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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均含包裝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1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

1.41公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040號鑑定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637號、107年度偵字第6283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漁業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之經歷,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配偶、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肝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且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包,依被告所述,係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且就該殘渣袋內含有毒品成分並無意見,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海洛因3包、殘渣袋之包裝袋,各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亦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係被告於遭查獲當日購買,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且於另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有上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637號、107年度偵字第6283號起訴書可佐。

扣案已使用之針筒1支及未使用之針筒1盒、空夾鏈袋、鏟管、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依被告所述,均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經核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