸金額因素之一,此觀前揭函文所附電腦作業資料當中有註記「借戶職收明確,…家庭成員均具收入來源」乙情自明(同卷第32頁)。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屋都超過最後核貸之價值,其實不用薪資證明應可貸到,銀行主要仍是根據擔保品等語(審訴卷第169 頁,惟辯護人並未據此主張本件應諭知無罪,而係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附此陳明),然依被告本件申貸之還款條件以觀(他字卷第39、41頁動撥申請書參照),就核貸350 萬元其中280 萬元部分共分180 期攤還(每月為一期),利息則為固定年利率7 %,餘70萬元部分則分240 期攤還(每月為一期),利率為年息2.75%,故被告每月單就本金已須償還共1 萬8 千餘元,然參諸其在偵查中自承案發時係從事自由業、都是靠存款及兼差等語(同卷第70頁反面),及被告之
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
19、21頁)所示「薪資所得」項目年度給付總額分別僅有4萬2,872 元(計算式:23,537+309+19,026=42,872)及412元,顯不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金,單就此情觀之已堪審認倘被告自始即誠實呈現真實收入狀況而未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及在本案申請書上書寫不實資訊,確實將相當程度影響台新銀行承貸意願及金額;而該行所提供之電腦作業資料雖記載本案房屋之鑑價淨值為600 萬7,466 元(同卷第30頁),然參諸該記載僅係銀行自身於決定承貸與否之初步預估,並無第三方公正單位之鑑價資料可佐,加以本案房屋並非新成屋,無實價登錄機制得以掌握大致成交價額水準,反之該屋係83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迄至案發時已將近20年屋齡),則其價額之高低將隨時間變化或其他因素而處於極度浮動之不確定狀態,甚且將來倘須進入拍賣階段將更有大幅減價之高度可能;而以本件貸款並非購屋時之首次申貸,而係第二次貸款之角度觀之,此時承貸銀行所重視者應為債權能否即時獲得滿足,而非期待日後透過繁複之強制執行程序、甚且減價拍賣之獲償方案,基此本院乃認被告於本件申請核貸時,所施用使銀行誤信渠有穩定薪資收入之詐術確實為台新銀行願意承貸350 萬元之主要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確應以詐欺罪相繩,至為明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渠變造本案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變造扣繳憑單之舉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核貸,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營造自身
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假象,所為危害台新銀行決策核貸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渠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並已於106 年5 月26日向台新銀行清償全部貸款完畢,經該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本案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與台新銀行107 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663號函文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21 頁、第125 至133 頁、第145 頁),足見其悔意,而台新銀行於前述107 年7 月
6 日函文中亦表示該行已無債權上之損失,對於本案無特別意見之旨(同卷第145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加以渠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本件詐貸金額高達350 萬元,誠屬非低,且如前所述其行使變造扣繳憑單之舉對於台新銀行評估核貸與否及金額高低具主要影響力;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69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
坦認犯行,復已將本件貸款清償完畢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台新銀行函稱已無債權上之損失,對於本案無特別意見之旨等情,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考量渠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量刑意見(審訴卷第171 頁),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㈣沒收部分
末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詐得之貸款350 萬元於案發後業已清償完畢並塗銷本案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乙節,業如前述,雖非法定「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由,然已堪信其就本件犯行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變造欄位 │ 變造前記載 │ 變造後記載 │├──┼──────┼───────┼────────┤│ 1 │所得人姓名 │「郭霖儒」 │「王玲珠」 │├──┼──────┼───────┼────────┤│ 2 │所得人統一編│「E121243***」│「S220652***」 ││ │號 │(真實號碼詳卷│(真實號碼詳卷 ││ │ │) │) │├──┼──────┼───────┼────────┤│ 3 │給付淨額 │不詳 │「600,000 」 │└──┴──────┴───────┴────────┘附表二┌──┬──────────────┬──────────┐│編號│ 匯入帳戶 │ 撥款金額 │├──┼──────────────┼──────────┤│1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69萬5,223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13萬1,781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9651│7萬1,735元 ││ │0000000000號帳戶 │ (代收財金費30元) │├──┼──────────────┼──────────┤│4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福林簡易分行│11萬6,887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板橋文化分行帳│14萬8,798元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17萬1,163元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7萬6,969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財富管理分行│7萬2,134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19萬5,629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收財金費30元) │├──┼──────────────┼──────────┤│1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35萬0,100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146萬9,311元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3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