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恩墅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洪士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6日間,原係服役於海軍一二四艦隊承德軍艦擔任中校副艦長,負責承德軍艦業務督管。乙○○則自104年4月1日起,服役於前揭軍艦擔任航海士官長,負責航海圖繪製、單位個人作戰戰績分呈報業務。甲○○、乙○○均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均知悉海軍艦艇人員作戰戰績,係執行海上作戰任務之成績,並以積分累積方式計算核獎,艦艇人員因公差勤、受訓、請假未隨艦出海執行任務者,不得核算戰績分。詎甲○○、乙○○明知甲○○於附表所示承德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期間並未隨艦出海,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分別於附表所示登載日期,在停泊於海軍左營基地之承德軍艦駕駛台,以電腦連線方式進入海軍艦隊指揮部網站,將甲○○登載為附表所示航行日期承德軍艦隨艦出海艦艇人員之不實電磁紀錄,上傳呈報至海軍一二四艦隊部、海軍艦隊指揮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軍艦隊指揮部對所屬海軍艦艇人員戰績分計算、核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承霖、謝明志證述相符,並有海軍承德軍艦106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士官兵個人戰績分紀錄卡、海軍承德軍艦106年3月至5月戰績分、甲○○離營宣教卡、海軍艦隊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海軍承德軍艦戰績分呈報流程圖、人員管制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於案發當時均為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資料(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佐,本件其等所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有關公文書之罪,並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依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自105年3月16日接任承德軍艦副艦長,被告乙○○自104年4月1日起擔任航海士官長職務,均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被告甲○○具有承德軍艦業務督管之權限,被告乙○○則具呈報單位個人作戰戰績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訛。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嫌(見審軍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補充。被告乙○○製作如附表航行日期不實登艦人員之電磁紀錄後,復將之上傳呈報至海軍一二四艦隊部、海軍艦隊指揮部,其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時間截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雖無登載戰積分之法定職務權限,而非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3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再鑒於本件各次犯行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所為,被告甲○○實係立於主導地位,其可非難性當較被告乙○○為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身為承德軍艦副艦長,身負業務督導之責,僅為圖職務上表現,要求被告乙○○登載不實之戰績分電磁紀錄。而被告乙○○為承德軍艦航海士官長,負有核實登載戰績分之責,明知被告甲○○並未隨艦航行,仍應其之要求,填載被告甲○○之戰績分,所為均屬不該。衡酌被告2人所犯期間非長,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酌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次犯行之分工,及犯罪手段相似。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油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5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承德軍艦航海士官長,月收入約6萬5千元,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綜合考量被告2人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航行日期│登載日期│甲○○所│主文 ││ │(民國) │(民國) │得戰積分│ │├──┼────┼────┼────┼─────────────┤│1 │106年3月│106年4月│537.03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9日至18 │上旬 │ │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日 │ │ │年參月。 ││ │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2 │106年4月│106年5月│540.35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5日至13 │上旬 │ │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 ││ │日 │ │ ├─────────────┤│ │ │ │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3 │106年5月│106年6月│408.21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參月。 ││ │9日至17 │上旬 │ ├─────────────┤│ │日 │ │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