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彎刀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順平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順平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順平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0 樓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及為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林順平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9 月15日18時30分許,攜帶長30公分之彎刀置於其包包內(下稱本案彎刀,未扣案),至乙○○上址住處,趁乙○○不備之際闖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已撤回告訴),確認屋內無他人在場時,即持本案彎刀強迫乙○○進入房間內,並質問乙○○為何申請本案保護令及其現在感情生活,又因情緒激動且不滿乙○○之回答,竟先徒手毆打乙○○頭部,並將乙○○推倒在床上,乙○○本欲大聲求救,卻遭林順平上前壓制,並持本案彎刀抵住乙○○胸口,向其恫稱不得呼救,再以本案彎刀慢慢插入乙○○左胸,致其受有左前胸外觀3 公分刺傷至肺部、右側手部大拇指4 公分切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待乙○○允諾不再呼救後,林順平始放手起身。惟林順平仍恐乙○○逃脫,而以自備之手銬(未扣案)銬住乙○○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其見乙○○血流不止,再經乙○○哀求將之送醫,始將手銬開啟,然其仍懼乙○○求救,竟承前犯意,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因乙○○傷口過大,又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林順平並向乙○○恫稱不得報警或求救,以前開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並違反保護令。迨乙○○於106 年9 月18日自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出院後,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仲輝、證人即告訴人同居男友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
6 頁至第168 頁),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院107 年2 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36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義大癌治療醫院10
7 年3 月5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04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告訴人住處1 樓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2 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2月2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19頁;偵卷第46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居,持本案彎刀抵住其胸口,並以恫嚇方式禁止其呼救,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並於告訴人受傷送醫途中,恫嚇告訴人不得報警或求救,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法院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惟法院核發保護令時,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單一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為上開持刀逼迫告訴人進入房間並將其壓制在床之行為,及以手銬將告訴人銬住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其目的均在迫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及求救,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竟
不知互敬互愛,且其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法院命令,以前揭方式進入告訴人之住居,並持本案彎刀、手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實應予相當之責難。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輕、手段、目的及對告訴人侵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南科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彎刀1 支、手銬1 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