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 號、第1403號、第3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童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偉誠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先攀爬長梯,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 個(未扣案),復徒手竊取范○○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後於同月10日13時50分許,童偉誠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行經范○○上開住處前,為范○○之友人發現攔停後,童偉誠始將該車輛返還與范○○。
㈡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 巷○○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5 時7 分許,持剪刀(未扣案)將上開監視器之線路剪斷,致令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監視器毀損不能正常運作。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巷○○弄○ 號,持其所有之玻璃酒瓶(未扣案)朝該處2 樓窗戶丟擲,致林○○住處房間之玻璃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㈣明知隨意丟擲玻璃瓶可能造成他人財物毀損,仍基於毀損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持其所有之玻璃酒瓶(未扣案)朝該處
0 樓丟擲,嗣該酒瓶因反彈而砸在趙○○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致該片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
㈤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2月30日16時16分許,持黑
色噴漆及塑膠椅(均未扣案)前往陳○○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外,朝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冷氣機外殼、線路噴漆,再徒手折斷該監視器鏡頭及扯毀其線路,以上開方式破壞上開物品之外觀及毀損上開監視器,復於同月31日某時許,持黑色噴漆(未扣案)朝設置於上址之濾水器外殼噴漆,以此方式破壞該濾水器之外觀效用,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㈥於107 年1 月2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都市2001大樓前,因欲牽走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該社區大樓保全人員汪○○制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該處,先持白色噴漆朝汪○○臉部噴漆(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該噴漆罐(未扣案)、放置於該處之垃圾桶及椅子等物品砸向該大樓管理室玻璃窗,致該大樓管理室玻璃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員警李○○在高雄市○○區○○路上與童偉誠相遇,遂要求童偉誠一同返回大社分駐所查證上開案情。又童偉誠明知於大社分駐所內之員警李○○、楊○○、許○○、所長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接續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大社分駐所內咆哮不停,先朝上開員警辱罵:「你娘機掰」、「幹」等語,經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將其上銬留於戒護區時,童偉誠竟仍拉扯員警李○○之衣物,致其衣物毀損(毀損部分經李○○撤回告訴);復向所長陳○○恫稱:「我今天就針對你啦,所長,我今天就針對你啦,你不要出門,我今天就針對你1 個人啦,知不知道,你等我一下,出門全部都在外面等了啦」,並辱罵:「所長你知道怕就好,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對公務員施脅迫行為,致所長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4
日0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徒手竊取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該車車牌(未扣案)拆下後隨意丟置他處。嗣該車於同月2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空地為警尋獲(已發還林○○),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林○○、趙○○、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偉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林○○、趙○○、陳○○、蔡00(000000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證人汪○○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7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6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報價單、收據、估價單、大社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修繕收據、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光碟、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第58至59頁、第63至70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9頁存放袋;警三卷第9 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供稱:有持現場剪刀剪斷監視器線路,剪完後剪刀就放回去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惟稽之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詳警一卷第59頁),並未見被告行竊時手持任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且現場亦未扣得剪刀,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竊取監視器鏡頭、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之㈤破壞監視器鏡頭、冷氣機外殼、線路、濾水器外殼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在大社分駐所內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已使陳政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述明。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僅因與陳○○、汪○○發生糾紛細故,即毀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掌管之公物、告訴人林○○、趙○○、陳○○及○○0000大樓之物,並於大社分駐所內,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反出言對員警辱罵及恫嚇,出手拉扯,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甚為顯然,並使國家及告訴人等之財產遭受損失,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迄未賠償國家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患非特定的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㈦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1
個、電動自行車1 輛、重型機車1 輛,其中電動自行車1 輛已返還告訴人范○○、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有上開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前引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6 、7 、15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與上開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係被告本件犯罪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所持用之長梯;犯事實欄一之㈡
犯行所持用之剪刀;犯事實欄一之㈤所持用之黑色噴漆、塑膠椅;犯事實欄一之㈥所持用之白色噴漆等工具,雖係供本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㈢、㈣犯行所持用之玻璃酒瓶,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其等已於上開犯行現場毀損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㈦所竊得被害人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 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承不知其去向,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之㈠│童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之㈡│童偉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之㈢│童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之㈣│童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之㈤│童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一之㈥│童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事實欄一之㈦│童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