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鐘金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3 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30日10時30分許,鐘金田在高雄市○○區○○路與○○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6公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向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鐘金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5、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7A186 )、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86 )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至21、25、29至33頁、偵卷第3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呈之物品1包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附卷可徵(詳警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2 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上開第1 至4 罪之刑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與第5 罪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10時30分員警上前盤查而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並坦承其於本件查獲前之107 年4 月30日8 時許,曾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詳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係於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不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
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呈之物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6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亦對於該等物品為海洛因一節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45頁),堪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