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素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第1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素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素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南寮巷口執行路檢時攔查,經警方目視發現王素琴車內有玻璃球管2個、注射針筒4支、吸管2支等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因搭乘友人鍾逸上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素琴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王素琴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被告所涉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1071號、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年2月、8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3日,甫於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為98年間,距其本次犯行隔有相當時日,且其假釋出監至入監執行殘刑期間,亦未見另涉施用毒品犯嫌,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大兒子同住,離婚,育有2子,其中2兒子與前夫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 扣案之玻璃球管2個、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均係被

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1 │上揭事實一(一)【 │王素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107年度毒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玖月。 ││ │1146號、本院107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 │度審訴字第619號】 │ │├──┼─────────┼────────────────┤│2 │上揭事實一(二)【 │王素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107年度毒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146號、本院107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度審訴字第619號】 │扣案之玻璃球管貳個、吸管貳支均沒││ │ │收。 │├──┼─────────┼────────────────┤│3 │上揭事實一(三)【 │王素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107年度毒偵字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771號、本院107年 │ ││ │度審訴字第784號】 │ │└──┴─────────┴────────────────┘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