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81號、106 年度偵字第493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982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以「Wei Wei Wei 」為其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戶,另在臉書上經營「食心安」粉絲專頁販售食品,嗣甲○○於臉書上與丁○○、丙○○、戊○○、己○○等人相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丙○○、戊○○、己○○佯稱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擬出售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甲○○之指示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至附表所示甲○○所有(下稱如附表所示甲○○之帳戶為乙帳戶)、其母邱美蓉所申辦交予甲○○使用(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如附表所示邱美蓉所申辦之帳戶為甲帳戶)之金融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己○○遭詐騙之金額僅有其為購買LV後背包而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嗣因丁○○、丙○○、戊○○、己○○遲未收到所購物品,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丁○○、丙○○、戊○○、己○○等
4 人曾向其購買商品,並依其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轉入或無摺存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是跟我買「食心安」之商品、二手精品等物品,丙○○是買「食心安」之商品及二手鞋子、衣服,戊○○是買「食心安」之商品及二手包包,己○○則是買小孩外套及大人的包包等物品,她們買的物品我都有出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4 人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
所示之款項以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二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第165 至166 頁、第207 至225 頁、第273 至276 頁;本院卷一第388 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己○○等4 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調查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0頁;調查卷第95至96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235 頁、第251 頁),並有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 紙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 紙、告訴人丙○○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戊○○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ㄧ卷第22至58頁、第62至65頁;警二卷第27至33頁、第48至54頁、第78至79頁;偵三卷第273 至277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甲帳戶係被告母親邱美蓉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經核與證人邱美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ㄧ卷第7 頁;偵一卷第272 頁),並有前揭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係因遭被告詐騙,始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甲帳戶:
⑴此部分事實,茲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
①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係在臉書上認識
,認識後有與被告進行二手商品之交易,到104 年4 月間,被告說她可以代購愛馬仕之包包,我跟她買了3 個愛馬仕的鉑金包,總共90萬元,每個訂金12萬元,所以我匯了36萬元至甲帳戶,後來被告說貨到了,要我付尾款,每個18萬元,我又匯了3 筆18萬元,但後來被告就以被海關卡住、愛馬仕專櫃不願交貨、小孩生病住院等理由拖延交付鉑金包,嗣於105 年初,被告又跟我說有朋友要去歐洲,可幫忙代購香奈兒包包、圍巾、耳環、項鍊等商品,所以我又匯了17萬5,000 元至甲帳戶,後來我沒收到貨物,認為可能被騙了,就要求被告退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調查卷第69至70頁)。
②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件販售3 個愛馬仕鉑金包、香奈
兒包包、圍巾、耳環及項鍊給我的時候,都是私底下以一對一的方式傳送訊息給我,我104 年5 月13日匯款36萬元是要付3 個鉑金包的訂金,後來被告跟我說鉑金包到了,我就在104 年9 月21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6日各匯款18萬元給被告,支付3 個鉑金包的尾款,105 年
3 月21日匯款17萬5,000 元則是要跟被告買香奈兒包包、耳環等商品,後來被告並沒有將我買的東西交給我,我有催被告,被告還是沒有交付,我就要求被告將款項退給我,被告也有答應退款,但並沒有履行退款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7 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有賣3 個鉑金包給丁○○,訂金
每個10至12萬元,丁○○因而在104 年5 月13日匯款36萬元給我,後來為了支付鉑金包的款項,丁○○又在104 年9 月21日、9 月25日及104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18萬元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與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鉑金包之數量、價額及匯款之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向被告購買鉑金包之情形可信;至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告訴人丁○○105 年3 月21日匯給我17萬5,000 元係向我買其他二手精品云云(見警一卷第4 頁),與告訴人丁○○前開所述被告係稱其友人可代購香奈兒包包、圍巾、耳環、項鍊等商品之情節有異,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丁○○確有將該17萬5,000 元之款項匯與被告,已經認明如前,金額非低,告訴人丁○○身為顧客,對於欲購買之商品理應印象深刻而無誤認之虞,反之被告經由網路出售物品,顧客人數眾多,其對各次交易過程及內容,容有混淆之可能,是告訴人丁○○此部分所述之交易內容應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係自104 年4 月間起,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丁○○聯繫,並陸續向告訴人丁○○表示可出售3 個愛馬仕鉑金包及香奈兒包包、圍巾、耳環、項鍊等商品,告訴人為向被告購買該等物品,始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
⑶再告訴人丁○○業已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
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97頁),被告固否認該對話紀錄係其之對話紀錄,然本院審酌該紀錄內與告訴人丁○○聯繫之人,曾張貼小兒科診所藥袋之照片,其上所載病患之名字為「丞賢」(見偵一卷第87頁),而被告之子改名前之名字為「謝丞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又該藥袋上所載診所之地址位在臺南市,與被告住所在同一縣市,被告確有帶同其子前往就診之可能,是該藥袋上所載資訊核與被告家人及被告之生活環境相符,由此堪認告訴人丁○○稱該等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聯繫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應屬可採。
⑷觀諸該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曾向被告表示「星期五包就
來了嗎」、「再一次發生異狀…那些買的如果真的發生什麼事妳直接說嘛反正你頂多給我當初匯的金額也就好了嘛」、「包包到了喔」、「包是在哪裡定?現在在哪兒…」等語,另被告曾表示「我小孩事只要處理完我立刻退款…」、「月底前我會解決退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丁○○所稱曾催促被告交貨,被告則多次以不同之理由拖延而未依約定交付鉑金包,後經其要求,被告亦曾答應退回全部貨款之情節一致,由此可認告訴人丁○○前開所述其未收受上開物品後與被告交涉之情節,應堪信實。
⑸又依告訴人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曾允諾退款,但並未
履行,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表示「月底前入帳!匯款前2 天通知」等語,意即其擬退還款項,並會於退款前通知告訴人丁○○,然其後之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曾傳訊稱「1.妳超過了。2.從今開始只要我的私事及毀損我名譽經由第三人通知一律訴訟處理…」等語,未見其通知退款事宜或解釋無法退款之緣由(見偵一卷第95頁、第97頁),可徵被告並未完成退款,復未再向告訴人丁○○解釋無法退款之原因,衡情倘被告確有出售物品之真意,縱事後因故無法交付亦無法退款,其亦應與購買者聯繫解釋無法退款之緣由,實無避不解釋之必要,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予告訴人丁○○之真意。
⑹另告訴人丁○○雖於104 年9 月21日、104 年9 月25日、10
4 年10月16日各匯款18萬元支付鉑金包尾款後,遲遲無法收到鉑金包,猶仍於105 年3 月21日為支付「香奈兒」之包包、圍巾、耳環及項鍊等物品之價金再匯款17萬5,000 元予被告,然告訴人丁○○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拿到鉑金包就再支付其他物品的錢,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會將鉑金包及其他商品都一起寄給我,我遭被告的話術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衡諸常情,縱行騙者未履行承諾,遭詐騙者或因信任或一時思慮不周,仍有可能再度相信行騙者而遭以不同理由一再詐騙,是縱告訴人丁○○支付鉑金包之尾款後遲未取得鉑金包,仍再度支付其他物品之價金,亦無法以此遽而反推告訴人丁○○所稱其未取得鉑金包乙節不足採信,或遽認其支付17萬5,000 元予被告時未遭被告詐騙,併予敘明㈣告訴人丙○○係因遭被告詐騙,始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存入甲帳戶:
⑴此部分事實,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
①警詢及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帳號「Wei
Wei Wei 」的臉書認識被告,後來在104 年5 月16日14時許透過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購買一個愛馬仕黑色鉑金包,我要先付訂金12萬元,104 年12月包包到貨後再交付尾款22萬元,所以我就在104 年6 月12日將12萬元存入甲帳戶,後來於105 年2 月間,我都沒有收到鉑金包到貨的訊息,我要求被告退還訂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不退款,105 年9 月後被告更直接躲避不與我聯繫等語(見警ㄧ卷第16至17頁;調查卷第95至9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3 年間,透過被告設立的臉
書認識被告,當時有跟被告買過東西,後來發現被告還有在臉書上開設「食心安」,我也有跟她買過「食心安」的食品,本件會跟被告購買鉑金包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私訊我說她要買很多愛馬仕的家具,可以透過愛馬仕的配貨制度購得鉑金包,問我是否要買黑色的鉑金包,我考慮之後就決定購買,並且跟被告約好先付訂金12萬元,餘款等10
4 年年底鉑金包拿到之後再付,後來我是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訂金,之後到了104 年年底,經我詢問,被告說包包被扣在海關,會晚一點,之後過了1 、2 個月,我問被告,被告又說鉑金包被借去展覽,後來丁○○跟我連絡上,我察覺被告有問題,就跟被告說我不要買了,要她把12萬元還給我,被告說她沒有辦法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33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丙○○於104 年間曾向我買一個黑
色鉑金包,我是在104 年6 月12日收到丙○○所付的12萬元訂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與告訴人丙○○前開證稱10
4 年6 月12日無摺存款12萬元至甲帳戶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黑色鉑金包乙節相符,可徵告訴人丙○○上開所述要非子虛。
⑶再告訴人丙○○業已提出其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調查
卷第100 至105 頁),被告雖否認該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丙○○聯繫之紀錄,然本院審酌與告訴人丙○○聯繫之人,曾表示「我媽媽帳戶被凍結」、「…警方凍食心安帳戶」、「我9 月能有多少就匯多少給你」等語(見調查卷第105 頁),而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自陳:「食心安」粉絲專頁是我創立並經營,一開始我都是用我母親路竹郵局的帳戶讓客人匯款,後來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一卷第208 至20
9 頁),核與上開與告訴人丙○○對話者提及之內容相吻,而除被告以外,他人應不會在與告訴人丙○○聯繫之過程中提及「食心安」交易之帳戶係其「母親」之帳戶,且該帳戶業遭警凍結等情,足徵上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訛。
⑷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曾表示「黑金,我要」,
另被告曾向告訴人丙○○表示「有我會立刻還!但現在還要再給我點時間!我不會跑!我也開始努力賺錢。歸還我會通知…」等語(見調查卷第101 頁、第104 頁),亦核與告訴人丙○○上開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黑色鉑金包,及其於約定交貨時間屆至後,因遲未收到鉑金包,曾要求被告返還訂金,但被告藉口拖延而未還款等節相符,益見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可採。從而,可認告訴人丙○○係經由被告帳號「
Wei Wei Wei 」之臉書認識被告,後接獲被告以臉書私訊聯繫表示可自愛馬仕購得黑色鉑金包,並可將之轉售,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決定購買,始會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12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甲帳戶。
⑸再依告訴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承諾退款但未履行,
復觀諸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9 月能有多少就會多少給妳」之訊息(見調查卷第105 頁),惟其後即未見被告再度傳訊向告訴人丙○○解釋其無法退款之緣由,而倘被告確有出售物品之真意,縱事後無法交付亦無法退款,其亦應與購買者聯繫解釋無法退款之緣由,方與常情相符,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實無避不解釋之必要,從而可認被告自始即無出售鉑金包予告訴人丙○○之真意,其以此為由要求支付訂金,顯係以虛枉不實之理由詐騙告訴人丙○○,堪以認定。㈤告訴人戊○○係因遭被告詐騙,始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存入或轉入甲帳戶:
⑴此部分事實,茲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於:
①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間在臉書上發現被
告經營「食心安」,之後陸續向被告購買食品後認識被告,後來在105 年間,被告傳送私人訊息跟我聯絡,說她可取得精品,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我就跟被告訂購RV涼鞋
1 雙(1 萬元)、RV皮包2 件(2 萬元)、RV漆皮平底鞋
2 雙(2 萬元)、愛馬仕皮帶3 條、Balciaga tote bag
1 個、愛馬仕Lindy 包1 個(15萬元)、LV圍巾2 條(3萬元)、香奈兒皮鞋2 雙(2 萬元)、愛馬仕凱莉包1 個(20萬元)、愛馬仕斯康包1 個(7 萬元)、香奈兒後背包1 個(10萬元),後來我陸續在105 年5 月13日、5 月15日、6 月24日、7 月1 日、7 月5 日、8 月5 日分別轉帳3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3 萬、5 萬元、2 萬5,000 元至甲帳戶,後來一直沒有收到,詢問被告,被告就以卡在海關或愛馬仕包包要送去保養等不同理由敷衍,之後在爆料公社上看到有人踢爆被告詐騙,我才發覺被騙,後來被告就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調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②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精品部分,還有在105 年8月5 日轉帳5,000 元至甲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被告以私人訊息跟我聯繫後才
知道被告可以出售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精品,我向被告購買的精品被告都沒有出貨,後來我有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答應,但我不斷催,被告都不理我,另外起訴書記載我跟被告買RV皮包2 個的部分有誤,我是跟被告買RV的包鞋
2 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至245 頁、248 至251 頁)。
⑵經核告訴人戊○○上開所述,其就本件究竟是向被告購買RV
之皮包2 個或RV之包鞋2 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告訴人戊○○本件發覺遭詐騙後,歷次於警詢、偵查、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僅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RV之皮包2 個,且其於警詢稱遭被告詐騙購買之RV商品為鞋子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吻,可徵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稱其向被告購買RV皮包乙節應係一時口誤,惟此一時之疏誤,尚不影響於告訴人戊○○其餘證述是否可信之認定,先予敘明。
⑶再偵查中,告訴人戊○○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曾同時在
場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告訴人戊○○先陳稱:我跟被告買的精品我都沒有收到,被告一直用東西卡關的理由推拖等語,被告在場聽聞,後經檢察官問被告對告訴人戊○○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僅稱:戊○○跟我買的精品部分,我購入的來源沒有出貨給我,之後我的資料不見,我也不敢跟戊○○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至165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戊○○所稱向其購買精品後其未出貨並無意見,由此可徵告訴人戊○○上開所述向被告購買精品之過程及被告並未出貨等情事,並非虛構。
⑷又告訴人戊○○業已提出其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
,雖被告否認該等對話紀錄與其有關,然本院審酌與被告聯繫之人,曾傳送「不知道啊我覺得有人故意搞食心安」、「眼看明天要出餐包但我還找不到誰」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依該等內容判斷,應係「食心安」之經營者在向告訴人戊○○抱怨「食心安」遭人惡意訂購餐包乙事,而被告業已自承「食心安」之粉絲專頁係其創立經營,由此足認告訴人戊○○稱該等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對話之紀錄等語可採(見本院卷第246 頁)。
⑸觀諸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曾傳送訊息表示「
…那你什麼時候可以調錢給我…」,被告見訊後回覆稱「我盡量一周內」、「我也急調錢」,另告訴人傳送「…那個包包的部分我能退款嗎?…」之訊息,被告見訊後回覆稱「那我下週一起退好嗎」(見調查卷第46頁、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戊○○上開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精品後,被告遲未出貨,後經其要求,被告有同意退款等情形相符,益見告訴人戊○○前開所述可採。從而,告訴人戊○○係於105 年間,經被告以私人訊息與其聯繫後,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方會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支配使用之甲帳戶等情,堪認無誤。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聯繫之時間,因告訴人戊○○僅稱係在105 年間,是本院僅能認定係於105 年5 月13日告訴人戊○○首次匯款前之105年間某時,併予敘明。
⑹再綜合告訴人戊○○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未交付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經告訴人戊○○要求後,被告雖應允退款,然遲未實際退款,後更不再與告訴人戊○○聯繫,倘被告確有販售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予告訴人戊○○之真意,縱事後因故無法交付亦無法退款,實亦無避不聯絡之必要,由此可認被告應係自始即無出售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予告訴人戊○○之意,其以出售該等物品為由要求匯款,顯係以虛枉不實之理由詐騙告訴人戊○○,亦堪認定。
⑺至公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04 年間開始以販售如附表
編號3 所示精品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戊○○,惟此與告訴人戊○○前開所述有異,公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認;另公訴及併辦意旨認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曾向被告購買RV皮包2 個等節,係依告訴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而為認定,然告訴人戊○○該部份所述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是公訴及併辦意旨於此亦有誤認,併予指明。
㈥告訴人己○○係因遭被告詐騙,始依被告指示將購買LV後背包之款項2 萬8,000 元轉入乙帳戶:
⑴此部分事實,茲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分別於:
①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11月2 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購買LV後背包,當時被告表示該後背包大約要等到105 年12月中或12月底才可出貨,價金3 萬8,000 元,當時我還有另外跟被告訂購鑄鐵鍋、攪拌器、兒童風衣、冷暖機等物品,價金為3 萬4,500 元,我們約定LV後包背之款項先付2 萬8,000 元,剩下1 萬元等被告買到LV包包後拍照給我看我再支付,但我僅收到鑄鐵鍋、攪拌器、兒童風衣、冷暖機等物品,沒有收到LV後背包,後來被告就失去聯絡,沒有跟我提過無法交付後背包之理由,也沒有退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42頁)。
②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購買「食心安」的食品認識被
告,也陸續向被告購買物品,本件我購買LV後背包時,是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LINE的內容只有我與被告看得到,,當時約定價金是3 萬8,000 元,被告跟我說包包要12月中或12月底才會到,所以我跟被告約好先付2 萬8,000 元,尾款1 萬元之後再付,當時我還有跟被告另外買鑄鐵鍋、兒童風衣等物品,總價是3 萬4,500 元,加上後背包的
2 萬8,000 元,我總共轉帳6 萬2,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確實有販售LV後背包、鑄鐵鍋、
攪拌器、兒童風衣及冷暖機等物品給己○○,己○○因此轉帳6 萬2,500 元到乙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與告訴人己○○證述向被告購買LV後背包等物品,因而轉帳6萬2,500 元至乙帳戶之情節相符,可徵告訴人己○○上開所述非虛。
⑶再告訴人己○○業已提出其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二卷第56至77頁),被告雖否認該紀錄係其與告訴人己○○以LINE對話之紀錄,惟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內與告訴人己○○聯繫之人,曾張貼被告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讓告訴人己○○知悉匯款之帳戶(見警二卷第59頁),另曾張貼被告寄送物品與告訴人己○○之託運單照片(見警二卷第71頁)(該托運單係被告寄送物品與告訴人己○○之託運單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除被告以外,殊難想像有何人會提供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供告訴人己○○匯款時參考,復可取得被告宅配物品之託運單,由此足徵上開告訴人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訛。
⑷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向被告詢問「太太有
LV後背包要賣嗎」,被告回以「後背包有大跟小,但是要等」,另被告詢問「你要大的嗎」,告訴人己○○回覆稱「想買大的」,被告即表示「我割愛$38000 (新)」、「可是要12月中或底才到」,又被告傳送「$34500 +$38000 」之訊息後,告訴人己○○即回覆「是的」,另告訴人詢問「太太我先轉62500 給您,包包您屆時拍照給我12月再轉1000
0 尾款給您好嗎」後,被告即回覆「好」,再告訴人己○○曾傳送「太太請問大概何時會收到您的割愛呢?」之訊息,但未見被告回覆(見警二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7頁),亦核與告訴人己○○上開所稱以3 萬8,000 元向被告購買LV後背包1 只,因要至105 年12月中或12月底才能交付,渠2 人乃約定己○○先支付2 萬8,000 元,尾款1 萬元待被告取得後背包並拍照給己○○確認後再支付,己○○因此將2 萬8,000 元連同其他向被告購買物品之價金3 萬4,500元,共6 萬2,500 元轉帳予被告,後於交貨期限屆至,被告即失聯等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己○○前開所述可採。從而,可認告訴人己○○係因於105 年11月2 日透過LINE私下與被告聯繫後,以3 萬8,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LV後背包,並約定先支付其中2 萬8,000 元,方會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連同其向被告購買其他物品之價金3 萬4,500 元,將
6 萬2,500 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3 萬4,500 元=6萬2,500 元)轉入乙帳戶中。
⑸又依告訴人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迄未交付LV後背包,
且於約定之交付期限屆至後,被告即與告訴人己○○失去聯絡,不僅未與告訴人己○○解釋未交付LV後背包之緣由,亦未將款項退給告訴人己○○,而倘被告於與告訴人己○○達成協議之初,確有取得LV後背包之管道,縱事後因情事變更,造成其無法順利取得,其亦應與告訴人己○○聯絡解釋並商討退款事宜,被告反避不聯繫,衡情其應係自始即無取得LV後背包轉售之真意,其以可取得LV後背包出售為由要求告訴人己○○支付2 萬8,000 元,顯係以不實之理由詐騙告訴人己○○,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確有分別以擬出售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為由,要
求告訴人4 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07 萬5,000 元、12萬元、22萬元、2 萬8,000 元等情之理由為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⑵另被告辯稱其已出貨予告訴人4 人,就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固提出其寄送物品予告訴人丁○○之託運單4 紙(收貨日分別為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1月29日、104 年12月10及105 年3 月30日)為憑(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惟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4 紙託運單與其購買附表編號
1 所示物品無關,被告係寄送其他物品(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本院審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被告已應允告訴人丁○○退款,倘被告確實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交予告訴人丁○○,被告又豈會再承諾退款?由此可認告訴人丁○○陳稱該等托運單與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無關等語,堪可採信,尚難僅以託運單為憑率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再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雖提出託運單1 紙為據(見警ㄧ卷第59頁),然告訴人丙○○否認該託運單寄送之物品為鉑金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觀諸該託運單,其上所載之收貨日為104 年1 月6 日,但告訴人丙○○係於104 年5 月16日始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鉑金包乙情,已經認明如前,自難憑該託運單遽認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丙○○本件購買之鉑金包;又就告訴人戊○○部分,固有被告寄送物品予告訴人戊○○之託運單5 紙在卷(見調查卷第62頁),惟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否認該等託運單與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有關(見本院卷第249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並未將附表編號3 所示精品寄交予告訴人戊○○,已如前述,實難逕以該等託運單即認其確已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寄交予告訴人戊○○;末就告訴人己○○部分,被告雖提出其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己○○之託運單1 紙在卷(見偵一卷第169 頁),然告訴人己○○否認該紙託運單與其購買LV後背包有何相關(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本院審酌該紙託運單上所載之收貨日為10
5 年11月4 日,但依前揭告訴人己○○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已足認渠2 人約定交付LV後背包之時間係在105 年12月間,顯非託運單上所載日期,是告訴人己○○陳稱該託運單與本件LV後背包無關,顯非無據,亦難僅憑該託運單遽認被告已將LV後背包交予告訴人己○○。
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乏其據,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遽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982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681號、106 年度偵字第4936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認被告詐騙告訴人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藉由分別傳送不實之私人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4 人,已經本院認明如前,並非係以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遂行其詐騙告訴人
4 人之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先後分別詐騙告訴人丁○
○、戊○○財物之犯行,各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分別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4 人之4 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4 人之信任,分別假借出售精品之名義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3 年12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54 頁),素行非佳,且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不僅以與本案無關之託運單卸責,甚一概否認告訴人4 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其有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暨其各次詐騙所得、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犯行被害人雖有3 人,但犯罪情節雷同,另被告詐騙所得合計達141 萬5,000 元(計算式:107 萬5,000 元+12萬元+22萬元=141 萬5,000 元),金額非低,再其詐騙時間係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期間非短,是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
4 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07 萬5,000 元、12
萬元、22萬元、2 萬8,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則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戊○○佯稱擬出售餐包,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8 月26日,轉帳8,
000 元至被告配偶謝宏昌(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出售餐包為由詐騙告訴人戊○○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出貨給告訴人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曾向被告訂購8,000 元之餐包,為支付價金,
乃於105 年8 月26日,轉帳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戊○○轉帳8,000 元是為了購買餐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65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5 年8 月26日轉帳之8,000 元就是為了支付餐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互核相符,並有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頁、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究竟有無交付餐包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雖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餐包,但被告並未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惟其嗣於審理中改稱:我所購買的餐包被告有出貨,我忘記之前在警局為何說被告沒有交付餐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前後所述不一,參以於本院審理中,除餐包外,就其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告訴人戊○○均仍堅稱被告並未出貨,已如前述,足徵其於審理中改稱已收到餐包等語,並非出於坦護被告之意,應係其於警詢中一時記憶有誤所致,是其前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未交付餐包乙節是否為真,實堪質疑。
㈢復參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此確為被告與
告訴人戊○○對話之紀錄,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曾表示「你的餐包10箱今天已宅配了」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戊○○見訊後並未回覆爭執其未收到餐包,由此益見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收到餐包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尚難僅以其於警詢中所述即認被告未依約交付餐包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本院遍觀全卷,除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有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依約交付餐包,從而,自無法遽認被告涉嫌以出售餐包為由詐騙告訴人戊○○,而因被告於此涉嫌詐騙告訴人戊○○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而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時間(民國)及詐騙│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宣告刑及沒收 ││ │ │之金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 │├──┼───┼──────────────┼─────────────┼─────────────┤│1 │丁○○│甲○○自104 年4 月間某時起,│1.104 年5 月13日匯款36萬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以私人訊息與丁○○聯繫,並│ 至邱美蓉所申辦並由甲○○│徒刑壹年陸月。 ││ │ │向丁○○佯稱:可販售3 只「愛│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馬仕」鉑金包,須先支付訂金,│ 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零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每只12萬元,尾款待貨到後支付│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每只18萬元云云,另接續於10│2.104 年9 月21日匯款18萬元│時,追徵其價額。 ││ │ │5 年年初,以私人訊息向丁○○│ 至甲帳戶。 │ ││ │ │佯稱:可代購「香奈兒」之包包│3.104 年9 月25日匯款18萬元│ ││ │ │、圍巾、耳環及項鍊等物品,價│ 至甲帳戶。 │ ││ │ │金合計17萬5,000 元云云。 │4.104 年10月16日匯款18萬元│ ││ │ │ │ 至甲帳戶。 │ ││ │ │ │5.105 年3 月21日匯款17萬5,│ ││ │ │ │ 000 元至甲帳戶。 │ ││ │ │ │(總額合計107萬5,000元) │ │├──┼───┼──────────────┼─────────────┼─────────────┤│2 │丙○○│甲○○以臉書Messenger 私人訊│104 年6 月12日以無摺存款之│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息向丙○○佯稱可自愛馬仕購得│方式存款12萬元至甲帳戶。 │徒刑柒月。 ││ │ │黑色鉑金包1 只,擬轉售予周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穎,並要求丙○○先交付訂金1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萬元,其餘尾款22萬元待貨到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再行支付云云,丙○○於104 年│ │其價額。 ││ │ │5 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Messenge│ │ ││ │ │r 與甲○○聯繫購買上開鉑金包│ │ ││ │ │。 │ │ │├──┼───┼──────────────┼─────────────┼─────────────┤│3 │戊○○│甲○○自105 年5 月13日前之該│1.105 年5 月13日轉帳3 萬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年間某時起,接續以私人訊息向│ 至甲帳戶。 │徒刑玖月。 ││ │ │戊○○佯稱:可販售「愛馬仕」│2.105 年5 月15日轉帳2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LINDY 包1 只(15萬元)、凱莉│ 至甲帳戶。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包1 只(20萬)、斯康包1 只(│3.105 年6 月24日轉帳3 萬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7 萬元)、皮帶3 條(3 萬元)│ 至甲帳戶。 │徵其價額。 ││ │ │、「香奈兒」皮鞋2 雙(2 萬元│4.105 年7 月1 日轉帳3 萬元│ ││ │ │)、後背包1 只(10萬元)、「│ 至甲帳戶。 │ ││ │ │RV」涼鞋1 雙(1 萬元)、包鞋│5.105 年7 月5 日轉帳3 萬元│ ││ │ │2 雙(2 萬元)、漆底平底鞋2 │ 至甲帳戶。 │ ││ │ │雙(2 萬元)' 「LV」圍巾2 條│6.105 年7 月7 日轉帳5 萬元│ ││ │ │(3 萬元)、「Balciaga tote │ 至甲帳戶。 │ ││ │ │bag 」包1 只(1 萬5,000 元)│7.105 年8 月5 日轉帳2 萬5,│ ││ │ │等商品云云。 │ 000 元至甲帳戶。 │ ││ │ │ │8.105 年8 月6 日轉帳5,000 │ ││ │ │ │ 元至甲帳戶。 │ ││ │ │ │(總額合計22萬元) │ │├──┼───┼──────────────┼─────────────┼─────────────┤│4 │己○○│甲○○於105 年11月2 日,以通│105 年11月4 日,轉帳6 萬2,│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販│500 元至甲○○所申辦之中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售LV後背包1 只,價額3 萬8,00│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37054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 元云云,2 人並約定己○○先│211335號帳戶內(其中僅2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支付其中之2 萬8,000 元,待吳│8,000 元係購買LV後背包之價│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錦茜取得後背包後拍照給己○○│金,其餘3 萬4,500 元係劉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確認,己○○再支付尾款1 萬元│麟另向甲○○購買鑄鐵鍋、攪│徵其價額。 ││ │ │。 │拌器、兒童風衣、冷暖機等物│ ││ │ │ │品之價金,而鑄鐵鍋等物品吳│ ││ │ │ │錦茜業已寄送予己○○) │ │└──┴───┴──────────────┴─────────────┴─────────────┘卷證目錄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166700號案卷,稱警一卷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案卷,稱警二卷││ 。 ││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768506220號案卷,稱調查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81號案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案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37號案卷影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4號案卷卷二,稱本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